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括,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纠纷(2014)本仲裁字第121号裁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1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停产,其所有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导致本案均为轮候查封,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本执字第000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