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上 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绍虞商初字第3232号
原告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街道银球路。组织机构代码:76865971-8
法定代表人任根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环城东路与东茶路路口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2910272-2
法定代表人陶建南,董事长。
原告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琪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被告之前身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杭州下沙上正服务厂房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订立不锈钢水箱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一只,总价51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不锈钢水箱一只,并于同年10月13日安装完毕。被告已签收上述货物并已作适当验收。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计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企业名称虽已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企业名称变更之前的债务继续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即从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不锈钢水箱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不锈钢水箱买卖义务关系的事实;
3、送货单及水箱配件核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不锈钢水箱及配件送给被告的事实;
4、水箱供货安装质证反馈单一份,证明水箱已安装完毕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无证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9日,被告公司企业名称从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锈钢水箱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一只,总价为510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不锈钢水箱一只,并于同年10月13日安装完毕。被告已签收上述货物并已作适当验收。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锈钢水箱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不锈钢水箱并安装完毕,且被告签收了上述货物,视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东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依法减半收取288元,财保费370元,合计658元,由被告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琪铨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利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