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81民初10247号 原告: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0362C,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珠江路明清一条街2号楼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9109636XU,住所地镇江市新区智慧大道466号研发双子楼B座SZL-B-1400室。 负责人:***。 原告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