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5792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身份证号412727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正大路16号国泰家园A区配套2号楼3层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89UA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宝晶里新华东路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32533753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24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62.40元,并以3.8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自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至3月15日期间,原告受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之邀去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双方约定挖掘机租赁费一天1000元。挖掘机工作做完验收后,两被告对于挖掘机租赁费用互相推诿,未向原告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2021年10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22400元。就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未曾租赁过原告的挖掘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证据1.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改造项目》的中标结果公告。证明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整治项目由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中标结果公告无异议;证据2.费用结算单;证明结算单显示“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整治项目人工及机械费用结算单”,欠付**的租赁费用为22400元,此结算单由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整治项目部提交至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有意见,认为该结算单无签字及公司**,无法确认;证据3.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曾系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系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高管;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肃劳监告字[2021]第143号劳动保障监察审查告知书一份、(2021)甘0902民初657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与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中,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肃州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实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是酒泉市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系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高管。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目前不在公司工作,不清楚之前是否在公司上过班或是否上班辞职了,但***与公司纠纷的案件属实。证据5.(1)**于2021年4月1日向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明》;(2)**与**的录音材料;(3)**与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明(1)**在2021年2月25日至3月24日在酒泉市××镇土地改造项目中向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台班费每天1000元,出勤天数22.5天,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是其挂靠单位;(2)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的挖掘机租赁费;(3)酒泉市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改造项目的挖掘机租赁费用拖延未付,且《证明》由**亲笔书写。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加盖两个公司任意一个公司的公章,无法确认,通话记录和聊天记录代理人在公司的时候没有见过这两个人,无法确认。证据6.证人**的证言,证明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整治项目是2020年10月到2021年4、5月期间施工,由甘肃安昌公司中标,裕汇隆方公司干的活,**当时是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通过朋友租赁原告的挖机干活,2020年干的活就是这样写了条子付了钱,2021年的钱没有,2021年3、4月结算后给原告打了条子写了结算单,后将所有的东西都交给裕汇隆方公司了。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在公司见过,无法确认是否是公司员工,结算完没找公司签字**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1.3.4,可反映出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整治项目是由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从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为实际施工单位,该项目工程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天数及费用由实际施工单位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予以确认结算,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6,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整治项目人工及机械费用结算单是由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整治项目部提交至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结算证明金额相一致,且有**的证言、与**、**的通话聊天记录可以印证。被告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没有**,不认识**,不清楚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而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为公司监事、**为公司经理,其个人出具未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证据间形成完整证据链可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21)甘0902民初6575号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整治项目,由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施工期间,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场负责人**通过朋友找到原告去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双方约定挖掘机租赁费每天1000元,工期自2021年2月24日至3月25日。2022年4月5日,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整治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75挖机2月24日至3月25日在酒泉市上坝镇土地整改项目干活,合计出勤天数22.5天,台班费每天1000元(壹仟圆),施工单位: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用2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整治项目,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并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由该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结算单、证明对租赁费用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用。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是否属于公司员工不清楚,未经公司法人确认签字或公司**,个人没有权利出具条子。经查,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为公司经理,其受公司指派作为酒泉市肃州区上坝镇旧墩村土地整治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个人出具未加盖公司印章的结算证明,系对使用原告挖掘机费用的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租赁原告的挖机,原告和其之间没有租赁关系。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与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实际相互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予以确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安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2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 丽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 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