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创业街(西)1566号1幢3号。

法定代表人:付深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园,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青年支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卓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东街16号院内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于会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13600号1号楼世博国际商务大厦12层1221房间。

法定代表人:江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风筝博物馆南邻。

法定代表人:李月娥,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1509号13层-15层。

法定代表人:陈辉刚,执行董事。

上诉人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潍坊卓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潍坊市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2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天地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未实质否定前诉判决结果。2.前诉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前期工程款,卓信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涉案最原始的工程量签证单、涉案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管理房的施工图纸等一系列新证据,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上诉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但一审法院未采取保全措施,要求上诉人采用诉中保全的方式。上诉人提交诉中保全申请亦未采取保全措施。2.因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伟与其司机张海波虚假诉讼一案,寒亭法院个别审判人员敌视上诉人,导致本案出现一些不正常现象,请求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本案。

捷通公司、卓信公司、文旅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信达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天地园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管理费及养护费共计700万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卓信公司、文旅公司、三河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捷通公司等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天地园林公司以卓信公司、捷通公司为被告,以三河公司将白浪河环境综合整治开发北辰绿洲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卓信公司,卓信公司又将其中14-3标段分包给捷通公司,捷通公司后又转包给天地园林公司,天地园林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为由,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天地园林公司举证不足,要求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地园林公司与卓信园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卓信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天地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9日,天地园林公司以捷通公司、卓信公司、文旅公司、三河公司为被告,以信达为第三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鲁070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天地园林公司以卓信公司和捷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卓信公司和捷通公司就天地园林公司施工的上述14-3标段绿化、木栈道、厕所等景观工程所欠工程款700万元承担支付责任并承担违约金,法院以天地园林公司举证不足、天地园林公司与卓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天地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地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管理费及养护费7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属重复诉讼,要求卓信公司承担责任也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天地园林公司对捷通公司和卓信公司的起诉。天地园林公司要求文旅公司和三河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捷通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和违约金,诉讼请求依附于天地园林公司对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天地园林公司对捷通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且其对捷通公司和卓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案被驳回的情况下,文旅公司和三河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对文旅公司和三河公司的起诉,也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密市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地园林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提交了苗木绿化单日计划表原件、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管理房竣工图纸及相关施工资料。一审应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实体审查,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即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2937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