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 原审被告:某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4)冀0229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冀0229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一、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直接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立案的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的下级案由。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才能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所以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审理本案。二、某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被上诉人主张拖欠工资的证据不足。原告以***、***书写的工资表、考勤表作为其主张拖欠工资的依据。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表、考勤表为***、***书写。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表、考勤表的形成时间。因***也向一审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书写的工资表、考勤表存在谎报的可能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判令某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并非判令某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依据。该文件是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文件,所以该文件第四条所称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工资支付义务,不应以该条文判令某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当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本案的情况是,分包单位某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只是基于法律规定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存在该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所以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对方即使提起上诉,欠我们钱也应该给钱。 某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恶意拖欠工资款1500元及利息(按民间借贷利率);2.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6日,被告新某保信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的被告中某胜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为京唐铁路沿线(玉田段)拆迁安置房项目-二次结构劳务工程,工程地点为玉田县窝洛沽镇西定府庄村。原告曾在该工程处工作。关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新某保信公司与被告中某胜达公司系劳务作业分包关系。被告中某胜达公司称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并提供有***签名的承诺书及有***、***签名的收款承诺书予以证明。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承包的京唐铁路沿线(玉田段)拆迁安置房项目-二次结构劳务工程,保证全面履行劳务合同条款内容,所有费用独立包干,自负盈亏,保证付清本工程所有应付款项,包括农民工工资、辅助机具等费用,如未付清或不足以支付欠款时,本人独自承担责任并自行支付承诺人:***。收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中某胜达公司支付京唐铁路沿线(玉田段)拆迁安置房项目劳务费1226017.11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58381.77元,实收1167635.34元),收款人***、***(以农民工预储金形式发放),承诺所有款项用于支付本项目工人工资,充分理解承包者自负的含义,本项目工人不与贵公司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收款人:******2022年1月20日。据此本院对被告中某胜达公司的主张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合伙从被告中某胜达公司处转包了案涉工程。原告称***负责现场管理,***管记工,并提供***填写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记载有原告出勤天数及工资情况。在***诉各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中,被告***认可***是其雇佣,***管分配活,***管记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21年5月至7月份在案涉工程处工作。关于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一方,负责管理原告等工人日常工作,应掌握原告等工人的工资及出勤情况,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原告在5月、6月、7月分别出勤28.5天、13.5天、18天,共计60天,已结工资3420元,剩余工资2780元。原告称其日工资120元,工资表上的已结工资3420元,是5月份的工资,后支领现金1000元,还剩2780元未支付。原告的陈述与工资表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河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学庄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业务凭证记载2022年1月28日原告收到新某保信公司转款1360元,故现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及时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420元。被告***、***长时间未予给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亦属合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中某胜达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工程再次转包,且被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中某胜达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被告新某保信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新某保信公司、中某胜达公司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以此不能阻却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2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某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负担2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4元,被告某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由一审法院直接审理是否违反程序规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款是否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由一审法院直接审理是否违反程序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时诉讼请求为给付劳务费,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理。劳务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未加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直接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款是否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确认原审被告某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