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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699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市人,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珠江路明清一条街2号楼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0362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第三人:***,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追加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劳动工资15430元;2、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至12月,原告在***公司承建的位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附近的***至尊酒店木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当时是由***喊原告工作并承诺支付双方约定的劳动工资。2022年1月29日,原告与其他工友与该工程木工承包人***对原告及其他工友的木工劳动工资进行核对,制定《溧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由***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金额15430元。原告曾向***人民政府投诉工资问题但未有结果。另查,***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非法转包给***。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市场价360元/日计算,并结合原告已领取工资数额,最终确定是否还需支付原告工资。具体理由为,1、原告与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案涉***酒店项目系其承接后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而原告亦陈述系***雇佣其在案涉项目上进行劳务工作,即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与原告亦没有约定工资标准。2、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相互矛盾。根据其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剩余工资和原告的考勤天数计算所得的日工资,与原告主张的420元/日标准不一致,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标准。3、原告系由***雇佣在案涉项目上进行劳务工作,且是与***商定的工资,故此双方的约定仅对自身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其,其仅应承担市场价工资,否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法律要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也要同等保护施工企业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溧阳***酒店有限公司挂靠***公司找到我施工,我做的是清包工。施工范围钢筋、木工、瓦工、塔吊、脚手架,我把木工包给***。当时是农民工到建设局清欠办索要工资,我和***在清欠办进行了结算,木工总共做了230万左右人工工资,***出具了结算单,实际金额时175万元,已经多付了6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溧阳***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丙方)作为作业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溧阳***酒店有限公司将***至尊酒店项目交由***公司施工并确认由***为作业方,工程概况为1#楼4层、2-4#楼2层、5-7#楼1层、总建筑面积为13661.77㎡、钢筋砼框架结构的建筑,总工期120日,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顺延120日竣工,承包范围为场地平整、基础工程等,工程价款为900万元、总额包干、一次性包死。 2020年11月1日,***与***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将***至尊酒店项目1#、2#、3#、4#、5#、6#、7#项目的木工劳务施工(二次结构全部包括在内)任务交由***完成,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工程按130元/㎡的价格一次性包死计算,年终按完成工程量90%支付,余款竣工验收后春节前付清。之后,***联系原告等人在案涉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分成了几个班组进行施工。木工在2021年年底施工完成。 2022年1月29日,***在载有原告等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尚余工资金额(原告的未付劳务工资为15430元)等内容的溧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上手写“以上两项情况属实,给公司没有算好,***(签名捺印)”。此后,原告未再收到劳务工资。 2022年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的儿子)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酒店木工结算单》,在结算单中载明的主要内容:1、总金额2311867元-支1766800元=545067元。2、2#-6#展开面积暂时按照14000㎡计算给***,待2022年3月开年之后,双方再细算核实为准。最终金额:545067元+120000元=665067元,再加23870元(由***先行垫付)。合同内金额已付清,与***无关,由***承担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负责。工程量有争议的明年再算,单价根据大合同走不变。 在原告向***公司申报出勤天数和已领劳务工资时,原告向***公司出具了职工考勤表、***。其中,考勤表记载有原告从2021年2月起至10月止的每月施工天数,经计算合计153.9天;***的内容为“本人承诺在***工地所做的木工工资及天数如实报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有多报,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剩余工资不再结算。承诺人:***(手写),2022年2月16日”,手写内容:“身份证号码:34********,联系电话:137××******,总支款:62653元”。 2022年7月25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不字[2022]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原告:你邮寄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本委已于2022年7月22日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按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你提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一系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系***,要求两位被申请人支付你的劳务木工工资及加付赔偿金。你陈述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你由自然人***招用从事木工工作,***承诺支付双方约定的劳务工资,2022年1月29日,***签字确认尚欠申请人工资。对照上述规定,你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溧阳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8月1日,溧阳市***人民政府出具了***[2022]23号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1.**投诉的是***公司承建的***至尊酒店项目,建设方为溧阳***酒店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公司;2.**等17名在***酒店项目农民工组织者***木工班组干活,项目部表示按考勤已发放17人工资,而17人所表示的***承诺工价420元/日、尚有200000余元工资未发放的意见,因无法提供工价协议、***失联,***公司对***的承诺未予可,只同意按市场价360元/天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被告***公司通过工资专用账户共支付农民工工资2062387元(木工),另外***承认其直接支付给***11万元木工工资,通过***支付木工工资15万元左右。就案涉工程工程款,***与***公司、溧阳***酒店有限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公司通过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给原告共计55653元。 庭审中,原告称,1、在工程施工中,有班组包工,也有点工。包工有26元/平方米、28元/平方米、有39元/平方米、有65元/平方米计算,点工是400元/工。班组包工的计酬方式是根据每个人的工作时间进行分配。主张的工资是根据工作天数计算工资总额、扣除已领取工资后得出,也就是工资投诉登记表上载明的款项。2、工资投诉登记表的形成过程是部分欠薪工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溧阳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均在溧阳市××室参与商议,最终由**填写工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尚余工资金额等内容,到场工人在备注中签字捺印,***在末尾书写“以上情况属实,给公司没有算好两项”内容并签名捺印。***书写内容的意思是欠工人工资是事实,但***尚未与***公司算好账。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记载的420元/日的内容有误,在案涉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除工资投诉登记表的十七人外还有一群人,那部分人与***是按照420元/日的标准约定并结算的,另外从登记表上记载的剩余工资金额也可以看出,那部分人的工资都是整十整百,而十七人的大多数都不是。4、其现在主张的是剩余未付的工资,与已领工资无关。考勤表、***上的手写内容均是其本人所写,但与本案无关,***公司、***应按照工资投诉登记表上记载的未付工资金额支付。5、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劳务纠纷。***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认为,本案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对此溧阳市劳动仲裁委第59号通知书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的基础关系是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原告与***之间的工资约定或者对于原告的报酬的约定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请求按照原告的考勤天数与市场行情价360元每天来计算原告的工资总额,再结合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以此来确定***公司是否还需要向原告支付工资。 第三***认为,按照合同计算,木工工资是175万元,实际付了将近290万元。超付的原因是工程是在施工合同签订以后两年后才开始施工,工价涨了,工资是按照涨价以后支付的。根据计算,木工这块应该付第三人3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照片、登记表、意见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溧阳***酒店有限公司、***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根据***与***之间签订的承包责任协议书,***应是案涉工程木工的分包人。原告是被告***招收的在其分包的木工工程中从事劳务作业,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无用工资质,因此案涉纠纷应属劳务纠纷。由于被告***无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规定,被告***作为工程分包人对结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虚冒工资的行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工资投诉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向原告支付过劳务工资,因此,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543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5430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一项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