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兴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500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兴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路2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若***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25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北京新兴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被告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54215.95元;2、请求判决新兴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认识***,***从新兴公司处承接一个项目,该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斜街8号院1幢;施工内容为原8号院1幢是酒店,改造成住宅。***没有资金,也不专业,故找来***进行投资,并实际组织工人施工。***和***于2020年11月5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合同总款为3050334.09元,***分成2400334.09元,其中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等,***分成6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项。经过结算,新兴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为5105135元,减去收到的2175594.05元、新兴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75325元、***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41万,再减去***分成65万,***应得1254215.95元。 ***辩称:1、***与***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也无建筑施工事实,***起诉***索要工程款系起诉对象及法律关系错误。***与***于2020年11月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完成北京新兴保信建设工程公司东直门外斜街8号院1幢楼装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两人挂靠中联公司进行装修,项目金额305万元,***分配65万元占比21%,***分成240万元占比79%,***负责项目投标、中标、协调关系,***负责材料、人工、检测等费用,其中外立面结算***分配65万元,剩余款归***所有。项目29层由***单独施工,工程款87000元归***享有,***不参与分配,***与***各自承担税金。***与***系合作承揽业务,双方不存在建筑施工关系,本案装修项目发包人为新兴公司,合同承包人为中联公司,***与***之间没有装修施工关系,***向***索装修款,对象法律关系错误。2、***已超额获取装修款,***没有侵占其装修款,***诉***支付装修款没有依据。本案装修款结算总计510万,新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80%款,中联公司扣除12.5%税点,剩余款***已全部获取,***再行索要装修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新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外馆斜街8号院装修工程分包给中联公司,该工程于2021年12月完成结算,结算金额5105315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第一年春节支付工程款的80%,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中联公司支付4084108元,即工程款的80%。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双重付款义务。违法转包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发包人。***自称和中联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违法转包关系。 中联公司辩称:1、涉案协议双方是***与***,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工程是***借用中联公司的资质承揽,中联公司不参与实际工程的施工,对二人合作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3、中联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转出,不存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5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东直门外斜街8号院1幢内外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项目东直门外斜街8号院外立面悬挑板加固改造项目;合同价3050334.09元;合同事由:本工程由***承接,因考虑其专业性和资金因素,经李XX根据综合情况判断,此工程交给***投资、施工、结算,挂靠中联公司;双方达成具体利益分配如下:1、合同总款:3050334.09元;2、***分成65万元,其中包括:投标、中标、疏通关系、税金(所得分成总款的)、利润等费用;3、***分成2400334.09元,其中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利润、税金(所得分成总款的)等施工范围内的使用费用;4、现场治商签字、抢工费用待甲方、总包确认、结算后,其中10万元由***支配,其余都归***支配;5、外立面修补待甲方、总包确认、结算后其中65万元归***支配;其余归***支配;6、结算中包括29层临时设备基础,由***安排另外施工队施工,该款项由***支配;8、各人所得工程款的税金由本人缴纳;9、李XX负责现场施工、资料、结算,工资由***支付,工资标准12000元/月,自2020年9月起至本工程结束;10、资金分配顺序:进度款60%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由***支配;29层设备基础款项到账后由***支配;剩余工程款每批次按个人应得款项总和的比例分配;11、未确认款项,以结算为准。案外人李XX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内签字。 2021年7月27日,***、***签订《***》。内容为:中联公司承接的朝阳区东直门外斜街8号院1幢内外装修改造工程由***承接,***投资;工程款由***支配其中的材料费、人工费,待结算完成后,二人利润分配,***的部分由中联公司直接扣除,转给***;李XX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每月工资12000元由***支付,到期未支付,由中联公司直接扣除。李XX作为证明人在《***》内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于2020年8、9月进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于2021年下半年撤场。 另查,新兴公司、中联公司于202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XX公司与新兴公司已经签订朝阳区东直门外斜街8号院1幢内外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本分包工程施工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名称朝阳区东直门外斜街8号院1幢内外装修改造工程(悬挑板加固改造工程),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含税总价3050334.09元;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新兴公司支付中联公司总价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每月付完成产值的60%;待合同承包范围全部履行完毕,通过验收合格并移交各种竣工资料后予以结算,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付款到70%(含预付款);结算后第一年春节付款到80%,第二年春节付到95%,除保修款外剩余金额保修期满后付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劳务补助、机械设备及工作内容,增加价款1555481.25元。 2021年12月,新兴公司与中联公司进行结算。根据中联公司作出的《劳务(分包)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额为5105135元(含税),其中包括抢工补助费570808.49元、外立面缺陷处理工程款95万元、增加临时防水工程款64777.42元、29层设备基础钢结构工程款87200元等。审理中,各方对结算金额5105135元均表示认可。 审理中,***主张***分成总计65万元,对增项工程款不应再参与分成。***主张签约时约定***分成65万元占比21%,***分成240万元占比79%;外立面工程结算款为95万,其中65万元归***,30万元归***;抢工补助结算款570808.49元,其中10万元归***,其余归***;29层设备基础钢结构工程、增加临时防水工程由***单独施工,结算款均归***;在扣减12.5%的税费及管理费以及***不参与分配的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由***、***按照比例分配,***应分得工程款330万元。***认可应扣减12.5%的税费及管理费,认可29层临时设备施工由***完成。 关于付款情况,新兴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4384108元,其中75325元直接支付给工人,另4308783元支付给中联公司,支付比例达到85%。 中联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4308783元,主张其从工程款中扣除12.5%的管理费、税费、附加税费后,其已向***支付工程款1193594.05元,向***支付工程款2042488.59元、216362.97元及10万元的承兑汇票。 ***认可收到中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42488.59元、216362.97元及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主张其已给付***工程款1522000元、106588元及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直接给付工人32万元、5万元、5万元、8万元,其给付李XX148000元。 ***认可收到中联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193594.05元、***给付的工程款1522000元、106588元,认可新兴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程款75325元、***直接支付工人32万元、5万元、5万元,否认收到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主张其已向工人支付工资2711800元,其垫付材料费1428238.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挂靠中联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与***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与***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其与***共同挂靠中联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均主张工程结算金额为5105135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抢工费用待甲方、总包确认、结算后,其中10万元由***支配,其余都归***支配”、“外立面修补待甲方、总包确认、结算后其中65万元归***支配;其余归***支配”、“结算中包括29层临时设备基础,由***安排另外施工队施工,该款项由***支配”,故在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中,其中抢工补助费570808.49元中10万元由***支配,另470808.49元由***支配;外立面缺陷处理工程款95万元中65万元归***支配,另30万元归***支配;29层设备基础钢结构工程款87200元、临时防水工程款64777.42元,均由***支配。结合《协议书》中关于“剩余工程款每批次按个人应得款项总和的比例分配”的约定,故在从结算金额5105135元中扣减上述抢工补助费570808.49元、外立面缺陷处理工程款95万元、29层设备基础钢结构工程款87200元、临时防水工程款64777.42元后,包含增项工程款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应按***占比79%、***占比21%的比例进行分配。***主张***不参与增项款分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扣减质保金、税金及管理费后,经核算***应获得的工程款为3176873元,***及其工人实际领取的工程款超出该数额,本案中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故对***要求***、中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新兴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