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4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清溪**多锅炉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居民金龙村东一巷13号。
经营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港口大道9号康城大厦1单元办公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大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南三角线7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清溪**多锅炉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原审第三人衡阳市大成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经营部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不应解除**多经营部与绿洲公司双方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约书。二、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多经营部不应支付绿洲公司订金700000元及占用的利息。三、依法判令:绿洲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11月11日合同,履行第二期款,与第三期款余额共140万元的义务。四、依法判令请求:绿洲公司提供在安徽六安市***工业区确认的仓库地址与收货人联络资料,供**多经营部将涉案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与指定收货人签收处。五、依法判令请求:绿洲公司按2014年11月11日签约时,由安徽省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认可的设计规划方案进行安装验收。六、依法判令请求:绿洲公司自一审起诉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支付违约利息损失,按本诉主张的年利息6.31%计算,到正确完全履行义务为止,暂计为100元。七、依法判令请求:绿洲公司支付**多经营部在合同存续期间,为完成合同目的交通费,目前已发生的共5845元。八、依法判令请求绿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本诉与反诉的一审二审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一审**多经营部已提供设计院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案属定作合同中SZL12-1.25-BMF型生物质锅炉壹套含辅机配备。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多经营部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明确为工程合同,上诉书第五项有详细说明属性应为:是国家通过设计院及环保单位在把关,再次证明本案不是买卖合同,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标准定做的送汽工程承揽合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二、交易惯例。一审期间大成公司为维护商业秘密,要求将**多经营部与大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没有交给法院作为证据,二审提供进行说明。本案定制合同将所有的部件做成运送体积计算,详如证据一栏表,共计24类,共计10个供应商。如果将所有的运送面积相加,共计804立方米,设计院的安装面积,使用面积为至少15米宽,30米长约450平方米的面积来进行存放。单单运输费用,公路运输费用,大成公司承诺由他其支付,双方约定为6万元。按照行业交易惯例,安装场地应当有一面的墙及屋顶,先不封闭,大成公司合同第5点要求,运输车辆能自由进出,所有的设备进入安装现址,才进行相关的部件焊接工作,大成公司要求卸货费用由**多经营部负责,从这里可以知道一审判决忽略这个交易惯例,一审时**多经营部也要求法院前往其他供货商的场地进行调查,本案从绿洲公司立案2015年5月12日到2017年3月21日收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的将调查结果告诉各方人员,根据**多经营部与大成公司签订的2014年11月17日***公司制作的合同,双方约定附件一页所有的组成部件有大成公司负责订购,是否已经订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大成公司,不是**多经营部。一审庭审期间***从来没有提供一个可以存放804立方米的仓库地址给**多经营部,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绿洲公司。三、所谓不安抗辩。一审判决没有评价**多经营部对绿洲公司提出可以将第二期款进行提存,所欲的交易可以继续履行,法律从不禁止提存的法律行为。四、700000元的订金与**多经营部的签约资格。绿洲公司为**多经营部***实际上印制了绿洲公司的技术总监名片,所有的商业谈判过程,大成公司也一起参与,从设计院开始的设计工作,这就说明:三方是一个团队,绿洲公司负责签订订单,**多经营部负责设计规划,大成公司负责组织承揽安装施工。这是各方意思表达一致,同时700000元的定金并不是支付给**多经营部,**多经营部直接支付给大成公司,实际上**多经营部与大成公司之间的定金只有459000元,**多经营部明显知道真正的合同承揽人为大成公司。**多经营部技术负责人***,在2012年受绿洲公司**总经理的认同,聘请为无给职绿洲公司技术总监(有绿洲公司印名片给予使用为证),要求培训绿洲公司所有员工的技术讲习,与绿洲公司***副总经理,代表对外客户接洽生意,也知道**多经营部是个体户的设计单位,绿洲公司负责人**总经理,早已知悉。同时全程工程是由有资质的大成公司承制,本案争议标的额700000元,就是绿洲公司直接支付给大成公司的,法律不禁止,**多经营部***负责设计规划培训,监督之职。五、变更合同与法律环保规定。