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设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4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702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702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2.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依然向案外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3.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额外扣除税费;4.案外人员将领取的工资款并未发放施工人员工资,而是挪为他用,15位民工纯属虚假。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支付其拖欠所雇佣农民工工资,有权向上诉人追偿;2.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倘若***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可以向***主张权利。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垫付的工资款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0日,***借用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将承包的驻马店市中某某医教楼改造工程的院区大门主体钢结构及基础分包给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6日,合同总价款为195716.07元,***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又将该施工任务转包给案外人***,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和6月30日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844.6元。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由其公司员工***于2022年6月29日和30日向***转款164449元。2022年11月10日,***借用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河南省某某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河南省某某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将承包的驻马店市中某某医教楼改造工程的室外电梯工程分包给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08000元。合同签订后,***又将该施工任务转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河南省某某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和11月22日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元。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由其公司员工***于2022年11月10日和11月22日向***转款151007元。2022年12月份,***、***等15名农民工向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投诉,称在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驻马店市中某某医教楼区室外电梯和大门主体钢结构及基础工程施工期间被拖欠农民工工资84000元。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13日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2023年1月5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3日内结算***、***等15名农民工工资。2023年1月16日,在驻马店市**队的见证下,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达成系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因***、***等15名驻马店市中某某医教楼区室外电梯和大门主体钢结构及基础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4000元(捌万肆仟元)一事,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商一致,因该工地还没有最终结算,现由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垫付50000(伍万元),由***处理上述15名农民工的工资,余下的34000元(叁万肆千元)2023年4月1日前付清”。***和***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时,***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我叫***身份证号412827197309****电话17339670655经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现我收到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伍万元整(50000元),由我负责处理***、***等15名农民工在驻马店市中某某医教楼区室外电梯和大门主体钢结构及基础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如果再有该工地农民工投诉该项目有关工资的问题,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随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和***分别支付农民工工资14000元和36000元,***和***分别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内容分别为“我叫***身份号:412801196406****电话15*****1168,经协商现我收到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14000元,由我负责处理我带领的***等5人农民工在驻马店市中某某医教楼区室外电梯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如果再有该工地其他我带领的农民工投诉该项有关工资的问题,我找***处理,不再到劳动部门投诉。一切法律责任后果由我***本人承担。收款人:***2023年1月16日”和“我叫***身份证号412824197411****电话18*****0075经协商,现我收到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整),由我负责处理我带领的***、***等10人农民工在驻马店市中某某医教楼室外电梯和大门主体钢结构及基础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如再有该工地项目有关的工资问题,我找***处理,不再到劳动部门投诉,一切法律责任后果由我和***承担后”。诉讼期间,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驻马店市**队加盖印章的收到条三份及交付农民工工资的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已向农民工支付工资5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提供有转款凭证三份和借条一份,以证明已向***支付工资款60000元,***和***等人向其借支款项30000元。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与上级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并负责实际施工管理、结算,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或者未取得相应质证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依法经追偿。根据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有驻马店市**队印章的收到条及交付农民工工资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要求向***和***等农民工支付工资款50000元这一事实。***提供有转款凭证和借条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故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垫支的农民工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垫付农民工工资款50000元,***应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50000元。***如认为已向***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超出其应付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资款50000元。二、驳回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负担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拟证明给***转账6万元;2.借款条,拟证明30000元工资已经发给四名工人;3.三张欠条,拟证明被上诉人和***、***、***到劳动局开具的是虚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调查;4.工人工资表两张,拟证明***、***、***冒领5万元的工资,使***、***没有领到工资;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授权给我了,不应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6.证明材料,拟证明***、***、***冒领5万元的工资,***、***才是实际干活的人。同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和证据2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信,不能够证明其向***支付的是雇佣工人工资;对于证据3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上诉人尚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局对被上诉人做出整改通知;对于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已经在劳动局将工资发放给***、***,***和***没有领到工资,可以向***,***追偿;对于证据5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与发包方进行合作,被上诉人出具该委托书系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并没有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劳动监察大队将对被上诉人进行巨额罚款及资质拉黑处罚;对于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干活的仅仅是这两人;对证人证言,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证明了上诉人确实欠农民工工资未发放。 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险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加盖有驻马店市**队印章的收到条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农民工资以及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农民工支付50000元工资款。上诉人***作为挂靠人,其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后,有权向***进行追偿。上诉人***称其已将工资款转给***,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农民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农民工恶意串通,故上诉人***以其已将工资款支付给***为由主张不应返还垫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上诉人***认为其已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中其向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额外扣除税收,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