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2022)闽0982执恢193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国道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14369。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寒碧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7845484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闽东工程勘察院与被执行人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冻结了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银行存款账户人民币10203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被执行人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缴纳执行款,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鼎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银行存款账户人民币10203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保证合同纠纷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保证合同纠纷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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