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424民初766号
原告***,女,1964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原告***,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查俊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洋,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为民小区人保路。
负责人陈黎,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91900512X8。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宝财,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辉,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益光,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温州安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南浦路南浦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詹增格。
组织机构代码:60939282-5。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
负责人:毛俊嵘,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1/1)。
委托代理人康元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倩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昭,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代理人周娟,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
被告安从贵,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车燕,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世纪商务城12层。
负责人:殷湘林,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07083073。
委托代理人龙大兴,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吴宝财、吴益光、温州安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从贵、车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元超,被告王昭及其代理人周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吴益光、安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安从贵、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吴宝财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993KM+800M处时,先与安从贵驾驶贵A×××××号同向行驶的面包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将安从贵驾驶的面包车挤进快车道,遂安从贵驾驶面包车擦碰到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朱炳贵,吴宝财驾驶的车辆与安从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变向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由王昭驾驶的车辆贵B×××××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杨新华驾驶的云N×××××号小型轿车)停留在行车道上的杨新华及云N×××××号小型轿车发生直接碰撞,造成杨新华当场死亡、朱炳贵受伤以及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贵A×××××号号面包车、云N×××××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宝财、王昭、杨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宝财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安盾公司,此次外出系被告吴益光向安盾公司借取使用,并雇佣吴宝财驾驶。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原告死亡赔偿金545560元,丧葬费7万元(已付),交通食宿费6万元(已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已付)。吴宝财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王昭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杨新华已不在云N×××××号车内,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由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54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交通食宿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2167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2、保单,证明杨新华驾驶车辆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的客观情况及责任划分。4、《协议》,证明吴宝财垫付18万元。5、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杨新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关岭法院提起诉讼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杨兴华在事故发生前已脱离车辆,不应当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杨新华离开驾驶室后与他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保险抄单,证明杨新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10万元。
被告吴宝财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18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吴宝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宝财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的客观情况及责任划分。3、《协议》和《收条》,证明被告吴宝财已赔付18万元。4、保单,证明吴宝财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
被告吴益光未答辩。
被告吴益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盾公司未答辩。
被告安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杨新华发生事故时已离开车辆,相当于行人,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杨新华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2、安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C×××××号车行驶证、王昭驾驶证、贵B×××××号车行驶证、杨新华身份,保单,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情况。
被告王昭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浙C×××××号、贵B×××××号车、贵A×××××号车、云N×××××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先行赔偿。2、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对事故责任从新予以划分。3、事故发生在贵州境内,原告损失应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标准计算。
被告王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昭身份证,证明王昭基本身份情况。2、车辆行驶证,证明贵B×××××号车的车主是王昭。3、保单,证明王昭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从贵答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安从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车燕未答辩。
被告车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燕身份证,证明车燕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第二次事故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保险抄单,证明安从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昭、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吴宝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昭、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昭、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车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昭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9时40分许,杨新华驾驶云N×××××号与王昭驾驶贵B×××××号车在沪昆××处发生碰撞,吴宝财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该处,与前方因发生财损道路交通事故后停留在行车道上的杨新华、朱炳贵及云N×××××号车、安从贵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新华死亡、朱炳贵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王昭不服该认定提起复核,复核撤销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华、王昭、吴宝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炳贵对自身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安从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宝财赔偿杨新华亲属18万元。
同时查明,杨新华户别为居民户,原告***与杨新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原告***,居住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农垦路8号的房屋。
另查明,吴宝财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安盾公司,吴益光向安盾公司借用该车,吴益光雇佣吴宝财驾驶该车,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王昭驾驶的贵B×××××号所有人为王昭,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安从贵驾驶的贵A×××××号登记车主为车燕,安从贵与车燕系夫妻关系,该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都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保险抄单;被告吴宝财提供的吴宝财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C×××××号车行驶证、王昭驾驶证、贵B×××××号车行驶证、杨新华身份,保单;被告王昭提供的王昭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保单;被告车燕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保险抄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他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新华驾驶与王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都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相关人员撤离到路外安全地点及在事故发生后方摆放安全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吴宝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安从贵没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杨新华、王昭、吴宝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炳贵对自身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安从贵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杨新华应承担事故33%的责任,王昭应当承担事故33%的责任,吴宝财应当承担事故34%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益光雇佣吴宝财向被告安盾公司借用的车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宝财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吴益光承担。因吴宝财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王昭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从贵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33%由被告王昭承担,剩余部分的34%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被告吴益光承担。
关于被告王昭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从新予以划分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认定书系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庭审中,被告王昭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应对该认定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被告太平洋、被告王昭以杨新华死亡前属车下人员,杨新华驾驶的云N×××××号车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的意见,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杨新华驾驶的车辆与王昭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杨新华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又与吴宝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云N×××××号车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对该车有实际控制力,对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王昭原告损失应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第二次事故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作出认定,吴宝财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昆××处,与前方停留在行车道上的杨新华、朱炳贵及云N×××××号车、安从贵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新华死亡、朱炳贵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从贵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方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太平保险公司不能以安从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而不履行无责赔付的义务,故该答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诉请6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考虑杨新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去世,该项费用系客观、必然发生,杨新华亲属居住在云南省芒市,事故发生在贵州省××县,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4000元。2、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精神损害的证据,但是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亲人离世的痛苦,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成因、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6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139元,计算为60139元/年÷12月×6月=30069.5元。4、死亡赔偿金:杨新华系云南省居民户口,参照云南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年,计算为28611元/年×20年=57222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6289.5元。
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杨新华死亡及多车损害的后果,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支付122000元,原告剩下赔偿260289.5元,即626289.5-122000×3,由王昭承担33%,即85895.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4%,即88498.43元。被告吴宝财垫付的18万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各支付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元。
三、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元。
四、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吴宝财60000元。
五、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吴宝财60000元。
六、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吴宝财60000元。
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498.43元。
八、限被告王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5895.54元。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7元,由原告承担276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32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86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1862元,被告王昭承担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玉
审 判 员 张 旋
人民陪审员 周学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