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赵某;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某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0民初1195号 原告:***(身份证号码1201121963********),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刘家圈村二区5排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6132093P),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道十号桥招商大厦A区2280-256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冶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27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827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亿兆片区村民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是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中冶天工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北京天通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为分包单位,***为施工人。案涉工程经结算,审计金额为8103068元,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向中冶天工公司支付了4103068元,尚欠4000000元。2026年2月10日,中冶天工公司、***、天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冶天工公司将其对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的债权3582761元及对应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取得债权后有权向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主张。 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中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直接向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二、***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认为须其提供中冶天工公司不存在恶意转让债权的相应证据;三、关于***主张自202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法庭认定中冶天工公司向***转让债权,转让时间也是2026年3月30日才发生效力,***主张自2023年10月1日其开始起算利息无依据。 中冶天工公司述称,认可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定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发包人)与中冶天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中冶天工公司对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亿兆片村民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中的二十冶片1-3#楼担架梯井建筑工程、房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7069756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的形象部位支付,单体完工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至合同价款的97%的工程款,扣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冶天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22年5月12日,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完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103068元。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陆续支付中冶天工公司4103068元,尚欠4000000元(其中工程款3756907.96元,质保金243092.04元)未支付。 2026年2月10日,中冶天工公司(甲方)与天通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发包方(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欠付甲方的部分债权3582761元及相应权利(即可向发包方主张的包括但不限于优先权、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丙方,以抵顶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3582761元,乙方欠付丙方的工程款3582761元。丙方已经充分了解该债权的具体情况,同意受让该债权,不会反悔。 诉讼过程中,经中冶天工公司与***确认,中冶天工公司向***转让的案涉债权3582761元属于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23年10月1日前已满足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与中冶天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冶天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认可尚欠中冶天工公司4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其怠于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冶天工公司对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属于法律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中冶天工公司将案涉4000000元债权中的3582761元及其相应权利转让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中冶天工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已向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可认定债权转让自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认可案涉3582761元债权于2023年10月1日之前即已满足付款条件。故***主张军粮城散货物流公司支付工程款3582761元及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工程款35827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27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5827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31元,由被告天津市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