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35157号 原告:***,男,满族,2000年02月0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通信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合通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联合通信公司为其侵权行为向***诚恳致歉;2.判决联合通信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人民币五百元;3.判决联合通信公司向***赔偿精神损失费用人民币五千元;4.判决联合通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人民币二十五元;5.若需线下开庭,判决联合通信公司承担***辽宁抚顺至北京西城区路费、住宿费等开销人民币三千元。事实和理由:联合通信公司在未经***许可下,向***使用的该公司的手机号办理流量包并采取了费用减免(“5G加油包19元5GB(立即生效)”“江苏5G加油包每月折扣19元立即生效-3个月”),后续并未通知***。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权益;联合通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该行为有诱导***使用该卡上网进而使联合通信公司获利更多的嫌疑,体现了联合通信公司对***的极其不尊重。其他材料中有该手机号(×××)在业务生效期间并没有联通公司告知通话的通话记录的截图、被办理的产生侵权业务的截图,以及一些证明材料。 联合通信公司辩称,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是指产品的销售者因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联合通信公司并非案涉产品的销售者。案涉×××号码归属地为南京,案涉产品名为“江苏5G加油包19元5GB”,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销售的产品。***提供的《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的签约主体均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亦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联合通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案涉电信套餐并不存在产品缺陷。《产品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江苏5G加油包19元5GB”套餐系免费赠送给用户使用的,用户可以选择接受或退订。用户接受赠送的,不会产生额外的通信费用,不存在危及用户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三、***并未因使用案涉套餐遭受财产侵害,并无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四、***要求联合通信公司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结合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4日,***(甲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乙方)签订《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手机号码×××的通信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通信服务相关费用。其中“协议争议”条款约定:有关协议争议,双方可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方可向当地通信管理局或消费者协会申请进行调解;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在使用上述手机号码过程中,联合通信公司存在未经其同意擅自增加服务项目的情况,侵害其民事权利,因此向本院提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讼。经核实,***主张涉及侵权的手机号码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提供服务,相关通信服务费用由该分公司实际收取。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作为主张其民事权利受到联合通信公司侵权行为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联合通信公司实施了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手机号码未经其同意擅自增加服务项目行为确系联合通信公司实施,故***要求联合通信公司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主张涉及侵权的手机号码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提供服务,相关通信服务费用由该分公司实际收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如果***坚持认为其使用的相关手机号码存在未经其同意擅自增加服务项目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向实际经营管理该手机号码、提供相关通信服务及实施相关行为的主体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主张权利。 此外,产品责任又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制造商、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本案中,***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其主张的通信服务提供者增加通信服务项目行为显然不属于产品缺陷的范畴,更不可能因此存在因产品缺陷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情况,因此***在本案中主张的产品责侵权责任亦不能成立。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坚持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202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