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6528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0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申请***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药费728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6720元、护理费38214元、误工费28784元、残疾赔偿金45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59349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0元、鉴定费30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床垫及生活用品费1068.5元,各项损失共计1342192.93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10时20分,被告一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号挂车沿X001线由***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X001线独山镇龙井村龙井油坊东侧路段时,车辆所载货物挂撞到横跨路面上空的中国电信缆线,中国电信缆线在被拖拽过程中打到路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86天。经查,被告一所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号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该牵引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挂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三被告一直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医药费变更为73974.43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73304元,各项损失总计变更为1366184.93元。 被告***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二、本案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中国电信缆线架设不符合标准,最终导致被告一驾驶车辆拖拽电缆线致使原告受伤;三、被告一为原告垫付180566元,其中含3万元是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的欠条,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时顺公司辩称:应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为被告。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6万元用于原告治疗,请求法院在裁判时予以扣除;二、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费用金额应当扣除且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时间尚未成熟,二次手术费用明显过高,我公司已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行业及生活用品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不应支持,新标准尚未适用。三、被告一、二应当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以明确事发时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四、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五、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中国电信线缆架设不符合标准,因此我司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六、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电信六安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系被告一驾驶车辆超高刮撞到施工单位正在施工的尚未交付的施工电缆进而拖拽被挂断的线缆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二次事故,与电信公司的线缆无因果关系2、该线缆正在施工,尚未交付,即使因施工存在缺陷,相应责任也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电信公司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身份信息、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①证明被告一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号挂车为被告二所有;2证明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四、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6天,花费医药费303974.43元,保险公司垫付6万元,车主垫付17万元的事实。 五、***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重度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二次手术修补双侧缺损颅骨需花费6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3050元的事实。 六、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29000元的事实。 七、《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前一直在家务农。 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大约2000元的事实。 九、护理床垫及生活用品等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床垫及生活用品共计花费1068.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监护人协议书请法庭核实署名真实性,因长子女儿未出庭,村委会证明未见证明的出具人的署名;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驾驶车辆货物最高处离地高度约为4.3米以及车辆刮撞到横跨路面的中国电信缆线后拖拽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可以看出致使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电信缆线而且电信缆线的高度只有4.3米或者低于4.3米,这不符合电信缆线架设的技术规范;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说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一垫付总金额应当是180566元,请求法庭裁判时一并处理;对证据五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不符合伤情稳定后再进行鉴定的要求,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两份收条上的署名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人书写,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与被告核实确实存在原告聘请护工护理的事实,但具体的护理费用单价被告方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确实支出了护理费29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七未见负责人的签字,因原告本人已超过60周岁,应提供务工证明;对证据八因为原告一直在住院,并非经常往返医院与家庭之间,对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定;对证据九原告提交的是收款收据,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应证明购买的相关物品与原告的住院治疗存在关联性。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监护人协议书载明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经有资质的***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原告家庭及子女情况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中均明确载明被告一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从事故车辆情况中明确看出货物最高处离地高度约为4.3米,且货物刮撞到中国电信缆线,原告受伤的原因为电信缆线架设不符合标准导致,中国电信公司应对原告伤情承担直接的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故的成因,对于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对证据三中保险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四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预付了6万元用于原告治疗,医疗费中非医保费金额应当扣除且我公司不承担,外部的人血白蛋白费用票据没有购买人的名称及相应的医嘱,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所需,人血白蛋白费用应当剔除。对证据五鉴定报告有异议,1、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2、原告是否构成一级伤残以及完全护理依赖应在其伤后一年以后进行评定,本次评定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我公司对安徽正源***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发票上面加盖的是安徽正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而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为安徽正源***定所,发票与报告中的印章不一致,更加证明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从三张收条中看出***签名笔迹不一致,其次原告提供的***护工证复印件显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20年3月9日至9月11日一直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护理费标准不应超过135元每天。