**多经营部与大成公司合同第12条锅炉烟气排放达到环保要求,这表示这是国家通过设计院及环保单位在把关,再次证明本案不是买卖合同,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标准定做的送汽工程承揽合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在2015年3月31日绿洲公司要求取消去除布袋式除尘器及脱硫塔二项配件,实际上就是违反国家公告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审已经举证4.3、4.4、5.14的内容。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6行**多经营部负责人竟不顾而去,不是事实,这是因为大成公司认为**多经营部与绿洲公司之间,因为现场绿洲公司人员***偷偷进行录音,加上取消2个部件,将来会导致无法环保验收,整个订单无法在安徽六安审核通过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相持不下,大成公司建议:**多经营部先离开现场,***公司协商。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4、5、6行都是伪证,因为绿洲公司自己举证的录音带发生在4月23日:电话录音,4月28日在绿洲公司楼下咖啡厅协商过程被录音的。结合2015年4月绿洲公司通过电邮,要求**多经营部倒签2014年11月的收据,**多经营部按照绿洲公司的请求下载**,**多经营部通知大成公司也是通过快递,绿洲公司要求大成公司倒签的收据寄给绿洲公司。这说明了2015年3月份,绿洲公司通过和安徽六安的其他功能供应商有了默契,企图不通过合法验收,要求修改设计,取消2个部件,包括取消设计院的水泥烟囱,变更为钢铁烟囱,实际上用户反映,绿洲公司已经另签合同,找了其他的供应商,过程只是收集证据,希望取消合同。六、安装现场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本案排除买卖合同可能性,按照行业交易惯例,六安现场因为天气寒冷,下雪阻碍工程进度,**多经营部已经提供了安装现场不具备交付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绿洲公司主张即使安装条件不成就,也可以提供仓库,从来没有提供任何地址说明如何交付。从**多经营部与绿洲公司签约日为2014年11月11日,交货日为2015年2月15日,但是在2015年3月31日,绿洲公司还在发函要求协商,拟变更合同中的内容,酌情补偿**多经营部损失。该函已经明确证明当时状况,现场安装条件未成就,交货日已过期,超过45天,绿洲公司要求协商,拟变更合同中的内容,要去除布袋除尘器及脱硫塔二项配件,也就是绿洲公司与**多经营部双方都有共识,知悉联科工业园区,锅炉房尚未兴建,还是一片空地,根本无法交货到现场,因此在超过45天后的3月31日,结合一审提交含有2014年10月12日第一次被变更的10吨设计的合同书,表示一切都在协商过程,**多经营部与大成公司因为交货现址将来还有四套同样设备要接单,一直到一审庭审时都还顾虑商业秘密。综上所述:三方都知道六安联科工业园区的锅炉房安装尚未兴建,交货日期都已超过45天的时候,绿洲公司还想与**多经营部协商变更设计,随后绿洲公司找到新的供应商,收集证据解除合同,实际上在一审判决书出来前,早已经通过案外人,交货供汽使用。退一步说:本案的承揽组织方是大成公司,700000元的订金已经交付给大成公司,绿洲公司实际上已经将工程合同通过案外人交付使用了,剩下来的大成公司的定做的锅炉,是否可以通过相对的改造,再转卖给其他人,根据大成公司的表示,锅炉属于铁制品,三方验收的时候虽然已经涂了防锈漆,但是长期存放会变成废铁,绿洲公司要求大成公司自行向法院陈述这个困难。当初验货的标的锅炉是否生锈,或是被改造转让有大成公司负责举证,关系到700000元的标的额应当有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多经营部从头到尾花了一年的时间协助绿洲公司与设计院,六安用户协商讲解设计规划,从来没有收到绿洲公司一毛钱,其中进口的部件都是**多经营部采购的,大成公司返还了十余万元让**多经营部去采购,现在绿洲公司在设计5套的锅炉里,已经交货2套,赚取了利润,大成公司也可能收了700000元,还将标的物的锅炉进行了转让,只有**多经营部没有任何利益,还要支付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一审时**多经营部接受大成公司的建议,基于商业秘密没有提供的合同,现交由二审法院审理,请支持**多经营部的请求。
绿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约书》为买卖合同是正确的。1.案涉《合约书》是买卖合同,因为**多经营部违约,绿洲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仍不履行义务,绿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2.正如**多经营部所言,锅炉由于体积大,质量重,运输困难,通常需要较大的吊装设备到现场吊装,为了方便吊运,必须先将锅炉送达现场后再建锅炉房,否则,锅炉房建好后便无法再将锅炉运送入内。因此,是否建好的锅炉房,与其能否按时交货无关。三、一审认定绿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成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约书》是正确的。四、**多经营部在一审过程中有伪证的嫌疑,其在上诉过程中将其不能举证的责任归咎于保守商业秘密的需要和一审法院的责任,进一步证明其不诚信。1.**多经营部在一审过程中有伪证的嫌疑。2.如果涉及商业秘密,依法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而不能成为其不能举证的理由。3.归咎于一审法院没有到现场进行调查,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多经营部不提供证据,又没有申请法院派员调查,却把其不能举证的责任推给法院,显不合法。五、**多经营部在一审反诉的请求为5项,其上诉提出的诉求为8项,明显超过一审的审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多经营部缺乏诚信,既违约,又欺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约书》,判令**多经营部退还已收绿洲公司的货款是正确的,**多经营部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是为了拖延诉讼,为避免造成绿洲公司更大的损失,请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大成公司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货物验收地在大成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地为安徽六安市宿城区杭埠开发区,并非大成公司。