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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中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21民初588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0582.57元及利息(以130582.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7份,被告委托原告对某华庭一期31#、32#、33#住宅楼项目进行监理,合同金额110567.85元。对某华庭二期15#、16#楼进行监理,合同金额为59873.52元。对某华庭项目防空地下室进行监理,合同金额为134289元。对中海名士豪庭三期3#住宅楼进行监理,合同金额为33055元。对中海名士豪庭三期9#住宅楼进行监理,合同金额为29606元。对中海名士豪庭三期10#住宅楼进行监理,合同金额为31995元。对中海名士豪庭项目防空地下室进行监理,金额为3460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监理,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望判如所诉。 某丙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一直未与我们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9日,某丁公司为委托人,某甲公司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海•名士华庭31#、32#、33#住宅楼;2.工程地点:宁阳县复圣大街以南,工业五路以北,洸河以西;3.工程规模:中海•名士华庭一期31#住宅楼建筑面积:11345.77平方米,地上11层,地下两层,筏板基础,剪力墙结构,标准层层高2.9米;32#住宅楼建筑面积:16245.05平方米,地上18层,地下两层,筏板基础,剪力墙结构,标准层层高2.95米;33#住宅楼建筑面积:9265.13平方米,地上15层,地下两层,筏板基础,剪力墙结构,标准层层高2.95米。五、签约酬金:110567.85元。六、监理期限:自2019年2月11日开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两年保修期满为止。协议第三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5.支付(二)付款方式:1.本工程监理服务费无预付款;2.监理服务费支付:工程开工到住宅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且委托人和监理单位双方在完成工程监理资料送审及本工程监理合同结算编制的前提下并通过审核完成且资料及结算备案完毕15天后(必须是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可办理结算入账)支付至合同监理服务费总价款的95%,其剩余部分监理服务费在二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0天内,按各承包单位在保修期间所发生维修总费用的10%(最高值不超过总监理费的5%)作为监理单位负有连带责任的处罚金扣除后,无息结清该工程监理服务费合同总价款。合同落款委托人处加盖某丁公司印章及***用印,监理人处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及陈某用印。2019年6月17日,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中海•名士华庭项目防空地下室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协议签约酬金134289元,监理期限自2019年7月5日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两年保修期满为止。协议其他内容基本同上述合同一致。2019年9月10日,某丁公司与泰安分公司就中海•名士豪庭项目防空地下室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协议签约酬金136086.93元,监理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始,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两年保修期满为止。协议其他内容基本同上述合同一致。同时,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中海•名士华庭二期15#、16#楼、中海•名士豪庭3#住宅楼、9#住宅楼、10#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其中,中海•名士华庭二期15#、16#楼签约酬金为59873.52元,协议其他内容基本同上述合同一致。中海•名士豪庭3#住宅楼签约酬金为33055元,9#住宅楼签约酬金29606元,10#住宅楼签约酬金31995元,3#、9#、10#住宅楼协议第三部分均约定5.3支付酬金:首付款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最后付款时间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上述协议其他内容基本同上述合同一致。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并提交《监理规划》一宗予以证明。 2020年9月3日,某丁公司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中海•名士豪庭项目防空地下室项目监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某丁公司与乙方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中海•名士豪庭项目防空地下室项目监理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20年9月1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次日,双方对中海•名士豪庭项目防空地下室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4605元。 某甲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照片予以证明。其中,《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中海•名士华庭一期31#、32#、33#住宅楼于2020年12月25日均验收合格,中海•名士华庭项目防空地下室项目于2021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照片载明中海•名士豪庭3#、9#、10#住宅楼均竣工验收。上述材料中建设单位处均加盖某丙公司印章。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303408.8元。其中,2019年12月13日某丁公司付款5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2万元、2020年6月2日付款5万元、2020年6月9日付款5万元、2020年10月23日付款5万元、2022年1月28日付款33408.8元、2022年1月29日付款5万元。 2025年6月16日,某甲公司委托律师向某丙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7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且质量保修期已满两年,贵公司应将全部合同款付清,中海名士豪庭3#、9#、10#及人防项目合同总金额129261元,尚欠25852.2元未付清,某华庭31#、32#、33#、15#、16#及人防项目合同总金额304730.37元,尚欠104730.37元未付清”,某丙公司于6月17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某甲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明支付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提供诉讼保全担保保单、发票等证明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要求被告一并承担。 另查明,某丁公司设立于2013年12月,2023年10月30日,某丁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监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具有建设工程监理资质,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建设工程监理的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过两年质保期,某丙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案涉合同总价款为433991.37元,某丙公司已支付303408.8元,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30582.5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某丙公司拖欠款项,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自其起诉时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合同款130582.57元及利息(以130582.57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2676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全面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