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6民初38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下花园区。
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51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以44751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4751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3、依法拍卖北京桃李春风项目一期E1(样板区)地块建安工程,并判决原告在4475116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桃李春风项目一期E1(样板区)地块建安工程合同文件》,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被告将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的北京桃李春风一期E1(样板区)地块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值为9800000元整(大写:玖佰捌拾万元整);甲方已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4824884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4975116元;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分别于2022年12月20日前付款现金2487558元,于2023年5月3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如按期未支付约定金额,从应支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甲方按照应付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以该项目E××号楼××房作为工抵房由乙方进行法院拍卖处置。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于2023年5月8日签订了《之补充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案外人***为丙方。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尚欠乙方4975116元工程款;甲方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欠付的工程款,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逾期一个月内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按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以其开发的蓝城桃李春风项目EO样板间201号、302号两套商品房为上述欠付工程款做担保,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清工程款且逾期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上述两套商品房,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欠付工程款,在甲方未全额支付上述欠款前,乙方仍然对所施工项目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为实现约定的担保功能,乙方指定丙方以其名义与甲方就两套商品房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仍剩余4475116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4475116元没有异议,但是在竣工验收阶段产生了215000元竣工验收费用,此项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实际上由我公司代为支付,需要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某乙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北京桃李春风一期E1(样板区)地块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完工,双方于2018年4月补签了《北京桃李春风项目一期E1(样板区)地块建安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516284.09元。合同专用条款七、材料设备供应约定,1.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外,其余均由承包人承担。1.3、甲定乙供材料为(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材料):A、土建部分:(a)钢筋(品牌:唐钢、宣钢、首钢);(b)防水材料(屋面、地下室)(品牌:东方雨虹、广东科顺、深圳卓宝);(c)屋面保温材料(品牌:无洲、北新建材);(d)内、外墙新型砌体材料(供应厂家由承包人上报、经管理人、承包人、监理人考察后共同所认厂家);(e)烟道、烟帽(供应厂家由承包人上报、经管理人、承包人、监理人考察后共同确认厂家)。B、安装部分:(a)KBG电线管材(采用武陵源、萧通、天一品牌);(b)PPR给水管材(采用中财、伟星品牌),冷水管采用S4等级,热水管采用S2.5等级;(c)PVC电线管材、UPVC排水管材(采用中财、鸿雁品牌);(d)柔性铸铁排水管材及管件、法兰、密封圈(采用河南新光、***、炫氏品牌,配件、法兰、支架等含在综合单价中);(e)沟槽式配件(采用上海沪航或山东玫德迈克品牌);(f)保温材料(采用五洲或者北新建材品牌);(g)衬塑钢管及配件(采用浙江金洲、天津利达产品,配件含在综合单价中);(h)HDPE雨水管及配件,热熔或电熔(采用伟星、中财产品,配件及支架、检查口、伸缩节等含在综合单价中);(i)镀锌钢管及配件(采用浙江金洲,天津利达产品,配件含在综合单价中)。1.5、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结算时甲供材料(特别注明的除外)按发包人实际平均买购价计入结述;扣除甲供材料款时按实际平均采购价(采保费按实供材料金额的1%计取,含装卸费,超领部分不计)和承包人实际领用量扣回,如实际领用超过定额用好或投标分析用量的,超过部分按买购的最高价扣回,且不支付超出部分1%的采保费;材料进场后卸货、验收、常规检验试验费已包括在合同内。
2022年10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值为9800000元整;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金额为4824884元,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975116元;欠付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分别于2022年12月20日前付款现金2487558元,于2023年5月3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如按期未支付约定金额,从应支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某乙公司按照应付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以该项目E××号楼××房作为工抵房由乙方进行法院拍卖处置。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于2023年5月8日签订了《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4975116元;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某甲公司付清欠付的工程款,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逾期一个月内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按万分之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以其开发的蓝城桃李春风项目EO样板间201号、302号两套商品房为上述欠付工程款做担保,如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清工程款且逾期超过三十日,某甲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上述两套商品房,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欠付工程款,在某乙公司未全额支付上述欠款前某甲公司仍然对所施工项目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为实现约定的担保功能,某甲公司指定***以其名义与某乙公司就两套商品房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本协议作为《结算协议》的补充文件,与《结算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约定与《结算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本补充协议未有约定的,仍按照《结算协议》约定执行。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截至开庭之日,尚欠工程款4475116元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过程中,某乙公司支付建筑施工材料检测费总计209821.25元。
本案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4)冀0706民初38号民事裁定,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5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桃李春风项目一期E1(样板区)地区建安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材料检测服务费发票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北京桃李春风项目一期E1(样板区)地区建安工程合同文件》及《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某乙公司对欠付工程款447511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材料检测费215000元。建筑施工材料检测费为涉案工程施工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钢筋、防水材料、屋面保温材料、电线管材、给水管材、排水管材、保温材料、衬塑钢管及配件、镀锌钢管及配件等材料均由某甲公司提供,因此,某甲公司有义务确认所使用的施工材料合格,由此产生的材料检测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同时,合同中还约定“甲供材料的卸货、验收、常规检验试验费已包括在合同内”,现某乙公司支付了材料检测费209821.25元,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某乙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合理,上述材料检测费用应从某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某乙公司还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265294.75元。
关于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之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补充协议约定与《结算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以4265294.7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利18.25%计算。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承包人依法应当享有,权利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之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某甲公司付清欠付的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23年6月3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向本院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未超过18个月的期限,故对某甲公司主张就北京桃李春风项目一期E1(样板区)地块建安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4265294.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预先缴纳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保险费系原告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支出的费用,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4265294.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265294.7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95%、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确认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蓝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桃李春风项目一期E1(样板区)地块建安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在4265294.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0.47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47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