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718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合欢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0041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680874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9日10时20分,***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车沿X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安区独山镇龙井油坊东侧路段时,车辆所载货物挂撞到横跨路面上空的中国电信缆线,电缆线在被拖拽的过程中打到路边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驾驶车辆货物最高处离地高度约为4.3米,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电信缆线离地高度低于4.3米,不符合电信缆线架设的技术规范要求。***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该案诉讼中,中国电信六安分公司为其中被告,通过法庭审理后判决中国电信六安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453708.23元。一审判决后,中国电信六安分公司没有上诉,按照判决金额支付赔偿款。中国电信六安分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该险种约定,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以及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中国电信六安分公司向原告提出公众责任险的索赔申请,并表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施工过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我公司审核后支付中国电信六安分公司公众责任险保险理赔金453708.23元,中国电信六安分公司收到理赔款后,将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被告是事故发生路段电信缆线架设的施工单位,是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且被告施工架设电缆线高度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明显存在过错。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53708.23元,并从2021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4日为2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六安人保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答辩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无过错;3、法院再次审理该案,剥夺了答辩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人辩称:施工基本上是按图纸设计,光缆挂在我们杆路上面,杆路原来就有。中徽建负责施工,我们公司在原告公司处购买了保险。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登记查询单。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系合法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3月9日10时20分,***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号挂车沿X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安区独山镇龙井油坊东侧路段时,车辆所载货物挂撞到横跨路面上空的中国电信缆线,电缆线在被拖拽的过程中打到路边行人***,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驾驶车辆货物最高处离地高度约为4.3米,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电信缆线离地高度低于4.3米,不符合电信缆线架设的技术规范要求。证据四、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1503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皖15民初1186号调解书。证明1、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判决认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发包项目在施工中缆线高度不符合规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伤者***453708.23元,负担诉讼费563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主张工程未验收,应由施工单位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追偿。证据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赔偿转账凭据、理赔申请、权益转让书、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5月2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履行法院判决,支付赔偿款453708.23元及诉讼费5630元。2021年6月8日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并将向施工责任追偿的权利转让原告,2021年7月21日原告转账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53708.23元。证据六、施工框架协议、施工框架协议订单、竣工资料。证明2019年10月24日中国电信安徽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肥、阜阳、六安市管管线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框架协议,2019年11月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具体施工合同订单。被告是电缆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2020年3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有异议。1、事故认定书中表述货物最高处离地约4.3米,但不代表光缆架设高底为4.3米。如驾驶车辆时遇到坑或坡,或者是急刹车,均可能造成车辆实际离地面高于4.3米。2、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全责。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鉴于六安市电信公司订单中施工项目多、路段长,所以涉案事故发生时虽未办理书面竣工验收资料,但六安电信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依法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2、六安市电信公司在***案件中没有告知过中徽建公司就涉案现场也未作答辩,法院判决后六安电信公司在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全责的情况下没有上诉,不能仅凭六安电信公司单方主张中徽建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施工框架协议相对方是安徽电信公司并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无权基于施工合同要求中徽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涉案路段书面竣工验收资料系后补,涉案路段实际早于2019年10月投入使用。3、原告错误理解了合同中“施工过程中”的含义,合同中表述的施工过程中实际是指中徽建公司架设光缆时而非书面竣工验收资料之前,否则按原告方的理解涉案现场需要自2019年10月起一直采取“白天用红旗、晚上用红灯、周边架设围栏、请交警协助”等措施不符合实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据一、《施工框架协议》、《技术规范书》。证明1、2019年中徽建设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徽建公司对其发包具体订单项目进行相应方程式。2、合同第10.2条约定,项目工程验收分为初验及终验,初验合格后即投入使用;专用条款第二节第4.1.5条约定:初验作为风险转移时间节点,且该风险特指不可归责于一方的意外风险;3、合同第专用条款第二节第4.1.15条对于施工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明确施工安全责任是指施工期间;4、施工现场安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具体项目业主具有施工现场安全监督责任。5、《技术规范书》第3.10.3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操作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偷工减料,严禁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证据二、设计图纸、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针对事故路段,中徽建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在原有杆路和钢线上附挂及绑扎光缆。2、中徽建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发包人的要求进行施工。证据三、电信光缆使用系统截图。证明涉案路段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即截至2019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已经初验完成。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框架协议并不完整,从其提供的这几页协议内容来看,对其证据目的二持有异议,该条款约定工程初验合格,工程合格后,具体项目由业主承担。但并没有提供初验合格的时间。从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对施工安全协议中没有提供完整的协议,从我方提供的完整的协议属于附件,项目的施工完全是由施工单位、法人全权负责制。另外从截选的安全协议第三条是安全的监督责任,并非是安全责任人。对证据二无异议。也在我们提供的合同范围之内。从验收报告上可以看验收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另外我们提交的完整的合同和验收报告及资产交接书、工程测试资料上面均显示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另外还有完工报告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3月27日,还有工程签证单上的时间是2020年3月10日,这些都可以说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工程上未验收竣工。因此不存在验收和初步验收风险转移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反映项目工程实际投入时间是2019年10月21日。项目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不可能很快完工。 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对方有异议证据结合案件**的事实综合考虑。 审理**,2019年10月24日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框架协议》,由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缆线架设工程。2020年3月9日10时20分,***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裕安区独山镇龙井油坊东侧路段时,车辆所载货物挂撞到横跨路面上空的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中国电信缆线,电缆线被拖拽打到路边行人***,造成***受伤。***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503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损失的30%453708.23元,另70%的赔偿责任由造成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5民终11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决一致,即453708.23元。调解书生效后,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理赔申请,其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本案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支付了理赔款453708.23元。 **,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没有严格执行规范施工要求,把架设缆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距离)由施工要求的4.5米降低为实际距离4.3米,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合同承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电信缆线架设工程,应该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及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却擅自降低缆线架设高度并引发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基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了替代赔偿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请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代为履行款453708.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453708.23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