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1民初3506号

原告***,现住五原县。

原告**,现住址同上。

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

住所: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峰,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

被告五原县征收局。

法定代表人:赵俊,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强,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系信访股股长。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原县征收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峰、被告五原县征收局委托代理人王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理清误拆我宅基地的侵权责任,由责任方赔偿我因误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6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45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责任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开始对隆镇隆兴村的征收拆迁工作中,因征收局、隆镇、村社领导对我1982年购买且于1996年国土局核发的农村宅基地证的有效性持疑,一直未按正常程序评估和补偿。2019年4月13日,隆镇郭书记指示第二天将派人与评估公司去现场正式统计登记测评,然而当晚原告宅基地被偷拆。为了维权,原告一方面报警,一方面在宅基地上先搭建了临时窝棚,然后改成彩钢棚进行看护,到4月17日趁我外出,进行了第二次偷拆。6月1日征收局对能核实的补偿范围内的项目进行了补偿,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但两次偷拆(误拆)造成原告许多日常用品损毁,彩钢棚损毁,庭院树木未能准确计数,被迫走上反复报警、反复上访的维权道路,精神损害巨大。隆兴昌镇人民政府2019年6月1日对原告上访给出的《隆镇信发2019.XX号处理意见书》明确指出:“在征收局评估登记期间,负责该项目的施工队误认为房屋征收合同已签,将该信访人的果树砍伐、房屋拆除”,这清楚表明评估正在进行尚未完成,原告部分财产被误拆损毁灭失,已无法评估,故提出因误拆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共计45602元给予赔偿。

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建设五原县“天赋河套五原印巷文旅创意园”旅游小镇项目,拆迁工作是政府负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所说的我们不清楚。我们施工的手续齐全,有中标通知书,规划局文件、施工许可证、五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上面明确表示为该项目无违法用地行为,我方不负责赔偿。

被告五原县征收局辩称,被答辩人称其房屋在2019年4月被他人偷拆造成其损失,请求答辩人赔偿,与答辩人无关。其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的房屋被什么人拆掉,答辩人不清楚,故与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于2019年6月1日已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时房屋已被他人拆除,被答辩人看了房屋测绘及装修附属设施明细表后,并未提出异议或有什么损失,才和答辩人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实行房屋征收,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隆政信发(2019)XX号信访处理意见书,意证明自己的住宅于2019年4月13日由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有限公司在五原县设立的“天赋河套五原印巷文旅创意园”项目部误拆,经质证,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文件所指的工程队不是我们公司,我公司是施工单位不是拆迁单位,我公司不负责拆迁。被告五原县征收局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住房内外被毁财产清单一份,意证明财产损失406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45602。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没见过,不认可。被告五原县征收局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且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3、照片四张,意证明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偷拆后我们报警,警察出警后我们拍的照片,照片里有施工人员。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照片是被拆后第二天拍的,是事后拍的,不能证明是我们给拆的,四张照片里有一个人是工地管理人员张先炜。被告五原县征收局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害。因该证据是房屋被拆后拍的照片,不能证明是谁拆的,也不能证明室内外财产损失程度或损失额是多少的事实,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4、评估清单一份,意证明清单里包括树,房子被拆后,树的损失无法统计,这次我只请求赔偿10000元的树钱。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没见过,我们也没拆,不认可。被告五原县征收局质证意见为清单是评估公司出的,评估清单上有他们自己修改的东西,我们不认可。被告所说的树,清单中都有具体的数字,都已经评估作价,他们应该都认可后才签订的补偿协议。因该证据与本案虽有关联性,但清单中有填写内容,该证据存在瑕疵,且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被告五原县征收局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房屋面积、房屋附属设施都认可,无异议后与我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财产损失等。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9年6月1日原告***、**签署的具结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补偿都认可。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称其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隆盛一社的土木结构住房于2019年4月13日被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拆。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五原县征收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具结书。其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费用包括全部应补费用,再无其它纠纷。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供隆政信发(2019)XX号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由被告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误拆,但原告在2019年6月1日与被告五原县征收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补偿费用包括全部应补费用,再无其它纠纷。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证明原告已得到全部应补偿费用,且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具体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另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造成二原告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误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06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4560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津市福莱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五原县征收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富荣

人民陪审员  杜 信

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美霞

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