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502民初3191号
原告:***,男,194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双桥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D-46-2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安装在原告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双桥路81号房前地下水井的电缆管道及该房屋屋顶电缆管道并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电缆管道影响排水,导致原告五次疏通下水井产生的费用共计2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6月购得位于双桥路81号商品房用于经营私人医院。2013年被告开始修建电缆管道,电缆管道从排污井中穿过,破坏了地下水井的完整性,降低了地下水井的排污功能。导致下雨时污水溢出,损害到原告的房屋。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请工人疏通下水管道,共花费2600元。被告安装的电缆直接依附在原告房屋屋顶,导致房屋安全性能降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得到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门前的下水井属于原告;2.原告未经市政相关部门审批将污水排入雨水井中,不符合规定;3.被告的通信光缆是国家资产,是国家重要的设施,受国家保护的,现在未经允许被开挖,裸露在下水井之中,被告的权利受到侵害,保留诉讼的权利;4.房屋屋顶的电缆管道,如经实地勘察是被告公司搭设,同意移除;5.疏通下水道的费用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儿子***购买本区双桥路81号房屋的事实;2.照片,拟证明电缆管道属于被告并影响排水及被告电缆架设在原告房屋屋顶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自2016年开始疏通下水井5次共花费2600元的事实;4.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多次为原告疏通下水管道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上名字不是原告本人;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公司的管道不会直接埋设到污水井中,如果在污水井中会造成使用期限缩短,原告的污水不应该排到雨水井,房顶上的光缆如果是被告公司的,同意移除;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所有票据都是连号;证据4中证人***陈述一年疏通一次下水,但原告提交的收据都是连号与证言不符,证人是用高压疏通的办法疏通下水,高压疏通只有在下水道没有阻挡的时候才能使用。
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的房产证及收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归原告儿子所有,因其儿子去世,原告系房屋的实际使用、管理人,故对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电缆铺设是否对原告排水造成影响,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证据3、4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请人疏通下水管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据虽从证据形式上看有瑕疵,但疏通下水道工人对相关事实已出庭作证,且按日常交易习惯,原告没有留存或索要报销凭证亦属正常,故对原告疏通下水的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天***挖(2012)第29号道路开挖许可通知书、临时占道管理监督卡及图纸一份。拟证明铺埋电缆管道有合法的手续,且在铺埋管道时该地段并没有下水井。
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图纸只能体现被告在原告门前铺设电缆,但是不能证明该地段没有下水井。
经本院向天水市秦州区市政设施事务服务中心核实,被告提供的道路开挖许可通知书、临时占道施工管理监督卡中的开挖地段不是本案涉及路段,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图纸仅能证实施工路段被告公司的设备井的标注情况,但不能证明涉案地段在被告施工前没有下水井,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天秦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卷宗中起诉状、庭审笔录、撤诉申请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6月,原告儿子***购买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双桥路81号小二楼两层(建筑面积61平方米,包含卫生间及前后院),现该房屋由原告管理并租赁给他人经营咖啡厅,房屋的下水排放在楼前人行道上的污水井内,原告的房屋下水平常不受影响,但下雨时,下水道污水就会溢出,影响正常使用,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每年疏通下水道共支付费用2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在2013年修建电缆管道时,破坏了下水井的完整性,降低了地下水井的排污功能,故将被告起诉到院,要求处理。被告公司另有电缆线从原告屋顶通过,原告认为影响其房屋的安全性能,要求被告移除,被告亦表示同意。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勘察情况记录如下:1.原告房屋下水流入楼前人行道的污水井内,被告移动公司天水分公司多根电缆线横穿通过下水井;2.该下水井还承担排放周围小区雨水的功能;3.在原告房屋的屋顶,有包含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等在内的多根电缆线穿过,其中一条为被告公司搭设。为核实本案下水井修建时间及移动公司电缆铺设情况,本院依职权到天水市秦州区市政设施事务服务中心进行查询,该中心表示因没有申请开挖下水井的相关材料,对下水井修建时间无法核查,被告提供的道路开挖许可通知书、临时占道施工管理监督卡中的开挖地段不是本案涉及路段,故对当时移动电缆铺设情况亦无法核查。本案庭审中,员工申请出庭佐证的******证明,被告在下水井中的电缆线并不影响下水井的疏通工作。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同一事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移除电缆线并赔偿修暖气管及开挖下水道费用共计6800元,后双方私下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6000元后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房屋下水管道堵塞与被告在下水井中铺设的电缆线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自1993年购买后下水管道从未改动,一直排放至此下水井中,2013年被告铺设电缆时,横穿下水井,至排水结构破坏,造成下水管道堵塞。被告辩称铺设电缆时该路段并无下水井,如果当时下水井存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肯定会采取避让措施,但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先有下水井后有电缆线还是先有电缆线后有下水井的事实无法认定。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被告公司的多根电缆线横设在下水井中的入水口与出水口之间,而该下水井除排放原告屋内的下水外,还承担附近住宅楼的雨水排放,下水井内雨水、污水排放与电缆管道共存,电缆管道的存在对排水形成阻挡,对原告正常排水构成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但下水井属市政设施,为避免城市内涝,高标准的下水井应能满足极端天气下的排水,且保证雨、污分流,而该标准与城市排水规划、设防标准、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紧密相关,原告室内的下水能否顺畅排放,最终取决于城市排水规划及污水管的排污能力,从现场勘验情况看,被告的电缆管道对下水井的排水虽形成一定的阻挡,但原告的房屋租赁给他人开设咖啡厅,其下水排放量已经超出正常居民排水范围,且该下水井中还排放雨水,遇到下雨天气,管道排放量有限,雨水倒灌是造成原告下水管道堵塞、污水溢出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对下水管道的阻挡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不能将下水堵塞的全部责任归结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疏通下水道的费用的4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移除下水井内电缆管线的诉请,因该路段铺设电缆管线较长,如要移除需改变整条路段的管道铺设,而城市管网铺设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且耗资较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其房屋屋顶被告搭设的电缆线的诉请,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移除搭设在天水市秦州区双桥路81号房屋屋顶的属于该公司的电缆管线;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至2020年期间疏通下水道的费用1040元;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