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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天津有限公司、孔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3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甲(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凌源市。 上诉人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孔某、禹某甲(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甲公司)、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382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孔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官只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手机号向上诉人送达传票,该手机号既不是上诉人法人的手机号,也不是上诉人授权委托人的手机号,快递没有写明收件人是谁,致使快递被退回。一审法官在没有核实手机号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缺席,剥夺上诉人参加庭审的机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禹某甲公司,并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上诉人实行严格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按照禹某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足额代发农民工工资,已尽到农民工工资监管责任,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案涉工程在一审法院已发生10多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均与本案一样,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已向禹某甲公司结算完毕,判决上诉人均不承担支付责任,而本案一审法官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作为发包单位,对禹某甲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禹某甲公司,禹某甲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并没有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而且上诉人已足额代发农民工工资,尽到农民工工资监管责任,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孔某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代理人已经代理多个涉及上诉人的民事案件,诉状中所留下的上诉人联系信息始终没有变更,法院都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送达的,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这根本无法解释。上诉人在此诉讼之前,能收到的其他法院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材料,却未能收到本案的开庭传票,还能收到本案的判决书。第二,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缺席应承担缺席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缺席导致的原审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法律判决结果等与其他案件不一致的不利结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禹某甲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 于某未作答辩。 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0,090元;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6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禹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凌源某有限公司炼钢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禹某甲公司,被告禹某甲公司将部分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于某,2023年2月1日,被告于某雇佣原告负责给排水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2023年11月,原告退场离开工地。2023年11月3日,被告禹某甲公司、于某为原告出具农民工退场未结清证明,证明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0,090元。原告索要工资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从事焊工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程建设中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于某作为雇主一方应承担给付义务。本案原告主张金额10,090元,应由被告于某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禹某甲公司,其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禹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于某个人,其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对此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某甲(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天津有限公司、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孔某工资10,0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禹某甲(北京)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天津有限公司、于某负担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6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禹某甲公司。2、禹某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一份、工资表一份、某公司代禹某甲公司发放清单一份、禹某甲公司提供发放工资的收据一份、禹某甲公司提供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证明某公司对农民工实名制管理,按照禹某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已经足额代发,已经尽到农民工工资监管责任,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3、对禹某甲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欠其工程款。4、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辽1382民初5653号和(2024)辽138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两份,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就案涉农民工的工资和工程款,都已向禹某甲公司结算完毕,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代付责任。 禹某甲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项目系于某借用禹某甲公司的资质,以禹某甲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于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禹某甲公司并不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根据该合同,李某为涉案项目的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审原告已提供李某的联系方式,并将起诉材料向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依法送达,对某公司所主张的送达错误,不予认可。2、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参与项目管理,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人工资。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及结算编制说明并无编制时间,仅为某公司自行制作,并无禹某甲公司盖章,亦无禹某甲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且根据禹某甲公司了解涉案项目并未作最终结算,不能证实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完毕。4、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不承担涉案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总包单位对于案涉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具有清偿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也并无总包单位支付完毕工程款即可、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且案涉项目某公司无法证明工程款其已足额支付完毕,其应就涉案工资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对于某公司的结算,我们认为双方并未正式结算,因为某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据,并无双方的签字盖章认可。 孔某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于某作为禹某甲公司的代表人签订的本合同,所以在于某没有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前提下,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2、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不能以该承诺认定就未实际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所以对拖欠部分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是没有包括实际拖欠那部分的。3、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与否,我方不清楚是否结算,请禹某甲公司予以核实。4、该判决已经生效,我方没有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由禹某甲公司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于证据2,禹某甲公司、于某为孔某出具农民工退场未结清证明,证明尚拖欠孔某工资款项未发放,故禹某甲公司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尽到农民工工资监管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4,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无论某公司是否结清工程款,均不影响某公司清偿责任的承担,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是关于某公司对孔某的工资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李某为涉案项目的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某公司认可XXX是李某的手机号。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向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拒收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故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公司对孔某的工资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禹某甲公司,于某借用禹某甲公司资质施工,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当对拖欠的孔某的劳务费承担清偿义务。故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上诉人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