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力铁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力铁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7101民初9号
原告:北京力铁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2层0255。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宁,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作善。
原告北京力铁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北京力铁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购买一整套GRP专业精调设备,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将该设备按被告要求送至指定地点,设备使用运转一切正常。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补签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5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设备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标的额为2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系外商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双方约定属无效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建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惟一
书 记 员 李聪聪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