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211执14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惠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6303550M,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优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939417374,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大浮社区大浮南村3-1-17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广××室。
关于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惠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优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211民初5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调解的确认:一、宜兴市惠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优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2000吨/天磁回收机及2000吨/天磁盘机购销合同》解除。二、江苏优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宜兴市惠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30万元。付款方式:2020年4月17日给付10万元、9月底前给付10万元、12月底前给付10万元。三、如江苏优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江苏优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宜兴市惠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宜兴市惠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可就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四、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70元,由江苏优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宜兴市惠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退,江苏优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底前支付给宜兴市惠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对本案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15377元,已被本院依法扣划,其余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2021年6月28日到期)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苏BM9T**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该车辆已报废,故无法查封。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
经向公积金部门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被执行人已经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将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已经执行到位案款113746元,执行费163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案款186254元及相应迟延履行金,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647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54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