2.错误理解**多经营部同意绿洲公司的验货通知为实际的交付验货,**多经营部之所以同意绿洲公司的验货要求,是基于绿洲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应该支付的第二期货款而没有支付,绿洲公司多次催促**多经营部看货,故该函不造成合同的变更。3.双方的函件往来说明货物的交付时间发生变更,绿洲公司的客户到2015年5月29日尚不具备安装锅炉条件,**多经营部不可能在此前送货,绿洲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通过**多经营部要求取消原订购合同中的布袋除尘器及脱硫塔,在2015年2月11日尚未决定分气缸出口的尺寸,说明**多经营部及大成公司未按原定日期生产货物是基于现实情况的调整,是双方对实际行动对货物交付时间的合意。4.对绿洲公司违约的事实未予认定,绿洲公司应为要求取消原订购合同中的布袋除尘器及脱硫塔,绿洲公司以**多经营部逾期交货为由,恶意逃避合同义务,其提出的验收时的录音为其恶意逃避合同的收集的证据。其之后并不听取大成公司及**多经营部的解释而提起诉讼。5.绿洲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二笔货款的行为没被依法认定。6.**多经营部及大成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在绿洲公司多次变更原设计的情况下,按月生产及采购了绿洲公司的订购商品,不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没有被依法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违反全面适当合同的法律规定,在双方合同约定验货地点,验货的前提为绿洲公司付清第二笔货款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绿洲公司有在违背合同的情况下验收全部货物的权利,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全面适当履行原则。2.错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绿洲公司不存在不安抗辩的前提,绿洲公司的客户锅炉在其要求提货时并不具备安装条件,其在合同签订后近3个月并未确定锅炉出气缸的尺寸,在四个月后再要求变更设计,退换部分货物,说明其以实际行为告知原合同交货期已延期,不存在**多经营部逾期交货而产生不安抗辩权。而且合同并未约定付第二笔货款前提为先验货,也没有依据合同产生不安抗辩权。3.因**多经营部与大成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被解除的情形,**多经营部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经催告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行为,也不存在绿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判决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大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1.大成公司全面履行与**多经营部的订购协议,根据**多经营部的要求生产采购产品,绿洲公司提出要求退换货物与采购生产合同项下的产品,积极催促**多经营部提货。2.收取**多经营部70万元货款已转付195751元给**多经营部,其余款项已用于生产及采购货物。3.2015年4月22日,大成公司并未同意改变验货条件。四、大成公司保留对**多经营部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解除绿洲公司与**多经营部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所签买卖锅炉及配套设施《合约书》;二、**多经营部立即向绿洲公司退还订金人民币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31%,以本金70万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暂到2015年5月14日止应赔偿利息22085元,以上两项合计722085元);三、大成公司对**多经营部应退还绿洲公司的70万元订金承担连带责任;四、**多经营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多经营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绿洲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11月11日合同,支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共计140万元;二、绿洲公司支付**多经营部违约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31%,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全面履行义务之日止);三、绿洲公司支付**多经营部交通费5845元;四、绿洲公司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洲公司与**多经营部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约书,约定绿洲公司向**多经营部购买燃生物质双锅筒蒸汽锅炉制造及周边工程,货款总金额为210万元,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六安市***工业区内,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前,订约时付30%货款即63万元,交货前2日付60%即126万元,安装完成时付10%即21万元,工程范围根据2014年10月30日报价单内容为交货基准,订约后90日内,货到现场,以利施工单位安装,本合约不含烟囱制作工程。上述报价单包括蒸汽锅炉、鼓风机、空气预热器脱硫塔、引风机、变频器、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等机器设备。
2014年11月14日,大成公司受**多经营部的委托,收取了绿洲公司支付的锅炉首期款70万元。
