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055号
原告:***某,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经营者:高某,男,1975年12月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与被告北京新兴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新兴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48156.5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140.29元(以2848156.55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4倍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414.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呼和浩特碧桂园1#一8#、11#-14#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施工物资;自租赁之日起,原告共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租赁物总价为4228894.80元,被告因支付部分租赁费,现仍欠租赁费2848156.55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租赁期间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新兴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租赁结算的总金额为3477578.63元,并非原告要求的4228894.8元,被告仅剩2097578.63元租赁费待支付。首先,案涉碧桂园项目早已于2022年竣工验收。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原告于2024年12月7日向被告提供的所谓新补的《租赁预算结算任务书》要求原告付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次,合同约定的价款3451410元与原告所要求的4228894.8元相差过大,侧面反映该两份结算书的真实性存疑。再者,经被告与结算书上签字的3人确认,该结算书上的项目经理、专业工长、预算员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因此,对于原告2024年1月1日与2024年2月1日编制的租赁预算结算任务书上确认的结算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减去已付款项,被告仅剩2097578.63元租赁费未支付。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首先,被告自始至终是愿意支付剩余2097578.63元租赁费的,但原告要求被告将没有事实根据的两张结算书确认的费用一起结算,导致双方对于总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在结算金额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办法支付租赁费用。并且,是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租赁费造成双方对于总结算金额的争议,该过错不在被告。其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付款。原告并未开具全额发票,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最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即使需要被告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以开具发票但未付款的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去计算,而非以2848156.55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计算,该种算法已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进行约定,且本案争议系原告一方过错引起,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开始至工程结束(以最后退场时间为准);合同金额3451410元。租金计算标准:数量乘以单价乘以租赁期限(天数)租赁时间按送货租用天数计算,器材租赁最低计费租期为90天(租期不满90天的按最低租期90天计算费用)租赁物资退完前租赁费持续计算;双方对租赁物资的验收、结算以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单据为准;租金以实际发生结算,并按照双方约定方式支付。合同第十条租赁物资提前退租和延长租期约定,被告因工程的需要,需延长其所租物资的租期,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天前与原告办理延租手续,届时如未签订延期手续,则以本合同为准。
另查明,2022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呼和浩特碧桂园项目1#-8#、11#-14#楼、地下车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准予备案。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3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仍欠租赁费2848156.55元,被告认可欠付2097578.63元。双方存在争议的租赁费为2024年1月1日《租赁预结算任务书》租赁费501864.96元和2024年2月1日的《租赁预结算任务书》租赁费248712.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的数额,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后的结算习惯,每次结算均包含《租赁预结算任务书》和与其相对应的《租金费用计算表》,但双方存在争议的两张《租赁预结算任务书》并无对应的《租金费用计算表》,被告对两张《租赁预结算任务书》的工作人员签字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工程结束,如需延长租期需办理延期手续,原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2024年1月1日和2024年2月1日的《租赁预结算任务书》所涉及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97578.6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诉请的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租金2097578.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97578.6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474元,由原告***某负担3683元、被告北京新兴某有限公司负担117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新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