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8)龙民二初字第486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现住龙泉市八都镇新安西路215号。身份证号码:332524196809112722。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龙泉市陵园路48号,系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
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环城东路与东茶路交汇路口。
法定代表人:陶建南,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05年6月20日,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西独线K3.2至下樟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投保方式取得下樟公路改建工程4.134公里水泥路面建设施工权。被告公司委派本公司助理工程师***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并负责工程有关结算、支付、管理等工作。2006年4月至6月由原告供应水泥,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货4万元,2008年2月4日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付款,但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2008年2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的合法性;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万元;3、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龙泉市西街街道西独线K3.2至下樟村公路工程项目经理委任书,证明***是被告公司派驻负责工地工作的经理;4、投标书、中标通知书、西独线K3.2至下樟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西独线K3.2至下樟村公路施工是由被告公司承包施工;5、***简历表及***资质等级证书,证明***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6、水泥发货单发票136张,证明被告从2006年4月9日至2006年6月1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888吨,计货款为246864元,7、证人***、***、毛远福,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水泥的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员是由被告方人员签收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
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答辩人公司因建设下樟公路所需向其购买水泥,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货款,毫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水泥买卖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关于交易的约定,更谈不上欠其货款不付的情形。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个人出具的债务凭证系出自答辩人公司的授权,其要求答辩人公司对***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龙审基决(2007)71号决定书、工程项目工资结算单、银行支票存根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西独线K3.2至下樟村公路工程,在2007年12月21日就完成工程结算的审计,2008年1月8日被告公司与***已就工程款的事项结算清楚,并结清全部款项,原告的欠条是之后出具的,***不可能再代表被告公司。
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确认,不能代表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上没有写明债权人是谁,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欠条有请求权,因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必然的联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挂被告单位,而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发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人员签字及被告的印章,发货单上要货单位的谁货单位实际是原告自己,发货单上水泥用途是“做康庄大公路门厅”而做康庄公路没有门厅,证据7这些证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经济的利害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审计决定书、工资结算单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结算单,与原告的货款不具关联性。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20日,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泉市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西独线K3.2至下樟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并委派吴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的水泥由原告提供。原告于2006年4月9日至2006年6月13日期间供应给被告水泥共计888吨,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2008年2月4日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吴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西街街道下樟公路水泥款4万元,利息1.5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未果。
本院认为,龙泉市西街街道西独线K3.2至下樟公路改建工程是由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水泥后经结算,该欠条虽然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吴某出具,但该货款是被告在成建该工程过程中所拖欠的水泥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从2008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兰娇
审 判 员 林森林
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
二○○九年一月八日
代 书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