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某某和、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6118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6808747D。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359581,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三十铺**汽车4S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诉被告**和、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507元,评估费1925元,合计294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代抄单,证明车辆符合安全驾驶性能、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4、电信设施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电信设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评估费用。 被告**和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交通事故是因为电线不够高才撞上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我司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持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车主应该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2017年2月28日,被告**和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行驶至X016线0074公里六安市裕安区,车尾部挂断了横跨道路上方的中国电信所属的电缆线,致电缆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电信设施损失为2750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925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申请重新评估,经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损失为20569.85元。 同时**,被告**和驾驶的皖N×××××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以重新评估结论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569.85元; 二、被告**和、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19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和、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