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3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禹王(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4)辽138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4)辽138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合计147,599.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并无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一审判决直接认定“2022年9月23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在安装管道过程中不慎从管道上掉落受伤,经诊断为:1、右腕外伤,右梅骨远端骨折;2、头面外伤,软组织挫擦伤;3、闭合性胸外伤,软组织挫伤;4、其它隐匿性损伤待除外。认定***花费医疗费为2,285.78元。”一审对于***如何入职,入职时的基本情况,入职后受谁管理等事实问题均没有认定,且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交的***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进场里拿劳动合同的照片、***认可受第三人管理的仲裁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均没有提及是否采信,直接认定***受伤的情况,对于劳动合同的建立情况没有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22年8月20日,***与禹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9月23日,***在工地氧气厂附近发生事故。后***于2022年11月23日向凌源市劳仲委申请仲裁,劳仲委进行缺席审理,并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凌劳人仲字[2023]第4号裁决,认定自2022年8月21日至今上诉人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该案因上诉人疫情原因未能参加庭审,且仲裁委送达裁决时由***签收(其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并未向其出具任何授权),导致上诉人未能提起诉讼,从而出现了错误的裁决生效,且没有救济的途径。针对上述情况,第三人主动申请确认与***的劳动关系,被仲裁委驳回。上诉人认为***系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仲裁庭审、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承认是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对接人为第三人工作人员***,故***与上诉人并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明知***与上诉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且发现仲裁裁决出现错误不及时纠正仲裁认定的事实,直接引用错误的裁决认定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发放工资错误。一审认定“再查明,中冶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向***发放工资5,664元,2022年11月8日向***发放工资13,220元。"错误,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出具的“工资支付流水"上面有明确的“代发"表述,由上诉人直接代发农民工工资是上诉人应当地政府要求,且与第三人在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工资不受双方工程结算的影响,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认定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工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直接认定“2023年1月28日,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凌劳人仲字[2023]第4号裁决书已经生效,且未被撤销,故对于该裁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采信,即自2022年8月21日起***与中冶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中冶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中冶公司赔付***因工伤对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发现仲裁裁决错误,不及时纠正且直接适用。本案中,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未能依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引用错误的仲裁裁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受第三人管理,且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一审期间也提交了第三人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仲裁开庭时明确表述受第三人管理、且一审开庭期间***也当庭表示认可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对于错误的裁决引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答辩人与中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裁决已生效;2、一审认定答辩人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前的工资错误,应该按证据目录1、2、3这三个证据确定受伤前的工资为一个月每日400元,一个月12,000元。不是代发工资,而是实际发放工资。一审判决确认与答辩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正确,认定工伤正确。判决中冶公司承担赔偿费用计算方法错误,应按照日工资400元,月工资12,000元。
被上诉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希望予以维持。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4)辽138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赔偿额部分月工资计算标准错误的条款。“因***工作时间较短,无法确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酌定以2022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6,210.67元(74,528元÷12个月)。”依法改判上诉人月工资12,000元。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合计279,7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日工资每天400元和月工资12,000元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导致赔偿费等计算标准错误。“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且未被撤销,故对于该裁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采信,即自2022年8月21日起***与中冶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中冶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中冶公司赔付***因工伤对其造成的损失。因***工作时间较短,无法确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酌定以2022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6,210.67元(74,528元÷12个月)。”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酌定以2022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工资的情况,应是如果上诉人工伤前没有工资收入的情况下适用,因为在仲裁开庭质证期间,出示了2022年11月1日中冶公司代发的工资流水证据。证明10月份代发的9月工作23天收入13,569.75元工资,其中包括加班费。以及***受伤前,8月份12天的工资4,800元(每日400元的事实和865元的加班费)。另外,“一审的诉状中中冶公司代理人认可***受伤前日400元工资的事实,但按实际天数计算而得。只是对***有阴天下雨出勤每月天数有异议”却论述“因***工作时间较短,无法确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不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的,此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日工资400元的法律事实,按劳动法确定月工资按21.75天计算、还是按月出勤表实际天数计算月工资的标准的问题,应由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2022年9月23日发生事故。受伤前,8月已工作12天、日工资400元是不争的事实,且工种是起重工特种技术工种。8月份12天的工资、9月份23天工资均已经发放到上诉人工资卡之中(中冶公司在建行代发的工资流水和月份考勤表为证据,是经过质证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就是证明上诉人工资数额问题)。另外,((2023)辽1382民初2939号民事裁定明确上诉人工资由中冶公司发放,日工资400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应查明的而没有查明事实;上诉人此工作期间的日工资、月工资收入多少?其工资收入在诉讼请求明确日工资400元。此重要的证据涉及到本案最关键的工伤赔偿费计算数额认定和工伤休养期间的月工资收入问题。上诉人因受伤不能再去工地工作,误工减少的收入3个月的工资36,000元的事实,一审支持二个月(诊断书建议进一步诊疗观察3个月);开庭质证、答辩证明中冶公司认可上诉人日工资400元,只是认为月工资并非12,000元,应有几天的休息日。仲裁委以此为基数计算相应赔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酌定以2022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错误。
