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7966号
原告:***特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剧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587811.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87811.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3月25日为30671.2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特碧桂园某楼及地下车库”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对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3月25日止,被告依约尚须支付混凝土货款1587811.18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3年3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671.22元,并应支付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综上,截至2023年3月25日止,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668482.4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原告现在无权主张。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第五项,已经对结算条件作出了约定,该条将工程竣工结算作为混凝土结算价款支付至95%的约定条件。案涉建设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所以原告当下无权主张货款。因原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也不能成立。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甲方北京公司与乙方***特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公司向***特公司购买商品砼等货物,并对货物规格、价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2372939.02元,合同量为暂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第八条采购物资结算支付、时间、地点、方式的约定:商砼结算及付款方式:(1)每月10日前办理上月对账手续,甲方视工程款回收情况进行分批付款……④主体结构封顶,混凝土经检测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后付款至结算价款的80%;⑤甲方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混凝土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时间从结构施工完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若无混凝土任何质量缺陷,甲方将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无息付清余款。(2)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
合同签订后,***特公司向北京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的《***特碧桂园总承包工程项目商砼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金额为7939055.91元。***特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向北京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7939055.91元的发票。
另查,***特公司于2021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货款3339055.91元、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及诉讼费。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909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本院认为,该案80%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扣减已支付的4600000元货款,北京公司应支付***特公司货款1751244.73元。关于剩余20%货款,经与建设单位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完成竣工结算,故对***特公司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剩余20%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特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判决:一、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75124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1244.73元为基础,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特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95%货款支付条件,扣除北京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其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提交了***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竣工备案信息为证。该备案信息显示:工程名称为***特碧桂园某楼、地下车库,建设单位为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公司,备案日期为2022年6月29日。北京公司认可上述竣工备案信息真实性,但不认可***特公司上述主张,其主张合同约定的是“甲方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混凝土结算价款的95%”,即其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完后三个月,并非是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后三个月,因其与其业主方未办理竣工结算,因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其不同意支付95%货款1190858.38元。***特公司不认可北京公司上述主张,其称该条款涉及第三方应属无效,若按照该条约定,北京公司永远不与业主方办理竣工结算,则永远达不到付款条件,其合法利益便无法得到保障。
***特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官网2021年4月7日发布的《***特碧桂园四月工程进度播报》予以证明案涉项目主体结构于2021年4月7日已经全部完成,显示:1#-8#楼主体结构及机房完成。***特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当自2021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2023年4月7日质保期已满,故其要求北京公司支付5%质保金,共计396952.8元。北京公司不认可***特公司上述主张,其主张主体施工完工时间是2022年6月30日,结构施工包括一次结构施工和二次结构施工,并非仅为主体结构施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特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北京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68482.4元予以冻结。***特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京0106民初7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68482.4元。
本院认为,***特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特公司依约供应了相应货物,故北京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焦点系《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结算价款的95%支付条件,《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混凝土结算款的95%……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北京公司虽辩称因未与业主办理竣工结算而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北京公司与业主是否办理竣工结算不应成为其对抗向***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若其一直不与业主进行竣工结算,则***特公司便一直无法收到货款,此有悖于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5%质保金支付条件,《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保修时间从结构施工完工开始计算,保修期为2年,若混凝土无任何质量缺陷,甲方将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特公司提交了《***特碧桂园四月工程进度播报》,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4月7日主体结构完工,虽然北京公司不认可***特公司该主张,其称案涉项目结构施工完成时间是2022年6月30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主张的该时间明显与竣工备案时间2022年6月29日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特公司主张,质保期间为2021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北京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即2023年4月20日前向***特公司付清5%余款。综上,***特公司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87811.18元,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北京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特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案涉项目全部款项应当于2023年4月20日前支付完毕,故***特公司要求北京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物资采购合同》未就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特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特市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87811.18元;
二、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特市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8781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特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原告***特市某有限公司47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9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