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D-46-2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村(农业高新科技园区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麦积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五龙路J-65-02。 负责人:**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建维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天水分公司)因与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麦积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麦积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50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因移动天水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甘05民终2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又作出(2021)甘050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移动天水分公司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移动天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天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移动麦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移动天水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对起火原因以及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1.对于2019年1月17日4时30份许天池中绿公司发生的火灾,根据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麦积大队(以下简称麦积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最终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由此可见,麦积消防大队并未作出确定意见,也无法确定是否由移动通信天水分公司或天池中绿公司自身电线存在故障造成火灾的情形。2.2020年5月22日天水市中级法院向麦积区消防大队调查时,被调查人员也陈述不能排除的火灾原因一个是天池公司电线短路导致,另一个是移动天水分公司电线短路熔断,落到天池公司房顶上引起火灾。3.本次火灾的原因,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火灾物证鉴定书》对麦积消防大队送检的铝导线残留物的鉴定意见为“1#至3#样品电弧熔痕样品”。首先,鉴定依据的《宏观法》?《***》未对“电弧熔痕样品”进行专业定义,更为明确规定“电弧熔痕样品”能够直接说明引发火灾的原因;其次,《宏观法》、《***》均规定了“熔痕”分为一次短路熔痕和二次短路熔痕。一次短路熔痕指铜铝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发生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指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火灾物证鉴定书》未说明“熔痕”属于一次短路熔痕或二次短路熔痕。4.移动通信天水分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移动通信天水分公司的电线质量合格、负荷正常,且断电于火灾发生一个多小时后,不可能引发火灾。(1)***基站的线路是2018年3月更换,距发生火灾不到一年,不可能出现线路老化致使绝缘层破裂、电线裸露的情形,更不会出现松弛、断裂等情形。(2)移动通信天水分公司电线供应方出具的《***村基站运行负荷说明》证明基站线路不会因负荷过大而造成短路并起火。(3)移动天水分公司采用了监控系统监测基站供电情况,证明基站外部交流电供电正常,不存在电气线路发生短路等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4)2019年1月17日5:41时***基站发生断电事故后,甘肃省移动公司网络管理中心监测到异常,时间显示是5时41分左右,而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时间是4:30许,可见起火时移动通信天水分公司线路为发生故障,而是起火后一个多小时后才被烧断。5.从火灾照片看出,天池中绿公司所布电线凌乱、老旧且多处损坏,存在安全隐患,发生火灾事故的可能性远远大于移动通信天水分公司。二、原审关于天池中绿公司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消防法》、《火灾统计管理办法》、《统计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内部统计数据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2.天池公司在火灾后自行清理了现场,导致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其对损失金额不能确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以消防部门统计数据确定损失金额明显违法。三、天池中绿公司应当对火灾原因及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审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1.移动公司电线架设在线,天池公司房屋加盖在后,天池公司加盖房屋不应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天池公司因自身未合理建设房屋导致安全隐患,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天池公司加盖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3.从现场照片看,天驰公司房屋没有消防设施,电气线路老化、凌乱不堪,存在明显安全隐患。4.天池公司厂房内存在易燃物品,未依照《消防法》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 被上诉人天池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火灾系由上诉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关于一审对起火原因、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一,火灾事故后,天水公安消防支队麦积大队在事故现场提取了上诉人所有的***基站动力铝导线残留物,经公安部消防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残留物鉴定为电弧熔痕样品。麦积区消防大队综合全部证据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重认字【2019】第0001号),认定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一审依据该证据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麦积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上诉人均未对两份认定书提出复核,应视为上诉人接受并认可复核结论,一审据此采信该认定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关于2020年5月22日天水中院二审法官对麦积区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存在瑕疵问题,调查内容与鉴定书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调查笔录对被调查人未分别进行,调查笔录也没有调查人签名,同时被调查人对起火原因的陈述属于主观猜测性意见不能代表消防大队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第四,《火灾物证鉴定书》系法院委托经法定程序作出,其中“电弧熔痕”的结论也是认定起火原因的证据之一,上诉人以推断方式认为不能确定自身故障引发火灾或是因火灾发生后高温导致绝缘层失效发生短路的理由,无证据证实。第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起火原因系其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事实。上诉人陈述其电线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会出现松弛、断裂等情形。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基站输电线的电线杆严重倾斜,在自然风的作用下绝缘层容易损坏发生火灾。二、一审判决按照麦积消防大队统计损失认定答辩人的损失依法有据。答辩人是在得到消防大队同意后才进入现场进行清理,消防大队也未告知答辩人对损失如产生争议将需要鉴定的情况,并且鉴定并非认定损失的唯一途径。此次火灾事故严重,答辩人的办公用品、生产设施、生活用品全部烧毁,火灾后立案痕迹都没有,此情形下,已经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三、答辩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答辩人存在过错,责任划分对答辩人显失公平。 原审被告移动麦积分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天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71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04时30分许,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的天池公司发生火灾,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麦积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火灾事故现场进行灭火,并于当天从火灾现场提取了移动天水分公司所有的***村基站动力电线铝导线等残留物,后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铝导线等残留物进行电气火灾物证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铝导线等残留物为电弧熔痕样品。 