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看出原告系1952年9月2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近68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次该份证明没有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因此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交通费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而是收款收据以及手写的内容,其次均没有购买人的名称,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 被告电信六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书中电信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原告在驾驶车辆最低离地高度是4.3米,但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货物离地高度是4.4米,我们认为确定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的货物高度应按照现场测量的高度,同时根据该高度确定驾驶员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垫付医疗费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告一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80566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药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一为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原告因发票在被告一处,原告起诉时并没有扣除,不包括这部分费用。医药费也不包括。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六安市中医院两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两张**城东药房有限公司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2020年3月9日至9月11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不在**治疗,其次开票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此时原告早已出院且原告是否需要人血白蛋白也没有医院出具相应的医嘱,因此对两张人血白蛋白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被告一收据中的垫付情况,请法院核实,且收据中也明确载明我公司预付了6万元。 被告电信六安公司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具体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请法院核实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计算书列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治疗预付医疗费6万元; 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一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实行10%绝对免赔率; 三、机动车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免赔率与免赔额)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四、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明安徽高诚***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至初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至初次评护理依赖日前一日,营养至初次评残日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6万元。 原告对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险公司垫付6万元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法院应当审查其对投保人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上只有被告二的盖章,并没有投保人所签订的日期具体是何时投保不清楚,其次从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对被告尽到了明确告知以及提示说明义务。对证据四两份鉴定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 被告***对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险公司垫付费用无异议;对证据二保险合同是制式合同且是由被告三提供,合同中关于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被告三应当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看到了该保险条款并签署了该条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采纳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对证据三同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证据三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也未看见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率不能成立,对于证据四无异议。 被**:质证意见同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被告电信六安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货物高度经现场勘察为离地4.4米,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货物最高处离地高度为4.3米存在错误。 二、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在驾驶车辆时没有注意安全,在货物刮撞到电信公司线缆后没有及时停车,原告是在线缆被挂断并被挂在车辆上而被拖拽达数十米后打到致伤,被告电信公司的杆线架设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管线施工合同》及验收报告,证明涉案通信杆线施工单位为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该线路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案发时该线路正在施工,尚未交付给被告电信公司使用,即使杆线设置不符合要求,相应责任也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原告对电信六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原告驾驶的车辆所装载货物最高处的高度存在差异,不能证明被告四所有的电缆的架设符合标准。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询问笔录及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一驾驶超高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刮到中国电信缆线,在拖拽缆线过程中打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一、被告四对原告受伤实施的是共同侵权,理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发路段的缆线属于被告四所有,虽事发时未交付验收,但不影响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对电信六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均是辅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一意见同原告,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四所有的电缆线架设不符合技术规范,导致被告一驾驶车辆刮撞电缆线最终致原告受伤,对证据三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涉案电缆安装工程施工时间是90日,应当是在2019年10月开始施工,被告四迟迟未予验收不能阻却其作为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对电信六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同被告一质证意见,证据二中可以看出,被告一驾驶超高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刮到中国电信缆线,在拖拽缆线过程中打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一、被告四对原告受伤实施的是共同侵权,理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证据三同被告一质证意见。 被告***补充证据:《架空光(电)揽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证明:1、通信行业标准规定横跨一般道路路面最少垂直距离不得小于5.5米;2、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路面高度的规定,被告四架设的电缆的高度最少也应达到4.5米。 