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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6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李某各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郭某给付李某劳务工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郭某与李某从来没有结算,且郭某未能实际受益。此外郭某与***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是违法分包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郭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二审中辩称:郭某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中郭某没有参与诉讼,经法院多次传唤,漠视法庭权威,故意不参加诉讼。郭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均在溧阳市××室××整天调解,形成三张由郭某亲笔书写的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应当认为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之间的农民工资已经计算清楚。至于郭某未能受益,是郭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辩称:请求按照溧阳的市场价360元/天确定工资标准,结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李某工资,再确定是否还需要支付李某工资。 ***二审中辩称:郭某的理由不充足,因为在溧阳市劳动局,在当事人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部门负责人的监督下,郭某写了最终承诺,合同所有金额全部付清,与***无关,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郭某负责。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李某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2022年1月29日……尚余工资金额(李某的未付劳务工资为15430元)等内容的溧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上手写‘以上情况属实,该公司没有算好两项,郭某(签名捺印)’”的认定,明显错误。第一,李某向戴埠镇政府投诉时声称的工资与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载明的其未付工资不符。由2022年8月1日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戴信复[2022]23号《关于罗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关于“您与其他等17人表示进场时,农民工组织者郭某承诺420元/天,但未签订任何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戴埠镇政府是直接针对包括李某在内的罗某班组的18人的回复,没有涉及罗某班组之外的人。由此可见,该回复系当地政府作出,其内容的真实性依法应当确认,李某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不真实,且该证据也是李某自己提供的。因此,李某投诉时称工资为420元/天,按照其自认的共做153.9工,工资总额为64638元,已领工资62653元,其剩余工资应为1985元,而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载明的其未付工资为15430元,二者明显不符。第二,李某的陈述与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载明的其未付工资不符。李某陈述,包括其在内的罗某班组18人对外按照工程量与郭某结算劳务工资,对内则按照每人做了多少工来计算每人的劳务工资。由此可见,包括李某在内的罗某班组每人应当获得的劳务工资是按照每个人实际做的工来计算,工价应当相同,不同的只是每人做的工的数量有差别,而实际计算出的工价每个人都不相同。第三,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中载明的(2022)苏0481民初7007号案件施某的未付工资不真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施某签名的职工考勤表及落款时间为2022年2月17日的承诺书,职工考勤表载明施某为7.5工;承诺书载明余3968元。施某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仅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未认可,默认了考勤表的真实性。据此,以施某诉请主张的11376元按照7.5工计算,其工价高达1516.8元/工(11376元÷7.5工),不仅与其向戴埠镇政府投诉时声称的420元/天相差巨大,也完全不符合市场价,有违常理。进而看出,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中载明的包括李某在内的18人未付工资全部不真实。由上可见,根据李某各种陈述得出的其工资总额各不相同。因此,即使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系郭某签名,其关于确认包括李某在内的18人未付工资的内容明显不真实。一审对此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李某无证据证明其未付的劳务工资及其计算标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其劳务所在地即溧阳市的市场价360元/天计算工价,结合其做工计算劳务报酬。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二审中辩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经过六次开庭,查清了本案的事实。六次开庭中有一次当事人都在场,查清了本案工程的承包情况。作为郭某聘请农民工的工资,因郭某没有资质,产生非法转包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判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二审中辩称:同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辩称:同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给付劳动工资15430元;2.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2日,溧阳某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作为作业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溧阳某酒店有限公司将某酒店项目交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确认由***为作业方,工程概况为1#楼4层、2-4#楼2层、5-7#楼1层、总建筑面积为13661.77㎡、钢筋砼框架结构的建筑,总工期120日,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顺延120日竣工,承包范围为场地平整、基础工程等,工程价款为9000000元、总额包干、一次性包死。 2020年11月1日,***与郭某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将溧阳市某酒店1#、2#、3#、4#、5#、6#、7#项目的木工劳务施工(二次结构全部包括在内)任务交由郭某完成,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工程按130元/㎡的价格一次性包死计算,年终按完成工程量90%支付,余款竣工验收后春节前付清。之后,郭某联系李某等人在案涉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分成几个班组施工,木工在2021年年底完成。 2022年1月29日,郭某在载有李某等17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尚余工资金额(李某的未付劳务工资为15430元)等内容的两页溧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上手写“以上情况属实,经公司没有算好两项,郭某(签名捺印)”。此后,李某未再收到劳务工资。 2022年1月30日,郭某与***的儿子***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某酒店木工结算单,结算单中的主要内容为,1.总金额2311867元—支1766800元=545067元。2.2#—6#展开面积暂时按照14000㎡计算给郭某,待2022年3月开年之后,双方再细算核实为准。最终金额:545067元+120000=665069元,再加23870元(由***先行垫付)。合同内金额已付清,与***无关,由郭某承担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郭某负责。工程量有争议的明年再算,单价根据大合同走不变。 在李某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出勤天数和已领劳务工资时,李某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职工考勤表、承诺书。其中,考勤表记载有李某从2021年2月起至10月止的每月施工天数,经计算合计153.9天;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承诺在某工地所做的木工工资及天数如实报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有多报,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剩余工资不再结算。承诺人:李某(手写),2022年2月16日”,手写内容:“身份证号码:34252319********,联系电话:137××******,总支款:62653元”。 