2015年3月31日,绿洲公司向**多经营部发出联络函,要求取消布袋除尘器和脱硫塔,其余设备将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多公司复函表示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是为绿洲公司量身订做,不同意取消上述两项设备。
2015年4月17日,绿洲公司向**多经营部发出通知,称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约约定,合约所涉锅炉成套设备及部件应于2015年2月15日以前送达安徽省六安市***工业区绿洲公司的工程工地,但至通知时已逾期超两个月,经多次联系仍未交货,现绿洲公司通知**多经营部务必在2015年4月21日之前按合约书约定标准交货,否则从2015年4月22日起解除该合约书。
2015年4月21日,**多经营部回复称合同无法如期履行系绿洲公司责任,并要求绿洲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60%货款。
2015年4月21日,绿洲公司向**多经营部发出验货联络函,通知**多经营部于2015年4月22日按合约明细验货。**多经营部同意了绿洲公司的验货要求。
2015年4月22日,绿洲公司、**多经营部及大成公司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验货,现场处仅有报价单中第1项及第1.43项设备在验货现场。**多经营部及大成公司主张其他设备均已生产完成,只是在供应商处,未运至现场,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抗辩称未发货至现场的原因是约定的施工现场安装条件不成就,案涉合同是工程合同,需全部货物安装完成后才完成交付,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则称其仅负责出售设备零件,不清楚绿洲公司所指定的安装公司。绿洲公司称案涉合同仅是绿洲公司向**多经营部购买合同项下的设备,不包含安装工程在内,故**多经营部只需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到施工现场即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案涉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但至2015年4月21日,**多经营部仍未交付货物,绿洲公司要求**多经营部交货,**多经营部要求绿洲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但绿洲公司要求先行验货再行支付第二期货款,双方同意并于2015年4月22日到约定交货地点进行验货。但验货现场仅有报价单中第1项及第1.43项设备,报价单中其他设备均未在验货现场。双方确定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验货,**多经营部应当将合约项下的所有机器设备运至验货现场,以便双方验货。但**多经营部未能于2015年4月22日提供全部货物,仅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其供应商出具的联络函拟证明其余货物已经生产完成。在双方现场验货之时,**多经营部仍未按合约约定提供足额的设备,构成违约。绿洲公司要求先验货再行支付第二期货款,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现绿洲公司以**多经营部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约书,并要求**多经营部退还已支付的定金7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绿洲公司要求大成公司对**多经营部退还定金70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多经营部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绿洲公司与**多经营部之间的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约书;二、**多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绿洲公司退还定金7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多经营部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020元,反诉受理费8727元,均由**多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多经营部上诉请求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证据显示**多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确认该事实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多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多经营部**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绿洲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绿洲公司与**多经营部之间的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约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绿洲公司要求**多经营部退还定金70万元相应孳息,属于恢复原状的情形。一审判决**多经营部向绿洲公司退还定金7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多经营部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多经营部的反诉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多经营部上诉请求改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多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8元,由东莞市清溪**多锅炉配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