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01民初22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846471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祥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祥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150000元、违约金348000元及律师费23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河南祥巨公司的名义投标克拉玛依独山子奎河路改造项目,前期费用由原告垫付。投标成功后,双方于2021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由被告独立完成,被告退还原告前期投资款145万元,分三期于2021年6月30日前退还完毕,如有逾期还款行为,被告自愿承担总投资款24%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部分投资款,尚欠投资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祥巨公司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21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个阶段退还原告投资款145万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分六笔向原告转账已超145万元,因计算错误,超付19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2.原告在2021年1月9日书写的《承诺书》中承诺被告仅需返还本金,系对原协议的补充与变更,结合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7日与***的录音证据,其不止一次的承认、声明本金115万元、利息30万元,故被告仅需返还其115万元本金即可;3.以本金115万元为基础,计算利息30万元,明显超出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若以约定的1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亦明显过高,且系重复计算利息,原告的损失应参考民间借贷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4.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3万元、差旅费1万元,投资款115万元,共计179万元,与录音中原告计算的金额一致,被告向原告超付的金额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仅参与工程的投标,中标后退出,未参与实际施工,即使新疆偏远,住宿、来往差旅费高,但仅参与投标,费用不应高达115万元,被告虽然对115万元有异议,但已将115万元退还原告,故不再提出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祥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款项19万元,并支付占有期间利息800元(按同期银行业间拆借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主张债权的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为145万元,反诉原告已经按期全额支付给了反诉被告,由于计算错误,反诉原告多转19万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退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21年1月7日反诉原告退还的投标保证金33万元及差旅费1万元与《协议书》约定的145万元无关,反诉被告在录音中提到的本金115万元系双方谈判的过程,最终以形成的书面《协议书》为准。双方协商时约定若反诉原告立即付款,则反诉被告同意放弃本金30万元;若30万元为利息,则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应将该款项明确表述该30万元为利息,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63万元,用于支付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奎河路改造项目招标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住房和建设局支付保证金63万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奎河路改造工程独发改[2020]71号***150XXXXXXXX。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退还保证金30万元,2021年1月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退还保证金33万元;2021年1月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差旅费。 2021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20年6月,甲、乙双方合作投标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奎河路改造项目。现因甲方要求,就乙方退出该项目所涉及的项目投标及中标后相关费用结算等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乙方已经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奎河路改造项目投标等事宜投入费用145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伍万元整);2.关于乙方已投入费用,甲方分三期向乙方返还完毕,于2021年4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50万元,于2021年5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5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45万元;3.如果甲方有逾期还款行为,甲方自愿以14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乙方追讨欠款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由甲方承担;4.乙方退出项目合作后,因该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享受或承担,与乙方无任何法律关系。本协议签订后,若有任何第三方因本项目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导致乙方受到损失的,乙方均可向甲方另行追偿;5.双方一致同意,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由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管辖;6.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有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1年4月2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及5万元;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共计130万元,以上转账备注均为奎河路前期费用。2021年1月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奎河路改造项目,本人***不再参与本项任何事宜,一切事宜均由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若参与本项目,本人需承担应有责任。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返还本金,若违约本承诺书无效。”2021年8月18日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3910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底证人同原告一起去新疆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判关于新疆的项目,案涉新疆工地工程款为140多万元。2021年1月7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宾馆给原告转款34万元,具体为33万元及1万元路费。被告在转款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33万元和协议约定的140万元无关。签订协议时证人在场,谈论的内容就是工程的保证金及欠付的140多万元,没有谈论到115万元的事情。”原告提交2021年1月7日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时的录音中,原告与“车总”打电话称:“你把我的本金给我返出来,一份利息我不要,那边给人家谈的利息是30万元,你去挣去”,“115万元本金你给我一返,我算是没事,我只收本金,利息我一份不要”,“我的本金一共115万元,连租房子带招标,就是给新疆这边花的钱,就这么多钱”。原告与***的录音中,原告称:“总金额为170多万,然后投标保证金63万元,这边逐步返还,只能这样写呗,然后剩余还不能这样写呢,把那边30万加上200多万了。170多加上,179万这样,加上30”,***称:“你这把***,就写145万元,那个63万元我该返给你,返给你”,原告称:“不行,那你现在打电话让嫂子打过来,就不牵扯这个事了”,***称:“我现在给你写145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21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6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94万元,扣除双方无争议的保证金63万元及1万元差旅费,剩余130万元如何认定系双方争议焦点,即《协议书》中约定的145万元款项中是否为115万元本金及利息30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口头变更了协议内容,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明确本金具体金额,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约定本金为115万元,故对被告所述仅需退还原告投资款11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证实原告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奎河路项目投标等事宜投入费用145万元,且双方明确约定了每笔款项还款期限,故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退还的投资款130万元,剩余15万元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其超付的投资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8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约定按照145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结合协议履行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违约金为56600.35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理应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3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投资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5660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1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261.4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