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溪民一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宋广义,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殿喜,系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潘远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辉,系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广义诉被告本溪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溪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宋广义不服,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本民一终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殿喜,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荣、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全民合同制职工,已经连续工龄20余年。2011年11月29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原告没上班已经请过假,原告并未违反劳动纪律。被告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对原告无效,因为被告的规章没有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并且没有公示和向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单方解除,程序违法,没有通报工会,没有征得工会的同意,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恢复职工身份,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
被告本钢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宋广义于1992年参加工作,原是我公司变压器分厂员工,企业转制后,原告与我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岗期间,公司从关心员工角度在其工作及经济上给予了适当的照顾。2011年五一后,该员工杳无音信,手机联系不上,我公司通知家属及公安机关,多方查找,等待原告宋广义的时间比规定的旷工15天多了半年多,无奈的情况下,我单位登报限其回公司报到无果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本溪钢铁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款和《电气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在解除与原告宋广义的劳动合同过程中,我公司解除手续符合国家及企业的规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宋广义主张请假一事,我单位并不知道,单位的考勤卡片上记载其4月份正常上班,5月份就开始旷工,我们找过原告宋广义的姐姐,她姐姐说找不到原告宋广义。2011年10月18日,我们在本溪日报登报,内容是要求原告宋广义见报之后15日回单位报到,并于2011年11月25日解除了与原告宋广义的劳动关系,因为我们找不到原告宋广义送达手续,找原告宋广义的姐姐来取手续也没来。直到2012年11月份,原告宋广义自己回厂,说我公司不应该解除合同。后原告宋广义申请了劳动仲裁。我公司解除与原告宋广义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工会同意的,有工会的文件。原告宋广义说向车间主任王希勇请假不属实,因为是车间上报说原告宋广义旷工的,在考勤表上面都有车间主任的签字,原告宋广义要是请假了,车间主任会有相关的标注。我们的考勤制度也是讨论通过的,我们的职工都知道,在职工大会也传达强调过。考勤制度规定,请假一天班长可以批准,请假3天以上由主任批准,现原告宋广义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广义于1992年到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器分厂工作,2005年企业改制后,原告宋广义自愿进入改制企业,与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4日后,原告宋广义没有再上班。2011年9月1日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经理扩大会,会议上对于原告宋广义旷工的问题研究决定再找一找,如果找不到登报,履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0日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溪日报刊登通告,内容为“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宋广义自见报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报到,逾期不归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原告宋广义未在见报之日起15日内回单位报到,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依据《本钢电气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作出《关于宋广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宋广义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无法找到原告,直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宋广义回单位上班时,得知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宋广义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本劳人仲裁字(2012)2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宋广义的请求事项未予支持。原告宋广义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做出(2013)溪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广义的诉讼请求。原告宋广义不服提起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2009年7月5日,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了经理扩大会,讨论制定《本钢电气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参会人员为8人,其中裴克俊为工会主席。2009年7月6日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电气公司中办字(2009)12号文件,将该考勤制度下发到各个分厂。《本钢电气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5款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明,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溪钢铁(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在被告企业转制后,制定《本钢电气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之前,一直适用本溪钢铁(集团)公司的《本溪钢铁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规定,该规定于1995年经本钢十届八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直至2012年1月17日制定《本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暂行)》后,原《本溪钢铁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才废止。《本溪钢铁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四条第8项规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用人单位应予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职工履历表、电气公司办字(2011)16号文件、电气公司办字(2009)12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理扩大会会议记录、文件发放登记表、《本溪钢铁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本钢电气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考勤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宋广义自2011年5月4日起不上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广义自2011年5月4日起至用人单位在本溪日报上刊登通告之日止脱离工作岗位长达半年之久,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无法联系到原告宋广义的情况下,在本溪日报刊登通告,限原告宋广义于见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单位报到,但原告宋广义未按照通告规定的时间回公司报到,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钢电气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作出解除与原告宋广义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宋广义虽主张曾向车间主任王希勇请假,但其并未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在车间考勤卡片上对于原告宋广义的记载分别为失踪、旷工、不明等字样,故此对于原告宋广义主张已向王希勇请假其并非无故旷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本钢电气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向其公示告知,对其无效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转制后,在制定《本钢电气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之前,一直适用本钢(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溪钢铁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原告宋广义于1992年进厂工作,自2011年已近20年,对《本溪钢铁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规定应知情。《本溪钢铁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制定系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做为本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现仍受本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定《本钢电气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亦依据本钢(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溪钢铁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制定,在旷工超过15天的处理上均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制定《本钢电气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时,虽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全体职工讨论,但裴克俊做为工会主席参加了经理扩大会,且已在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近两年,该考勤制度应具有约束力。原告宋广义所在车间主任王希勇及人事员王茹、金道海等人均证实考勤制度在每周二员工例会上进行了传达学习。故对原告宋广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宋广义主张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报工会,也没有征得工会同意一节,被告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会领导裴克俊参加了2011年9月1日的经理扩大会,并参与了对解除宋广义劳动合同事宜的讨论,故对原告宋广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广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宋广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洪鑫
人民陪审员 顾纯博
人民陪审员 荐 锐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静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