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8140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8140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10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2.判令被告退还话费人民币903元整,并就手机号码130××××0333进行销户;3.判令被告按话费金额三倍赔偿原告共计270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导致的合理损失(含差旅费、务工费等)共计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5月17日在南通市通州区华夏手机新瑞广场联通营业厅办理新号码入网业务,号码为130××××0333,因办理的号码系靓号故月最低资费为129元,营业厅在销售号码过程中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告知原告最低消费期为两年,但实际最低消费期为十年,双方就此协商未果遂成讼。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案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系原、被告达成的合意,被告并无欺诈行为和欺诈的故意。原、被告订立的受理单已经单独列出“靓号信息”项目,明确了“靓号协议期”、“协议期内月承诺通信费”等内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阅读并同意受理单内容后签名,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仅系对协议期约定的10年不予认可,但对所选靓号最低协议期为两年以及每月最低资费标准129元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同意按两年期限履行,对于两年内实际发生的电信资费或按最低消费标准所应支付的通信费,不应返还。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受理单的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话费没有依据。根据受理单的约定,案涉靓号月最低资费标准为129元,自原告签名办理案涉靓号业务起即接受了被告的电信服务,而被告至此亦丧失利用该靓号为其他客户提供服务的可能,原告领用案涉靓号后亦实际发生流量费,据此原告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通信费。3.原告主张被告进行赔偿亦无依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其在多地办理号码控制诸多靓号,并通过网络论坛和微信从事靓号贩卖进行**,故原告办理案涉靓号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其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款规定要求被告给予惩罚性赔偿。被告自接到投诉后多次联系原告表示愿意更改靓号的协议期或为其免责销号,但原告坚持索要高额赔偿,足见其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亦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的书面回复一份,拟证明原告办理案涉手机号“130××××0333”入网业务时,营业员明确告知协议期为两年,但实际提供的受理单载明协议期为十年,被告构成合同欺诈,该局已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事实; 2.《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一份,拟证明受理单约定的案涉靓号协议期为十年,与营业员陈述的两年期限不符。 被告联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手机号为130××××5555的微信内容截图、原告在网络论坛发帖售卖靓号的内容截图,拟证明原告并非一般消费者,而是从事手机靓号贩卖的经营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营业员存有将靓号套餐优惠协议期两年与协议最低使用十年混淆的过失,其主观上并无欺诈原告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受理单首部的联系电话为“130××××5555”,联系人即为原告,通过检索该手机号的微信即显示手机靓号贩卖的内容,显见原告并非因消费需要办理案涉靓号,原告作为手机号贩卖的专业经营者,亦不会因被告人员的陈述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告已将受理单交原告阅读故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判决说理一并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7日,原告***前往被告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信新瑞广场的营业厅办理开户业务,并选定了“130××××0333”的手机号,同时签署业务受理单一份。受理单载明产品信息为畅爽冰激凌5G套餐129元(月费129元,含500分钟国内语音拨打分钟数,30G国内流量,国内接听免费:包含来电显示、联通5G会员);靓号信息为靓号协议期,客户承诺自2020年5月17日至2030年4月30日,在网120个月;靓号协议期内月承诺通信费129元,不可变更。后因原告发现受理单载明的协议期10年,与被告业务员所告知的两年期限不符,原告遂与被告公司交涉并向江苏省通信管理局举报反映。2020年7月15日,江苏省通信管理局书面回复***,明确经核查被告公司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您询问靓号协议期限相关问题,南通联通通州区华夏百信新瑞广场营业厅工作人员告知您为两年,但实际双方协议约定协议期为十年;二是您至南通联通上述三家营业厅要求办理在售低价套餐,南通联通工作人员均告知无法办理。我局认为南通联通上述行为违反了《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之规定。我局要求南通联通一是立即纠正自身违规行为,向您赔礼道歉,赔偿您的损失;二是严格遵守《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三是举一反三,进一步规范业务办理流程,加强员工培训和考核,业务资费和协议内容应向用户准确告知,充分尊重用户对在售套餐的自主选择权,确保用户明明白白消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联通公司是否构成合同欺诈?二、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欺诈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欺诈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二、欺诈一方当事人客观上具有欺诈行为,即将欺诈故意进行外化,具体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三、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作出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与受害方所实施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享有知悉其接受的电信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电信运营商,则负有披露真实电信服务信息的法定义务。具体言之,服务期限信息是电信服务的重要组成内容,电信运营商对于服务信息的披露应当达到明显使一般消费者知悉的程度。对于重要服务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全面或者不明显的,则可认定其构成隐瞒服务信息。结合本案案情而言,被告工作人员在磋商订立合同时经原告询问仍故意隐瞒真实的服务协议期内容,并告知虚假的服务协议期,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订立了案涉业务受理单,上述事实亦经被告的行政主管部门江苏省通信管理局核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在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现以诉讼方式主张撤销案涉业务受理单,并要求被告联通公司对案涉手机号进行销户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案涉业务受理单被撤销系因被告实施欺诈行为所致,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对于被告因实施欺诈订立合同所收取的通信资费903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系消费者,且仅适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服务领域。结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不符合消费者的法律特征,理由如下: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一般系指为自己和家庭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原告***在办理案涉手机号码入网开户业务时已开通使用其他手机号,且其微信签名及在网络论坛的发布内容可以证实其本人在办理案涉业务前早已开通控制大量所谓手机靓号并进行贩卖**,故对于办理案涉号码(130××××0333)的入网业务,原告***负有证明案涉号码系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而非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严格举证义务,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其作为消费者的身份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话费金额三倍赔偿共计270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发生的合理损失(含差旅费、务工费等)共计3000元,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且其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订立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对手机号码(13023530333)进行销户处理;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通信资费90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 冉 书 记 员 张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