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路与龙河路交叉口振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1-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6808747D(1-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0101286G。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起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3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7月16日。本起事故对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在2017年7月6日就已确定,但是直到2020年7月16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形。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信设施损失43305元、评估费3031元,合计46336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X014线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米时,挂坏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线缆致线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7月13日制作的编号为341503402018087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于2017年4月20日0时至2018年4月19日24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自认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载货超高、超宽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绝对免赔率10%。被告***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再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对第三方(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委托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第三方(本案原告)同意并在涉案定损确认书上**确认,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制作汇众价评字(2017)第0167号评估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为:2017年7月3日皖N×××××尺造成的光缆、电线杆等通信设施的损失,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零肆拾捌元伍角(¥18048.50)。经三者方同意价格取整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目前三者方已在《定损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7年7月8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支付涉案车辆皖N×××××号交强险2000元(汇入由皖N×××××号车辆所有人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电信设施损失单方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进行评估,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制作汇嘉六分(2019)0703006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位于X014线0014公里900米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电信设施于2017年07月03日因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3305元(大写:肆万叁仟叁佰零伍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评估费3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案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挂坏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电信设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电信设施受到损坏,被告***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皖N×××××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解已支付涉案车辆所有人交强险2000元,该院予以采信,应由涉案车辆所有人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应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从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替代承担;原告受损数额应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评估报告作为该案定案依据,因该评估报告经原告同意**确认定损数额为1800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报告,被告有异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超高超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加扣绝对免赔率10%,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的免赔额理由,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免赔10%计1600元{(18000元-2000元)×10%}由被告***及其车辆所有人被告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未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于2020年7月3日书写诉状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有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该款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财产损失14400元{(18000-2000)-(18000-2000)×10%}; 三、被告***、被告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财产损失1600元{(18000-2000)×1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评估费3031元,合计3511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1511元,由被告***、被告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2017年7月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定损确认书中作为三者方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但该定损确认书只是确定了损失数额,未写明具体赔偿时间,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应以2017年7月7日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