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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高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982民初3183号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违约金12600元(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止),合计212600元,并以货款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业务伙伴。2021年12月2日,被告以**市**区某某骨灰公墓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骨灰存放架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板铝合金包边骨灰存放架等产品,价款共计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现场一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20%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延期付款,每日按该延期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产品交付给了被告,并在2022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发现**市**区某某骨灰公墓仅存在名号,而未办理任何手续,实为被告家庭经营。被告仅于2021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2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骨灰存放架采购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和户口摘抄信息各一份,证明其上述主张和请求。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靠、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法庭调查情况与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经营范围为骨灰存放架等设计、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的企业。2021年12月2日,被告以**市**区某某骨灰公墓(下称某某骨灰公墓)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骨灰存放架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某某骨灰公墓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镀锌板铝合金包边骨灰存放架等产品若干,货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毕且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由甲方出具验收报告;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现场一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余款20%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而延期支付项目款项的,每日按该延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等。甲方加盖了某某骨灰公墓的印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乙方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并安装完毕。2022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经验收,确认原告所供应产品验收合格,并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在建设单位处加盖了某某骨灰公墓的印章,被告之子高某以负责人身份签名确认;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原告的业务员***以负责人身份签名确认。因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催收,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由其子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之后,原告发现某某骨灰公墓本身虽然实际存在,但未依法办理登记审批手续,上述公墓实为被告经营。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无果而涉讼,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骨灰存放架买卖交易,由原告的业务员***代表原告与被告洽谈、货物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被告之子代表被告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所付货款10万元由被告之子代表被告支付。某某骨灰公墓未依法登记成立,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此,虽然案涉合同的买方写的是某某骨灰公墓,但实际买受人为被告。故依法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骨灰存放架买卖合同关系,上述采购合同因买方主体不合法而无效。原告按上述合同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骨灰存放架等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则应当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依据上述无效的采购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是客观的。因此,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被告尚欠货款2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按年利率5.475%(3.65%×1.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按年利率5.475%、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止的损失为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300元(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止),合计206300元,并以货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支付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914.5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被告***负担3847元(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