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1137号
原告:浙江同人材料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利明。
委托代理人:王鹏。
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南。
委托代理人:王炳阳。
委托代理人:XX伟。
原告浙江同人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伟、王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人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同人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同人公司按约向中意公司供应钢材515.368吨。2009年1月8日,经中意公司代理人章柏铨核对确认,中意公司应付货款2627750.89元,已付货款2299000元,另欠借款80000元,总计欠同人公司货款408750.89元。该款经同人公司催讨中意公司一直拖欠未付。另外,依据供货协议约定,中意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用。为此,中意公司诉诸法院,要求中意公司支付货款408750.89元、违约金40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意公司答辩称:一、章柏铨因涉嫌犯罪已经被刑拘。供货协议上公章是章柏铨私刻。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再恢复审理。二、欠同人公司的货款已经基本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另外,同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应由中意公司承担。
原告同人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意公司与同人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
2.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经办人于2009年1月8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货款408750.89元。
3.提货单32张,用以证明同人公司向中意公司供货及中意公司实际收货等事实。
4.领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章柏铨于2008年6月12日向同人公司借款80000元。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证明同人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意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案件受理通知、拘留证、网上通缉令各一份,用以证明章柏铨因涉嫌诈骗和私刻公章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2.蒋景平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中意公司在2009年1月23日支付给同人公司货款50000元的事实。
3.银行业务回单等11份,用以证明中意公司通过银行将194000元货款支付给同人公司的事实。
4.领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证据3中的194000元,系章柏铨从中意公司领取汇给蒋景平,用以支付钢材款。
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许同人公司经办人蒋景平出庭对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等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同时向中意公司经办人章柏铨作了调查询问。蒋景平陈述:2008年4月份,同人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起初中意公司能按约支付货款,后来基本上是先供货再支付货款。2009年1月8日,蒋景平和章柏铨分别作为同人公司和中意公司的经办人对双方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左下方文字系蒋景平书写,右下方文字系章柏铨书写。关于结算单中的80000元借款情况是,当时2008年6月份中意公司交付了一张200000元承兑汇票用以支付钢材款,但考虑到承兑费用等,同人公司让章柏铨负责承兑,章柏铨将承兑汇票承兑后只交给同人公司120000元,其余款项用于工地的开支,于是同人公司就让章柏铨在80000元的领款凭条上签字并注明系借款。关于中意公司提到的194000元,该款系章柏铨个人通过蒋景平的个人帐户支付他人的部分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章柏铨陈述:同人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属实,上面的公章以及签名均系真实,2009年1月8日蒋景平与章柏铨的对账结算也属实。关于结算单中的80000元借款,是因当时工地资金紧张而向同人公司所借。关于章柏铨个人汇给蒋景平个人的194000元系归还80000元借款及支付部分钢材款,其中2008年7月26日的70000元在2009年1月8日结算单中已经结算过。另外,2009年1月23日收条中的50000元在2009年1月8日结算单中也已经结算过,收条是后补的。总之,中意公司欠同人公司的钢材款金额为结算单中400750.89元再减去194000元中的124000元。
同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中意公司认为:
证据1供货协议上的公章是章柏铨伪造的,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2结算单左边下角的4行字是原告单方面添加上去的,上面记载的80000元借款不应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处理。对证据3提货单无异议。证据4领款凭证是章柏铨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律师费不合理。另外,蒋景平系同人公司的经办人,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其陈述部分不实。章柏铨陈述194000元系支付钢材款属实,但有部分陈述不实。
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同人公司认为:
证据1中拘留证的形式要件有瑕疵,上面没有民警的签字和日期,无法证明章柏铨的涉嫌诈骗和私刻公章。对证据2收条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该50000元的货款。证据3银行业务回单中没有写明是钢材款,是章柏铨的个人行为,和本案无关联。证据4领款凭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另外,章柏铨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被采信。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同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虽然中意公司认为公章可能系伪造,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同人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拘留证、网上通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蒋景平出具的收条,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银行业务回单等,该组证据系章柏铨个人汇给蒋景平个人的汇款凭证,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关于证据4章柏铨的领款凭证,因该证据系章柏铨向中意公司的领款凭证,与章柏铨支付同人公司的钢材款无关联性。
关于蒋景平和章柏铨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0日,同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作为乙方的钢材供货商。甲方按100吨结算一次或10天结算一次,按约定货款在三天内结清。结算价格按双方确认价为准,每吨另加50元整。每批采购单以乙方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单子传真件为准。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采取其他手段予以追索。乙方超过结算条款规定的结算期仍不能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乙方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如下计算方法赔偿甲方损失:逾期按所欠货款折合吨位每吨加利润50元/日,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并承担甲方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甲方催收欠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甲方若不按时供货,则违约按所欠发钢材的日3%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承担乙方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甲方催收欠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同人公司即向中意公司供应钢材。2009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的经办人经核对确认:同人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间共供给中意公司钢材515.363吨计2627750.89元;中意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299000元。2009年1月23日,中意公司又支付钢材款50000元。中意公司尚欠同人公司钢材款278750.89元。
另查明,双方经办人在2009年1月8日确认的中意公司向同人公司借款80000元,经查该款系章柏铨于2008年6月12日向同人公司所借。
再查明,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间,章柏铨个人分11次支付蒋景平款项194000元。
本院认为:同人公司向中意公司供应钢材515.363吨计价款2627750.89元,事实清楚,中意公司并无异议。中意公司以章柏铨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章柏铨的涉嫌犯罪与本案审理无必然的联系,故对中意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同人公司与中意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因该协议中有双方的经办人员签名,同人公司加盖了合同章,中意公司加盖了公章,虽然中意公司认为公章系经办人私刻,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且中意公司也承认收到了提货单中的全部钢材。因此,本院认定该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中意公司认为章柏铨支付给蒋景平的1940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的钢材款的抗辩,因其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记载系章柏铨以个人名义汇给蒋景平,也没有注明款项用途,且款项往来的时间均发生于中意公司与同人公司对账之前,相应的款项也未在对账单中确认,故本院对中意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同人公司主张所欠货款中的80000元,因领款凭条及结算清单中均载明该款为借款,而且是章柏铨以个人名义所借,故该款项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中意公司欠同人公司钢材款278750.89元,证据充分,应当及时支付。关于同人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同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计算的赔偿损失即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同人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8750.89元;
二、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同人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损失7838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三从2009年1月8日计算到2009年4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该标准另计);
三、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同人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浙江同人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8元,由浙江同人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16元,由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72元,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 判 员 吴玉凤
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