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302民初3294号 原告:**1,女,汉族,住甘肃省**市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建设路66号营业楼二、三层及公园路27号办公楼四层。 负责人:**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宝晶里新华东路01号。 法定代表人:**3,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1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第三人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建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282245.23元(其中医疗费27994.43元、误工费33880元、护理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伤残赔偿金202930.8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第三人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在**氨碱源化工有限公司合成氨联碱装置搬迁升级改造项目脱盐水站施工项目,在被告处投保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2020年7月29日,作为第三人施工人员的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示中指,后被送往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中指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指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2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90天。后第三人请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予判处。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安昌建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和意外医疗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其他的不在保险范围内。 第三人安昌建设公司辩称,第三人安昌建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告知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1提交的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增值税发票、门诊挂号单及门诊费票据、**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三人安昌建设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交了第三人安昌建设公司**的特别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投保人安昌建设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工程名称为**氨碱源化工有限公司合成氨联碱装置搬迁升级改造项目脱盐水站施工项目,保险名称为中国大地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中国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中国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年龄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与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另,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同主险合同。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20年7月29日,安昌建设公司雇佣原告**1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示中指。原告**1遂入住兰州手足外科第二医院治疗,于2020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产生医疗费27994.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委托**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1因外伤致左侧手部受伤,现遗留手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诉讼期间,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1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为9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适用保险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属适用标准不当。本院认为,作为投保人的安昌建设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部分明确约定了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及保险金赔付的计算方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原告**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申请评定,并无不当,符合约定。因此,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被保险人的**1有权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原告**1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意外致伤的情形属于双方签订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产生医疗费27994.43元,被告应当依约按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100000元(500000×20%)、医疗保险金27994.4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该损失并非团体意外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损失无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作为投保人的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就保险条款约定向其告知说明的问题,其提交的录音仅仅反映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就保险条款事宜进行过沟通,但不能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就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向其说明的事实,同时,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单及条款,故此,应认定其对合同条款内容是知晓的,对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7994.43元,合计12799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2767元,由原告**1负担15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