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民终8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某某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沈阳某某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家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3民初3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3民初346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刘某某承担上诉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2月3日,刘某某签名的收据款项并不是案涉工程的第一笔付款,经刘某某确认的收据等高达30多张,款项高达700多万元,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刘某某实际履行《内部承包协议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为某某建筑公司仅对资金往来中的部分金额进行主张,因此才只举证了一张刘某某签字的收据,而一审法院在某某建筑公司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仅凭刘某某的口头抗辩就否定其实际履行认定错误。某某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给付给百某家居公司,所有款项都是经过刘某某确认的,百某家居公司账户仅是刘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某某建筑公司实际收取的管理费是刘某某的,刘某某是实际履行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二、某某建筑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2022)辽01民终17522号民事案件是由刘某某负责,相关诉讼费用等由刘某某给付,诉讼代理人李某也是刘某某指定,诉讼代理人李某的劳动关系真实性存疑。刘某某实际履行了《内部承包协议》,否则不可能在2021年11月还以个人名义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款诉讼的协议。三、某某建筑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在长达4年期间无论是案涉工程的进度督促,还是往来文件沟通、财务流转对账,都是刘某某及其指定人员与某某建筑公司对接。百某家居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也没有自认其挂靠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与百某家居公司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百某家居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无论是实际利益还是合作细节,全部是由刘某某全程参与和控制。 刘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百某家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给付某某建筑公司直接损失107,815元(票据本金100,000元,另案受理费3320元,利息3000元,执行费1495元)、利息(以107,8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赔偿金12,185元;2.判令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某某建筑公司、刘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借用某某建筑公司的资质组建沈阳融创城项目四期二标段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承包有效期自签订本协议开始至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结束为止。某某建筑公司向承包人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1.5%。承包人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及肢解合同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的;在施工过程中以及保修期内,因承包人责任出现质量问题、劳资纠纷、拖欠工人工资或其他原因,使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损失的,承包人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及负相关的法律责任属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在经营过程中有损公司形象和利益时,公司有权根据情节向承包人方追索10000-500,000元的赔偿,与任何第三方产生纠纷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向承包人追偿或提起诉讼。 2021年1月28日,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发包人)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202844902924,票据金额100,000元,收票人为某某建筑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承兑人为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7日,该汇票由某某建筑公司背书给百某家居公司。后经过多次背书,该汇票最终背书给案外人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2021年2月3日,刘某某作为收款人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今收到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548.24元,经本人刘某某同意将1,034,548.24元汇入沈阳某某集成家居有限公司账户上。”某某建筑公司庭审中主张案涉汇票款项包含在该1,034,548.24元中。刘某某抗辩该笔款项是由百某家居公司承揽该项目后第一笔付款,刘某某为了更好推进该工程,所以配合签字,后续所有工程款刘某某没有进行任何签字,均由某某建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通过各种方式转让给百某家居公司。 2022年4月27日,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将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优库电器有限公司起诉至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优库电器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案涉汇票票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22年10月10日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22)苏049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优库电器有限公司向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因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优库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7,815元,包含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20元,利息3000元,执行费1495元。 现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刘某某违反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根据(2022)辽01民终17522号民事判决记载,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9,202.15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该案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本案百某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某建筑公司基于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认为刘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某某建筑公司、刘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且2021年2月3日刘某某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收据》,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内部承包协议书》已实质履行,案涉工程总价款近千万元,除案涉工程款1,034,548.24元有刘某某签字同意汇入百某家居公司账户外,剩余工程款给付均为某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百某家居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亦实际收取了百某家居公司的管理费,刘某某抗辩该笔款项是由百某家居公司承揽该项目后第一笔付款,刘某某为了更好推进该工程,所以配合签字的说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在《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某某建筑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一为刘某某和某某建筑公司法人微信聊天录屏光盘1张及截屏、合同专用条款、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沟通函、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刘某某实际履行合同,并全程参与案涉工程,应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证据二为企查查截屏、刘某某及文员与李某某微信截屏、融创付通海明细表及财务凭证、通海付刘某某明细表及财务凭证,用以证明刘某某是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鑫某达分公司负责人,截至2021年11月一直负责相关业务。某某建筑公司和刘某某就案涉工程是先合作后补签的《内部承包协议》,刘某某从2019年6月与发包人洽谈合作到2021年诉讼和2022年7月质量维修全程参与,刘某某实际履行了《内部承包协议》,并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受益人。2019年9月至2021年12月刘某某签字、盖章的收款证明、收据、借款据多达30多张,时间持续长达2年多,金额高达700多万元。某某建筑公司并没有直接给付给百某家居公司,都是经过刘某某确认的,百某家居公司账户仅是刘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某某建筑公司实际收取的管理费并不是百某家居公司的,而是刘某某的。证据三为刘某某与包总微信截屏、微信群截屏、协议书及附件,用以证明从押金给付、合作沟通、工程施工进度跟进、发包人工程款欠付诉讼都是刘某某承担,刘某某是实际履行人。(2022)辽01民终17522号民事判决是刘某某以某某建筑公司名义诉讼,诉讼代理人李某是刘某某指定。李某并不是某某建筑公司员工,相关的劳动合同是应刘某某要求出具,而且劳动合同约定2022年1月4日终止,而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出庭是基于2024年的劳动关系,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基于刘某某曾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让李某代理,不排除本案一审时李某的参与也是刘某某指定,相关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身份,李某代理身份存疑,不能以其不真实的劳动关系影响本案审理。刘某某实际履行了《内部承包协议》,否则不可能在2021年11月还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款诉讼的协议。证据四为刘某某财务人员与金丽卷微信截屏,用以证明截至2023年案涉工程从保证金交付还是工程结算、工程款给付、收付款明细等都是由刘某某指定人员负责,与某某建筑公司对接的至始至终都不是百某家居公司。某某建筑公司与百某家居公司之间并没有挂靠关系。刘某某提供其财务人员与百某家居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其财务人员并不知晓案涉工程,也不负责案涉工程,只是我方财务与某某建筑公司财务关系较好,帮忙询问案涉工程事宜,所有的问题均系百某家居公司财务回复我方之后,或者提交表格之后,才回复某某建筑公司财务。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是否应当向某某建筑公司给付直接损失、利息及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某作为一名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亦非某某建筑公司员工,与某某建筑公司也没有直接隶属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某某系借用某某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沈阳融创城项目四期二标段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双方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某某建筑公司依据该无效协议书主张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书》、付款申请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是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沈阳融创城项目四期二标段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百某家居公司承认其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款申请单上的收款单位除材料商外,大多为百某家居公司。海通装饰公司提出付款行为是按照刘某某指示打给百某家居公司,但刘某某抗辩收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实质履行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某应否给付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因案涉工程发包方出具的汇票到期不能承兑引发持票人向票据前手追索从而导致某某建筑公司向持票人承担责任,该损失并非由刘某某造成,且对于《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某某建筑公司应按票据法律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向案涉工程发包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