2019年3月25日,消防麦积大队作出**消火认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吸烟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排除焊割、熬炼等生产作业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排除玩火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排除雷击等天气因素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排除烘烤等生活用火不慎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飞火等外来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性。该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天池公司向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天公消灭复字[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消防麦积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决定撤销**消火认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责令消防麦积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9年5月17日,消防麦积大队作出**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吸烟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排除焊割、熬炼等生产作业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排除玩火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排除雷击等天气因素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排除烘烤等生活用火不慎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2019年1月30日,天池中绿公司向消防麦积大队申报包括建筑物、生产设备及其它财产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706060元,经消防麦积大队折算统计确定其各项损失共计1106062元。 另查明,位于***村的移动通信基站由移动天水分公司于2009年7月建成,该基站的所有权属于移动天水分公司。天池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8日,其经营范围为瓶(桶)装饮用水类的加工、销售,其于2014年在原有的一层厂房上面加盖了彩钢房。基站建成之初向基站供电的南北走向的三相四线380伏电线经过天池中绿公司厂房东侧上方,与原有一层厂房水平距离较近,而垂直距离较远。天池公司加盖彩钢房后,彩钢房接近于电线。后来,案涉基站旁的一根电线杆向西侧倾斜致被告移动天水分公司的电线更加接近了原告的厂房。 又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在未征得消防麦积大队同意,天池公司自行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了清理,使得现场复勘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原告损失如何认定。 一、二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案火灾发生后,消防麦积大队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而从现场提取的移动天水分公司铝导线等残留物,经鉴定为电弧熔痕样品,从而排除了火烧熔痕,即由先着火后火烧电线而形成的熔痕。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火灾系因移动天水分公司所有的电气线路故障所引发。移动天水分公司作为故障线路的所有人,应对本案火灾给天池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移动麦积公司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移动天水分公司的基站建成之初,天池公司的厂房与基站的电线的垂直距离较大,此后天池公司在原有的一层厂房上面违规加盖了彩钢房,致使彩钢房与基站电线的垂直距离较近,形成了潜在的安全隐患。移动天水分公司的基站建设在前,天池公司加盖的彩钢房在后,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考虑,由移动天水公司与天池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根据火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确定天池公司的生产设备、办公设施及部分房屋被烧毁,因火灾事故确实存在原告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但因天池公司在火灾发生后自行清理了现场,导致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通过评估鉴定方式确定损失数额的基础性条件。本案火灾发生后,天池中绿公司向消防麦积大队提交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消防麦积大队根据天池公司的申报重新折算后进行了统计,在无其它合理方式确定天池公司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全案考虑。对于天池公司在本案火灾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以消防麦积大队统计的损失1106062元予以认定。 关于天池中绿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及现场清理人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赔偿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53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4元,由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0654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负担93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起火原因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是否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 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中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本案起火原因和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天水市麦积区消防大队当天从火灾现场提取了移动通信天水公司所有的***村基站动力电线残留物,后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该电线残留物进行鉴定,判定送检样品为电弧熔痕样品,即不排除该电线打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之后,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麦积区大队作出[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和飞火等外来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因被上诉人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而申请复核,该大队又作出[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外,排除了其他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同时,结合证人**在消防部门调查时和原审中出庭所作其看到在闪电后水厂东面的角落冒黑烟着火了的证言,可以综合认定本次火灾系先由该电线起火后引起。而案涉电线系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所有,其对案涉电线的安全使用负有管理责任,因其电线导致起火造成被上诉人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是本案起火原因的责任主体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推翻消防麦积大队作出的本案火灾系由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事故的认定,且其亦无本案火灾系由被上诉人的电气线路引发的证据。关于其提出的甘肃省移动公司网络管理中心监测数据显示先起火后断电的上诉理由,因在消防部门调查起火原因时其并未提出该意见,亦未向消防部门提供该数据,而是在数月后对数据进行保全和提取,且该数据亦不能推翻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故其提出的其不是本案火灾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系火灾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火灾事故后对损失的数额本身难以确定,虽然被上诉人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在火灾后自行清理现场,对涉案损失的数额已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但被上诉人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天水市麦积区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现场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统计,且被上诉人天水市天池中绿饮品有限公司系纯净水生产销售公司,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火灾发生前,该公司有价值数十万的瓶装和罐装两条生产线的制水机器设备,有数十万的生产车间和办公用房,有相关办公用品和购置的生产用品,总计价值一百余万元。同时,因火灾造成公司停产,亦会产生相应的经营损失,故在无其他途径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原审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证据以及损失事实,以天水市麦积区消防大队的损失统计数额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无明显与法律相悖,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4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虓  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