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龙 泉 市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龙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小梅镇孙坑村,身份证号码:332502641129161。
原告:***,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剑池街道南秦路67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5904210019。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129号,现住龙泉市环城东路与东茶路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季红英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季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