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认定***的工资部分,答辩作为项目的总包方并没有实际管理过***,所以***的工资到底每天应按多少计算,答辩人无从知晓,都是由***公司确认后答辩人来代发工资;第二,一审中,答辩人从来没有认可过***日工资是400元,只是向法庭陈述。按照一般情况下,所有在工地施工的人员都不可能满员的情况下每天进行工作,因为还包括天气等因素。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予维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2,000元=84,000元;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5,676元=39,732元;三、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12,000元=96,000元;四、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个月×12,000元=12,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骨科大夫诊断3个月休养康复期。应发工资每月12,000元,休养3个月,被反诉人应再支付反诉人合计24,000元工资(不包括仲裁裁定应支付反诉人的231,732元工伤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9月23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在安装管道过程中不慎从管道上掉落受伤,经诊断为:1、右腕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2、头面外伤,软组织挫擦伤;3、闭合性胸外伤,软组织挫伤;4、其它隐匿性损伤待除外。本院认定***花费医疗费为2285.78元。2022年11月23日,***作为申请人以中冶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3年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凌劳人仲字[2023]第4号裁决书,裁决:自2022年8月21日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7月3日,第三人禹王公司曾以***为被告提起诉讼,确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28日,该院以***与中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了禹王公司的起诉。2023年12月15日,***经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024年2月18日,***作为申请人,再次以中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凌劳人仲字[2024]3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2000元=84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5676元=3973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12000元=96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个月×12000元=12000元;五、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再查明,中冶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向***发放工资5,664元,2022年11月8日向***发放工资13,220元。中冶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亦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对凌某字[2024]36号裁决书内容全面审查。
2023年1月28日,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凌某字[2023]第4号裁决书已经生效,且未被撤销,故对于该裁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采信,即自2022年8月21日起***与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某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某公司赔付***因工伤对其造成的损失。对于***工资,因***工作时间较短,无法确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酌定以2022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6,210.67元(74,528元÷12个月)。
关于***因工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损失2,285.7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74.6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43,474.69元(月工资6,210.67元×7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732元,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7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算为39,732元(5,676元(2021年朝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85.36元,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按8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49,685.36元(月工资6,210.67元×8个月);5、停工留薪待遇12,421.3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但本案中***并未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由相应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停工留薪期鉴定,根据***提交的复诊记录,酌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2个月,故***停工留薪待遇为12,421.34元(6,210.67元×2个月)。以上中冶公司应赔付***损失合计147,599.17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合计147,599.1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冶公司负担。反诉费用1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中冶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反诉原告***预交的10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公司提交有***签字的***公司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工资的发放并不是由其直接发放,是由***和***公司确认之后,交由其代发。***质证意见:是我本人签字,工资代发是某公司,所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公章并非是我公司的公章。***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应当以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认***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工资明细表佐证某公司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冶公司上诉请求部分。首先,案涉仲裁裁决作出后,中冶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判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中冶公司虽然主张仲裁裁决书签收人***并非其员工,导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故一审法院以该仲裁裁决确认的***与中冶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其次,因仲裁裁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中冶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资系其代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有,一审法院依据***与中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判令中冶公司支付***有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请求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首先,***未能提供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以2022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其次,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能:(三)停工留薪期确认。”因***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停工留薪期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停工留薪期间为2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