2022年7月25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不字[2022]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李某:你邮寄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本委已于2022年7月22日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按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你提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一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系郭某,要求两位被申请人支付你的劳务木工工资及加付赔偿金。你陈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郭某,你由自然人郭某招用从事木工工作,郭某承诺支付双方约定的劳务工资,2022年1月29日,郭某签字确认尚欠申请人工资。对照上述规定,你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溧阳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8月1日,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戴信复[2022]23号关于罗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1.罗某投诉的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酒店项目,建设方为溧阳某酒店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罗某等17名在某酒店项目农民工组织者郭某木工班组干活,项目部表示按考勤已发放17人工资,而17人所表示的郭某承诺工价420元/日、尚有200000余元工资未发放的意见,因无法提供工价协议、郭某失联,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郭某的承诺未予认可,只同意按市场价360元/天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工资专用账户共支付农民工工资2062387元(木工),另外***承认其直接支付给郭某11万元木工工资,通过赵某支付木工工资15万元左右。就案涉工程工程款,***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溧阳某酒店有限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30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给李某共计55653元。 庭审中,李某称,1.在工程施工中,有班组包工,也有点工。包工有26元/平方米、28元/平方米、有39元/平方米、有65元/平方米计算,点工是400元/工。班组包工的计酬方式是根据每个人的工作时间进行分配。主张的工资是根据工作天数计算工资总额、扣除已领取工资后得出,也就是工资投诉登记表上载明的款项。2.工资投诉登记表的形成过程是部分欠薪工人、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溧阳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均在溧阳市××室参与商议,最终由罗某填写工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尚余工资金额等内容,到场工人在备注中签字捺印,郭某在末尾书写“以上情况属实,给公司没有算好两项”内容并签名捺印。郭某书写内容的意思是欠工人工资是事实,但郭某尚未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算好账。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记载的420元/日的内容有误,在案涉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除工资投诉登记表的十七人外还有一群人,那部分人与郭某是按照420元/日的标准约定并结算的,另外从登记表上记载的剩余工资金额也可以看出,那部分人的工资都是整十整百,而十七人的大多数都不是。4.其现在主张的是剩余未付的工资,与已领工资无关。考勤表、承诺书上的手写内容均是其本人所写,但与本案无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应按照工资投诉登记表上记载的未付工资金额支付。5.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劳务纠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郭某,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郭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对此溧阳市××委××号通知书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因此李某主张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李某与郭某之间的工资约定或者对于李某的报酬的约定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按照李某的考勤天数与市场行情价360元每天来计算李某的工资总额,再结合李某已经领取的工资以此来确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需要向李某支付工资。 ***认为,按照合同计算,木工工资是175万元,实际付了将近290万元。超付的原因是工程是在施工合同签订两年后才开始施工,工价涨了,工资是按照涨价以后支付的。根据计算,木工这块应该付***3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溧阳某酒店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根据***与郭某之间签订的承包责任协议书,郭某应是案涉工程木工的分包人。李某是郭某招收的在其分包的木工工程中从事劳务作业,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郭某无用工资质,因此案涉纠纷应属劳务纠纷。由于郭某无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规定,郭某作为工程分包人对结欠李某的劳务工资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对郭某拖欠李某的劳务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现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与郭某存在恶意串通虚冒工资的行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在工资投诉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向李某支付过劳务工资,因此,应认定郭某尚欠李某劳务工资15430元是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劳务费人民币15430元;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一项由郭某应支付给李某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郭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由郭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郭某陈述,案涉木工提供劳务既有点工模式也有包工模式,按包工模式计算的报酬一般高于按点工模式计算的报酬。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欠付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定。2.***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李某主张郭某尚欠木工劳务报酬15430元未予支付,对此提供了溧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予以证明,该投诉登记表系部分工人与郭某等人在溧阳市住建局商议后形成,投诉登记表中明确欠付李某劳务报酬15430元,郭某亦在投诉登记表中表示情况属实并签名捺印,郭某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郭某尚欠李某劳务报酬15430元。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某与郭某存在恶意串通虚冒报酬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在工资投诉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向李某支付过劳务报酬,郭某应当向李某支付剩余劳务报酬15430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该欠付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某作为木工工价过高,应当按照360元/天计算木工工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工资投诉登记表中关于欠付劳务报酬的结算,且李某、郭某均陈述木工劳务报酬包括按点工模式计算的报酬及按包工模式计算报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仅按照天数计算工价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郭某与***之子***签订木工结算单中明确合同内金额已付清,与***无关,由郭某承担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郭某负责。李某在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承担欠付劳务报酬的偿还责任,郭某要求***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郭某与***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