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0721民初5178号
原告:灵山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三海街道大塘村委扬屋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山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2025年9月26日,原告以已与被告友好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友好协商给原告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原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缴费通知书》至今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山县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灵山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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