原告对***提交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四在事发路段所有的缆线不符合相关架设标准,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电信六安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待庭后核实,如庭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认可其真实性;2、这两份规范都是行业标准,是为了规范施工单位作出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标准,该规定有两个标准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四违反安全义务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参与车辆的最高限度是4米,只要超过4m即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3案涉线缆正在施工,尚未交付,即使存在线缆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最低高度这样的情况,相应责任也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在此对被告一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做说明:施工缆线是2019年10月以后施工的,按照正常施工期限,还未完工时就遭遇疫情,电信公司及施工单位无法按照原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进行验收,这不能作为被告四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及时验收有过错的理由。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中无原告姓名及相应的医嘱,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所用,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不予认定,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鉴定为准,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为原告鉴定所用。对证据六不予认定,***未出庭。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七《证明》,龙井村委会负责人未签名,不予认定。对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从发票中,看不出系***所用。对证据九不予认定,并非支出发票,看不出用于***。 2、对***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3、对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予以认定,扣除绝对免赔率10%无效,从其提交投保单中看不出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4、对电信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通信杆线架设不符合标准。 5、对原告***补充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9日10时20分,***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号挂车沿X011线由***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X011线独山镇龙井村龙井油坊东侧路段时,车辆所载货物挂撞到横跨路面上空的中国电信缆线,中国电信缆线在被拖拽过程中打到路边行人***,造成***受伤、**家摄像头损坏、中国电信缆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34150312020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发时,皖N×××××号挂车装载机械铁架组件,货物最高处离地高度约为4.3米。 2020年3月9日12时29分,***入住六安市中医院,经诊断,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颞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脑疝;3、弥漫性脑肿胀;4、弥漫性轴索伤;5、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6、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7、多发性脑挫伤。入院后,完善术前检查,急诊在全麻下行双侧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予以神经保护剂、预防相关并发症及对症支持治疗。2020年3月10日,为保持呼吸畅通,有效排痰,在局麻下行气管切开术。2020年3月12日,为纠正贫血,予以输红细胞3U,未见明显输血反应。住院过程中,患者肺病感染明显,予以抗感染治疗。2020年9月11日8时52分,***出院。***住院用去医疗费301936.43元。***用去门诊费用1022元+14元+471.95元+10元+359.51+327.90元共计2185.36元,其中1016元由***支付;人血白蛋白8600元+6450元计15050元,由***支付。 2020年9月29日,***委托安徽正源***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0日,安徽正源***定所出具(皖)正源司鉴【2020】临鉴字第1-923号《关于对***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伤者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符合“分级标准”一级伤残。二次手术修补双侧缺损颅骨约需陆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3050元。 2021年11月23日,人保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伤情进行***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高诚***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月27日,安徽高诚***定所出具皖高【2021】精鉴字第21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误工至初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至初次评护理依赖日前一日,营养至初次评残日前一日。***为完全护理依赖。 2019年11月30日,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向时顺公司出具PDZA20193424000009861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FDAA201934240000088101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PDAA20193424000008125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车辆皖N×××××号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皖N×××××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12月4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日24时止。 2020年3月13日,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支付六安市中医院10000元。2020年7月30日,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支付六安市中医院50000元。 2020年9月26日,***向***出具收据,收到***垫付现金164500元,其中30000元为欠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暂不予支持,待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驾驶车辆、装载货物超高,电信六安公司架设电缆过低,导致缆线在被拖拽过程中打到路边行人***,造成***受伤,共同造成损害结果,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与电信按7比3负担责任。电信六安公司主张工程未验收,应由施工单位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责任,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追偿。***为农民,无相应的退休待遇,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1936.43元+2185.36元+15050元合计319171.79元;2、误工费128.5元/日×224日计28784元;3、护理费135.54元/日×224日计30360.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87日计5610元;5、营养费30元/日×224日计6720元;6、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12年×100%计473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1870元;9、鉴定费3050元;10、完全护理依赖费用135.54元/日×365日/年×12年计593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23.6元、护理费21252.67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309元、残疾赔偿金32314.73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134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98998.07元、护理依赖费用415443元共计940191.32元; 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171.79元、误工费28784元、护理费303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73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70元、鉴定费3050元、护理依赖593490元共计1512360.75元的30%即453708.23元; 四、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35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公司垫付60000元在结算时予以比除; 六、原告***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为其垫付1016元+15050元+164500元-30000元共计150566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0元,由被告***负担1125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