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982民初3236号
原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国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14369。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司职工。
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寒碧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267845484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与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勘察费102,0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以102,0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诉讼过程
中,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勘察费102,0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2,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5日,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与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为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福鼎市太姥山镇东方星都地质工程勘察任务;勘察费用按每米单价66元进行包干,预计完成1700m,勘察费暂定112,000元;工作量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详见福鼎东方星都工程地质勘察钻孔孔深甲乙双方现场签证表;勘察工作定于2012年11月28日开工,2012年12月31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提交勘察报告10日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项目勘察结束后实际完成勘察工作量1546.3m×66元=102,036元,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于2013年1月20日向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勘察成果,并于2013年2月1日开具50,000元预付款勘察费用(税务)发票,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现场签证表、《勘察报告》、资料接收收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询证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据均系原件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5日,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与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为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福鼎市太姥山镇东方星都地质工程勘察任务;勘察费用按每米单价66元进行包干,预计完成约1700m,勘察费暂定112,000元,具体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详见现场双方工作量签证单);勘察工作定于2012年11月28日开工,2012年12月31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生效后3日内,发包人应支付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资料成果后10日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1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1日,应减收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于2013年1月20日向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勘察报告,实际完成工作量1546.3米,勘察费用为102,036元。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与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按约向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勘察报告,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勘察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要求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用102,03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勘察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及未按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双方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但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于2013年1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超过合同约定时间20日,故迟延20日提交时间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于提交勘察成果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于2013年1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故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折抵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逾期20日提交勘察成果应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3年2月20日起算。综上,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要求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超过该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勘察费102,036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2,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计1,558元,由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