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700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市人,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珠江路明清一条街2号楼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70362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第三人:***,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人,住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给付劳动工资6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附近的***至尊酒店木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当时是由被告***喊原告***工作并承诺支付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劳动工资。2022年1月29日,原告***与其他工友与该工程木工承包人被告***对原告***与其他工友的木工劳资进行核对,制定《溧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由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金额6390元。原告***曾向***人民政府投诉工资问题但未有结果。另查,被告***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原告***已向溧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7月25日裁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的工资标准应以市场价360元/日计算,并结合***已领取工资数额,最终确定是否还需支付***工资。具体理由为,1.***与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案涉***酒店项目系其承接后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而原***亦陈述系***雇佣其在案涉项目上进行劳务工作,即其没有直接雇佣***,与***亦没有约定工资标准。2.***主张的工资标准相互矛盾。根据其支付***的工资、***主张的剩余工资和***的考勤天数计算所得的日工资,与***主张的420元/日标准不一致,而***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工资标准。3.***系由***雇佣在案涉项目上进行劳务工作,且是与***商定的工资,故此双方的约定仅对自身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其,其仅应承担市场价工资,否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法律要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也要同等保护施工企业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1.溧阳***酒店有限公司挂靠***公司让其施工,其系清包工,施工范围为钢筋、木工、瓦工、塔吊、脚手架,之后其将木工分包给***施工。2.农民工曾到建设局清欠办索要工资,其与***在清欠办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木工人工工资合计约2300000元,而按照合同约定是1750000元,已经多付了6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2日,溧阳***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作为作业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溧阳***酒店有限公司将***至尊酒店项目交由***公司施工并确认由***为作业方,工程概况为1#楼4层、2-4#楼2层、5-7#楼1层、总建筑面积为13661.77㎡、钢筋砼框架结构的建筑,总工期120日,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顺延120日竣工,承包范围为场地平整、基础工程等,工程价款为9000000元、总额包干、一次性包死。
2020年11月1日,***与***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将溧阳市***酒店1#、2#、3#、4#、5#、6#、7#项目的木工劳务施工(二次结构全部包括在内)任务交由***完成,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工程按130元/㎡的价格一次性包死计算,年终按完成工程量90%支付,余款竣工验收后春节前付清。之后,***联系***等人在案涉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分成几个班组施工,木工在2021年年底完成。
2022年1月29日,***在载有***等17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尚余工资金额(***的未付劳务工资为6390元)等内容的两页溧阳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上手写“以上情况属实,经公司没有算好两项,***(签名捺印)”。此后,***未再收到劳务工资。
2022年1月30日,***与***的儿子**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酒店木工结算单,结算单中的主要内容为,1.总金额2311867元—支1766800元=545067元。2.2#—6#展开面积暂时按照14000㎡计算给***,待2022年3月开年之后,双方再细算核实为准。最终金额:545067元+120000=665069元,再加23870元(由***先行垫付)。合同内金额已付清,与***无关,由***承担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负责。工程量有争议的明年再算,单价根据大合同走不变。
2022年2月16日,***向***公司提供了职工考勤表、***。其中,考勤表记载有***2021年7月至10月的每月施工天数,合计53.4日;***的内容为“本人承诺在***工地所做的木工工资及天数如实报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有多报,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剩余工资不再结算。承诺人:***(手写),2022年2月16日。”“手写内容:‘342XXXX(身份证号码),电话180××******,支21865’”。
2022年7月25日,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溧***不字[2022]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邮寄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本委已于2022年7月22日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按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你提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一系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二系***,要求两位被申请人支付你的劳务木工工资及加付赔偿金。你陈述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你由自然人***招用从事木工工作,***承诺支付双方约定的劳务工资,2022年1月29日,***签字确认尚欠申请人工资。对照上述规定,你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溧阳人民法院起诉。”
2022年8月1日,溧阳市***人民政府出具了***[2022]23号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1.**投诉的是***公司承建的***至尊酒店项目,建设方为溧阳***酒店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公司;2.**等17名在***酒店项目农民工组织者***木工班组干活,项目部表示按考勤已发放17人工资,而17人所表示的***承诺工价420元/日、尚有200000余元工资未发放的意见,因无法提供工价协议、***失联,***公司对***的承诺未予可,只同意按市场价360元/天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公司通过工资专用账户共支付农民工工资2062387元(木工);***表示其直接支付***110000元木工工资,通过***支付木工工资约150000元。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公司、溧阳***酒店有限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30日,***公司通过工资专用账户共计支付***11865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1.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班组包工,也有点工;包工存在26元/平方米、28元/平方米、39元/平方米、65元/平方米的计算标准,点工则是400元/工;包工的计酬方式是根据每个人的工作时间进行分配。**等十七人是一个木工班组,**是班组长,**仅领取工资,就案涉工程无其他收入;十七人木工班组是作为一个整体口头与***约定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按照约定的包工标准结算工资,班组内部则根据每个人的工作时间再行分配工资。其主张的工资是根据工作天数计算工资总额、扣除已领取工资后得出,也就是工资投诉登记表上载明的款项。2.工资投诉登记表的形成过程是,部分欠薪工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溧阳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均在溧阳市××室参与商议,最终由**填写工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尚余工资金额等内容,到场工人在备注中签字捺印,***在末尾书写“以上情况属实,给公司没有算好两项”内容并签名捺印。***书写内容的意思是欠工人工资是事实,但***尚未与***公司算好账。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记载的420元/日的内容有误,在案涉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除工资投诉登记表的十七人外还有一群人,那部分人与***是按照420元/日的标准约定并结算的,另外从登记表上记载的剩余工资金额也可以看出,那部分人的工资都是整十整百,而十七人的大多数都不是。5.其现在主张的是剩余未付的工资,与已领工资无关,且其无法明确已领取工资金额。考勤表、***上的手写内容均是***本人所写,但与本案无关,***公司、***应按照工资投诉登记表上记载的未付工资金额支付。6.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劳务纠纷。***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又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表示。1.对工资投诉登记表上***的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而拖欠包括***在内工人工资的主体是作为雇主的***,且所谓的420元/日的工资标准并无证据证明,更偏离市场行情,故其不认可登记表上记载的***剩余工资及420元/日工资标准。2.工人是分两种途径领取到劳务工资的,一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二是***支付。其未曾就工人投诉登记表上记载的剩余工资金额向工人支付过,因为其没有参与,且登记表上的工资与其无关。3.考勤表、***均是***等工人前往其处要求支付工资时提交、形成,因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所以未能明确总额。4.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
第三***表示,木工工资按照合同计算应是1750000元,但实际付了将近2900000元,超付原因是工程在施工合同签订两年后才施工,工资是按照上涨后的工价支付的,经计算应付3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照片、登记表、意见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以自身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与***之间存在的根据指示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的约定和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作为负有直接支付责任的雇主,在***依约履行木工劳务后未及时足额支付其所确认的剩余劳务报酬6390元,构成违约,故对***提出的要求***支付6390元劳务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故***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拖欠的劳务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但在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2.虽然***公司对主张的劳务工资的真实性提出了怀疑,但当前并无证据证明***等工人与***存在恶意串通虚冒工资的行为,以及***在工资投诉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有再向***支付过劳务工资,故本院对***尚欠***劳务工资639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390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一项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钟 潇
书 记 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