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23号
原告:日照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海曲东路58号海曲国际A座5单元803-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96880123。
法定代表人:王纪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开发区重庆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KLMJ5P。
法定代表人:李海阳,董事长。
原告日照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1676.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1676.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日照市开发区重庆路618号的办公楼、车间装修装饰。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付清已完成工程价格的95%;剩余款项质保期满2日内全额付清,质保期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装饰工程,2018年7月被告使用厂房进行生产。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造价审核,审核工程款1591676.9元。被告支付360000元工程款,剩余123167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7日,原告日照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日照市开发区重庆路618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80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后付至已完成工程价格的95%;剩余款项质保期满2日内全额付清(质保期一年)。合同落款有双方代表签名、盖章。后工程完工后,2018年7月被告使用厂房。2019年6月26日,被告委托审计单位日照市天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核定,出具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装饰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核定上述装饰工程价值1591676.9元,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剩余1231676.9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1676.9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尚欠付原告款项承担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仅主张2018年7月被告使用厂房,故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2018年7月30日。质保期一年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述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支付两部分利息,第一部分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1152093元(1591676.9×95%-36000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第二部分自2019年7月31日起,以剩余79583.845元(1591676.9×5%)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676.9元。
二、被告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018年7月30日起,以115209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至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7月31日起,以79583.8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被告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5元,减半收取8167.5元,由被告日照市乐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秦子茜
书记员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