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1229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0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伟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通州区川****村南通家纺城小商品区金川大道126室。
经营者:***,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通市分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伟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玲伟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南通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玲伟经营部支付承包金4868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680.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南通联通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通州区通海网***客运站营业厅授权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承包金为166700元/年,于2018年3月前支付。为支持被告的经营,原告根据被告经营的实际状况给予被告渠道补贴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3万元。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补贴协议以明确房租补贴及承包金缴纳时间等事宜。现被告仅缴纳了承包金10万元,扣除其应获得补贴及佣金18019.21元,**48680.79元还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玲伟经营部辩称:第一,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1月解除,补贴、佣金与承包金相抵后双方债权债务两清。第二,三万元押金原告应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南通联通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含附件)、《补充协议》、清单(3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原告联通南通市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玲伟经营部(乙方)签订《南通联通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含4个附件),约定了如下事项:1、甲方将南通市通州区通海网***客运站营业厅发包给乙方经营;2、经营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3、甲方负责提供基本营业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乙方承担营业厅的经营成本支出;4、乙方应于2018年3月支付固定承包金166700元;5、若乙方不及时缴纳承包金,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并可在保证金、渠道拓展服务费、渠道支撑费用、营业周转资金、3G终端款中扣除相应违约金等款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追究相关损失;6、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三万元保证金,本协议期满后,甲方将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若乙方自行提前终止合作则保证金不予退还;7、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甲方视乙方严重违约并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已收保证金抵作约定损失赔偿金不予返还,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仍可依法追偿;8、乙方在“信息安全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如出现任何违反承诺之处,自愿承担自双方合作首次结算之日起至联通公司追究相关责任之日止结算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联通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补偿、行政处罚、罚款、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分别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此后,原、被告先后于2017年12月、2018年7月就房租、装修补贴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8年7月1日前先行支付房租10万元,剩余66700元于2019年1月1日前付清。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渠道补贴8233.12元、佣金9786.09元予以了确认,并同意原告将该款抵扣被告应付承包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南通联通营业厅承包经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付承包金总额依案涉合同应为1667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获偿的部分和可抵销的渠道补贴及佣金,原告主张被告结欠48680.79元(166700-10万-8233.12-9786.09)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至,被告未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清偿前述承包金本金并赔偿原告迟延损失。被告抗辩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两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以上迟延损失,双方约定应赔偿违约金,但未明确违约金的数额,现原告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的1.5倍)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信息安全责任承诺书”中约定了律师费这一损害赔偿项目,但针对的是被告违反信息安全义务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与此无关,故原告无权参照此处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律师费损失。此外,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押金未以反诉形式提出,但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区川***伟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承包金48680.79元。
二、被告通州区川***伟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上述承包金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原告实际获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6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元。开户信息如下: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丁睿智
法官助理 顾 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