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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26民初206号 原告:***,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北海路与豫苑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369922M。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01HYK9X。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9483781Y。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通信基站租赁协议(该协议一直履行至2019年,原告共收到租金64000元)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将该通信基站的四个基桩及通信机房予以拆除并将该通信基站占用区域80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3.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该通信基站租赁协议之前的租金10000元(2019年至2022年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24日,原告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了通信基站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河南省夏邑县××路××宾馆院内8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用于通信机房和铁塔建设,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年4000元,协议又约定协议期满后被告将该区域在正常状态下归还原告。协议签订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该80平方米的区域内建设了通信机房、基站设施(四个基桩),并按约定支付租金,协议一直履行至2019年,共支付租金64000元。自2020年起,原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也不支付租金。经原告要求,原工作人员也同意将该基站机房拆除并将该区域80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但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经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撤销。被告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成立,负责辖区内铁塔、基站设备的维护。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租金及拆除基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对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起诉。涉案基站属于电信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自留机房,其机房所在的场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移交给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本公司不是租金支付义务方,也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且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终止履行。涉案铁塔已拆除,现场遗留的基桩建设者、所有者、使用者、维护者均不是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2、涉案现场已恢复至能够正常使用状态,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根据现场图片,涉案基站所在的场地已经全部拆除,经出租人同意增设的物体承租人无需恢复原状。且涉案基站属于铁塔公司所有的铁塔,塔杆等早已全部拆除。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起诉。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涉案基站属于CDMA网络资产,在2008年拆分时已经划归电信公司所有。2、原告与电信公司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关系已经终止。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重新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租金由原来每年4000元上涨至8500元,联通公司2003年7月24日与原商丘联通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3、涉案位置的资产已由电信公司交接给铁塔公司,2015年1月2日,涉案资产经现场盘点并确认已由电信公司夏邑县分公司交接给铁塔公司。 被告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1、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与原告从没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涉案的铁塔的租赁2008年从中国联通划转给电信,2015年从中国电信划转至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均是属于国家政策的规定,属政策性划转。3、根据原告所述,涉案的基站铁塔已于2020年拆除,并且是与铁塔的所有者协商一致拆除的。说明涉案铁塔所租赁的土地已于2020年铁塔拆除时,合同予以解除。4、涉案铁塔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已于2015年移交给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所有,有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电信公司的协议及确认函核证,而且被告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其答辩状的第二页已自认涉案的铁塔归铁塔公司所有。因此,联通公司和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该铁塔与被告中国电信没有关系。5、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从2015年起,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联通、移动公司使用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所有的基站,应由该三家公司向铁塔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但该租赁关系与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作为基站的所有者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一码事。6、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土地上的铁塔已移除,只留有铁塔建设的基座,而该基座深埋于地下,其拆除明显是不必要的。综上,原告所诉与被告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应驳回联通公司对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追加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在2003年7月24日原告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中国联合通信公司商丘分公司租赁原告土地是80平方米用于建设通信机房及铁塔建设,租期为20年,从2003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20日,租金为每年4000元。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协议期满后或者协议解除后,乙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将该区域在正常状态下归还原告。该协议履行到2019年。 2、档案查询一份。证明乙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2010年11月9日被撤销,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乙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债权债务。 3、照片四张。证明铁塔被拆除,但是铁塔所使用的基桩四个及附属物未按合同约定恢复到正常状态下,该基桩及附属物裸露明显,且基桩深达数米,不拆除原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资产交接时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基站系电信自留基站。 被告联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24日,国家工信部、发改委、财政部等三部委联合下发关于深化电信体质改革的通告,鼓励中国电信收购中国联通CDMA网(包括资产和用户)。2008年9月25日,国务院中国政府网发布中国要闻CDMA经营主体10月起由中国联通变更为中国电信明确:10月1日起,原由中国联通经营的CDMA网络转由中国电信经营。证明涉案基站权利与义务关系于2008年10月1日由原中国联通转移给中国电信。 2、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电信公司存放)。证明涉案基站属于CDMA网络资产,在2008年拆分时已经划归电信公司所有和管理。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与中国电信商丘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成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协议早已种植,现无解除合同的义务,亦无支付租金的义务,涉案基站已不属于联通所有,现仍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 2、2014年12月26日,国家工信部、国资委发布的《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一份。 3、2015年11月2日,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通集团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的通知(中国铁塔(2015)183号)一份。 4、2015年11月1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成立铁塔资产交接领导工作组的通知一份。 5、确认函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根据国家政策规定,2015年电信公司原建基站等全部设施包括场地租赁合同整体划转中国铁塔公司所有,涉案基站等全部设施划归中国铁塔公司,电信公司原建设的建筑所涉及的基站场地是所有租赁合同全部移交中国铁塔公司,自2015年移交起原租赁关系终止,由中国铁塔公司按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履行。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根据政策规定租赁中国铁塔公司的基站及设施,并向中国铁塔公司支付租赁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告签名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加盖有合同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资产交接时明细表,未有公章及该表的来源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能清晰显示原告签名及电信商丘分公司公章及代表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租赁协议》,甲方将位于夏邑县××路××柳源宾馆院内,面积80平方米的土地一处,租赁给乙方作为通信机房和铁塔建设用地。租期为20年,自2003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年租金为4000元。其中协议第五条乙方权利与义务约定:“3、乙方如需中途放弃对该区域的使用,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不得向乙方追偿未到期的租金,但可追偿其他实际损失。4、协议期满后,乙方应将该区域在正常状态下归还甲方。”协议履行至2019年,共支付租金64000元。2008年5月24日,国家工信部、发改委、财政部等三部委联合发布《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2008年10月1日起,CDMA经营主体将由中国联通变更为中国电信。2009年7月15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2010年11月9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十省各级分支机构的决定》,决定注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河南省等10省分公司及其下属各级分支机构。此后,其债权债务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2015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实施意见》,2015年11月2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发布中国铁塔(2015)183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将电信企业站址管理和维护工作专由铁塔公司承担。电信企业租赁铁塔公司的基站及设施,并向铁塔公司支付租赁费。2019年8月份,铁塔公司将铁塔拆除。现原告***要求确认《通信基站租赁协议》解除,支付2019年至2022年租金10000元,将该通信基站的四个基桩及通信机房予以拆除并将该通信基站占用区域80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 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位于夏邑县××宾馆的场地(“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乙方移动通信基站用房(“基站”)。场地面积80平方米,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同时提供房屋所在楼宇的楼顶供乙方安装无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空调室外机、一体化机房,天线。租赁期限4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租金每年8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协议履行至2019年,共支付租金64000元,涉案铁塔已于2019年8月份拆除,可视为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4000元,计算至2019年租赁费,共计64000元。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至2022年租赁费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租赁协议》。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已注销,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又被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10月1日起,CDMA经营主体将由中国联通变更为中国电信,该事实能够与原告***“支付租赁费最早是联通公司,后来由电信公司支付”的陈述,以及2013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个《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事实相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电信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拆除,并恢复原状的义务。被告铁塔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债权债务承继者,由铁塔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通信基站租赁协议》于2019年解除;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租用土地上的通信基站四个基桩及通信机房并将该通信基站占用区域80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