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2民初8139号
原告: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
被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候风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沈阳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8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和第三人某乙公司就“石家庄万科46楼办公室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由第三人某乙公司进行劳务施工;作业地点:石家庄;作业内容: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种:木工、电工、水暖工、瓦工、抹灰大白工、油漆工、电焊工、安装工、力工等。第三人某乙公司给***等人投保了商业意外伤害险。第三人某乙公司将相关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现场劳务施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享有劳动力的支配权,双方更没有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本不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要求。被告***是由第三人***等人雇佣,并由其进行劳动支配,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完全不受原告某甲公司的管理,原告也从来没有给被告***支付过工资。而且,作为建筑油漆施工行业,普遍存在的都是按工作量或者按日结算的劳务雇佣用工,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其被应聘、被管理、工资标准和发放、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等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事项。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此前是某甲公司招用的人员,其也不接受与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因此原告和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支付所谓的工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劳动仲裁事实认定清楚,裁判正确,应予以维持。2.本案施工项目装修公司系原告某甲公司,***系原告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且***系原告公司老板***的表弟。3.原告所述将装修项目劳务分包又分包事宜,原告从未向被告说过,被告也不知情,且第三人劳务公司或***也没有跟被告签订过劳务派遣工协议,本案中,原告所述明显与仲裁时相矛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让被告尽快申请工伤认定。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2022年6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将“石家庄万科46楼办公室装修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木工、电工、水暖工、瓦工、抹灰大白工、油漆工、电焊工、安装工、力工、不含材料)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合同金额为150万元,时间为2022年6月5日至2022年9月25日。而第三人某乙公司与***就“石家庄万科46楼办公室装修工程棚面及墙面刮大白乳胶漆、部分拆除、现场卫生清理及管理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承包施工,开工时间2022年6月15日-2022年9月20日,工程价款14349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组织施工,并负责和相关劳动者(含农民工)签订合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等合同义务,因施工而导致的任何人身伤亡,都由***承担。被告***是***或***所雇佣的,不是我公司所雇佣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根据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被告***投保了大都会人寿商业意外险,事件发生后,***已经收到某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4839.38元。2023年9月20日某乙公司向***指定账号支付石家庄万科46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劳务费11万元。
第三人***述称,我从某乙公司接的活,我通过***找的被告,我与被告不认识,被告给我干活,我向***结算工资,已经结算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22年7月23日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乐泰众信B座46层装修项目从事刮腻子等工作,2022年7月25日受伤。
原告系案涉项目承包方。2022年6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第三人某乙公司。2022年6月10日,第三人***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承包案涉工程的大白涂饰、部分拆除、现场卫生清理及管理劳务分包事项。
庭审中,被告称,是***介绍我去的,说某甲公司工地需要刷墙,***和我说260元8个小时,后来***给我说280元9个小时,当时与***口头约定每天280元,按月结算。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工资发放主体,被告称认为是***发放,因为是***找的被告。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工作由谁安排,被告称由***安排。***称,被告的工作由其安排,但工资不是其发放,是被告统一给***再由他发放。
被告***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11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40元。2023年8月31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长劳裁字第370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840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某乙公司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往往存在多层分包及违法转包的情况,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的工作由***安排,且均称被告的工资应由***发放,不能认定被告受原告管理且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支持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沈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工资840元。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