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世纪商务城12层。
负责人:殷湘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松,男,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佳佳公寓,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善斌,男,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财,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益光,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安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昭,男,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从贵,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燕,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善斌、吴宝财、吴益光、温州安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王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安从贵、车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4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贵A×××××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且未与死者杨新华发生接触,承保标的车与杨新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实为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为杨新华驾驶的云N×××××号车辆与王昭驾驶的贵B×××××号车辆发生碰撞。第二次事故为杨新华下车查看过程中被吴宝财驾驶的浙C×××××号车辆所撞击,在事故发生时,本案死者杨新华在云N×××××号车外,属于该车第三者,故云N×××××号车的承保公司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进行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对云N×××××号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为云N×××××号车辆应当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善斌、吴宝财、吴益光、温州安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王昭、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安从贵、车燕、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
***、杨善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交通食宿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1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9日19时40分许,杨新华驾驶云N×××××号与王昭驾驶贵B×××××号车在沪昆××处发生碰撞,吴宝财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该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留在行车道上的杨新华、朱炳贵及云N×××××号车、安从贵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新华死亡、朱炳贵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王昭不服该认定提起复核,复核撤销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华、王昭、吴宝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炳贵对自身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安从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宝财赔偿杨新华亲属18万元。同时查明,杨新华户别为居民户,***与杨新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杨善斌,居住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农垦路8号的房屋。另查明,吴宝财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安盾公司,吴益光向安盾公司借用该车,吴益光雇佣吴宝财驾驶该车,该车已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王昭驾驶的贵B×××××号所有人为王昭,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从贵驾驶的贵A×××××号登记车主为车燕,安从贵与车燕系夫妻关系,该车已在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都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新华驾驶车辆与王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都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相关人员撤离到路外安全地点及在事故发生后方摆放安全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吴宝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安从贵没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杨新华、王昭、吴宝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炳贵对自身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安从贵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杨新华应承担事故33%的责任,王昭应当承担事故33%的责任,吴宝财应当承担事故34%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吴益光雇佣吴宝财驾驶向安盾公司借用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安盾公司对损失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宝财造成的损失由吴益光承担。因吴宝财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王昭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从贵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杨善斌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33%由王昭承担,剩余部分的34%由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吴益光承担。关于王昭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予以划分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认定书系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庭审中,王昭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对该认定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杨善斌、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及温州分公司及王昭以杨新华死亡前属车下人员,杨新华驾驶的云N×××××号车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的意见,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杨新华驾驶的车辆与王昭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杨新华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又与吴宝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云N×××××号车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对该车有实际控制力,对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故对***、杨善斌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王昭主张损失应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主张第二次事故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作出认定,吴宝财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昆××处,与前方停留在行车道上的杨新华、朱炳贵及云N×××××号车、安从贵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新华死亡、朱炳贵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从贵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方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太平保险公司不能以安从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而不履行无责赔付的义务,故该答辩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杨善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杨善斌主张6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考虑杨新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去世,该项费用系客观、必然发生,杨新华亲属居住在云南省芒市,事故发生在贵州省××县,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4000元。2.精神抚慰金:虽然***、杨善斌未提供任何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精神损害的证据,但是此次事故导致***、杨善斌遭受亲人离世的痛苦,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成因、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6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139元,计算为60139元/年÷12月×6月=30069.5元。4.死亡赔偿金:杨新华系云南省居民户口,参照云南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年,计算为28611元/年×20年=57222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杨善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6289.5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杨新华死亡及多车损害的后果,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杨善斌的损失由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支付122000元,***、杨善斌剩下赔偿260289.5元,即626289.5-122000×3,由王昭承担33%,即85895.54元,由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承担34%,即88498.43元。吴宝财垫付的18万元,由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各支付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善斌62000元。2.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善斌62000元。3.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善斌62000元。4.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吴宝财60000元。5.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吴宝财60000元。6.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吴宝财60000元。7.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善斌88498.43元。8.限王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善斌85895.54元。9.驳回***、杨善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7元,由***、杨善斌承担276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32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86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1862元,王昭承担131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德宏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杨新华死亡于浙C×××××号车与上诉人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承保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不管上诉人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承保车辆贵A×××××号车与死者杨新华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接触,但在车辆发生撞击过程中,彼此之间力的作用是相互的,故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不能以是否存在直接接触作为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就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错过,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不当。
杨新华虽为云N×××××号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但其被吴宝财驾驶浙C×××××号车辆碰撞致死,在撞击之前,杨新华已经离开云N×××××号车辆驾驶室位置至行车道上,故杨新华在本起事故中不属于云N×××××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上诉人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关于人保德宏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人保德宏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云N×××××号车辆所投保的其他责任险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保贵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203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美 娟
审判员 辜 贤 莉
审判员 宋 颂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倩(代)
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