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民再字第25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建南。
委托代理人:张卫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
申诉人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中意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浙检民行抗字第9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浙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庆明、董燕飞出庭。申诉人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伟和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9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章柏铨系中意公司承建上正服饰(杭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负责人,因采购建筑材料之需分四次向其借款2450000元。但到期后,中意公司和章柏铨均未还款。请求判令:1、中意公司和章柏铨归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支付违约损失451500元,合计2901500元;2、按月息三分支付1300000元自2009年3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损失、400000元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损失、550000元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损失、200000元自2009年3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损失。2009年4月21日***撤回对章柏铨的起诉。庭审中,***将其主张的违约损失自愿变更为:从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中意公司辩称:借条所载公章系章柏铨私刻,中意公司无需担责;且章柏铨因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并立案,要求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中意公司在承建上正服饰(杭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期间,由于工地购买材料缺乏资金,由其项目负责人章柏铨出面向***借款,2008年4月1日1300000元,2008年4月26日400000元,2008年5月11日550000元,2008年7月4日200000元,合计借款2450000元。借款后中意公司向***出具借条5份,借条中加盖中意公司及中意公司上正服饰新建厂房项目部(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上正服饰项目部)印章,借条中确定了具体的归还时间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2008年4月1日、4月26日的三笔借款到期后,中意公司又要求延迟归还)。但5笔借款到期后,中意公司未按期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现***要求中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支付自逾期归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意公司以项目负责人章柏铨私刻公章,并以中意公司名义进行诈骗,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9)绍虞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一、中意公司应归还***借款24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二、中意公司支付***2450000元自逾期归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损失(其中1300000元自2008年9月2日起计算,400000元自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550000元自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08年10月5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12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合计30112元,由中意公司负担。
中意公司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中意公司未要求章柏铨向外借款,借款协议中所盖中意公司公章和中意公司上正服饰项目部章系章柏铨私刻和偷盖,借款理由和用途系章柏铨虚构;所借款项实际也由章柏铨占有,均未进入中意公司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缣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中意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三、为查清事实,本案应追加章柏铨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答辩称:经相关公安机关调查,借款协议中两公章并非章柏铨私刻和偷盖。章柏铨也未实施诈骗,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中意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至于借款人与上正服饰项目部的关系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本案无需追加章柏铨为共同被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其名称为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仍使用原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
二审法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均加盖有中意公司公章和中意公司上正服饰项目部章,借条中还明确载明借款系用于工地买材料,故***向中意公司主张权利,理由充分。中意公司关于章柏铨私刻公章、涉嫌诈骗的主张,仅有利害关系人章柏铨的书面陈述,依据不足,且接受报案的公安机关之后均撤销了相关案件。故中意公司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章柏铨、章柏铨涉嫌诈骗犯罪、应追加章柏铨为共同被告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供了5份借条。如无相反证据,借条本身一般已可以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且***提供的几份借条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实际已出借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2元,由中意公司负担。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中意公司已经归还***1467000元欠款,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9月23日,中意公司上正服饰项目部负责人章柏铨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龙泉市公安局抓获。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查扣了章柏铨相应银行汇款凭证原件。经检察机关审查,其中累计金额1377000元的10张汇款凭证原件,与原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由中意公司提供的10张汇款凭证的复印件相一致,原审中效力不予认定的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据此补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据原件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新证据。结合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间龙泉市公安局对章柏铨的多份讯问笔录和2011年4月14日龙泉市公安局对章柏铨妻子宣文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章柏铨通过自己账户、银行自助终端、公司财务徐芳及其妻宣文多次向***个人账户还款1377000元的事实。二、公安机关对章柏铨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侦查期间,章柏铨及浙江爱达毅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林达均陈述,应***要求,章柏铨于2008年12月18日通过中意公司账户将90000元汇到浙江爱达毅针织有限公司(当时称上虞市爱达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账户,再于同年12月22日由该账户转入***个人账户。龙泉市公安局查扣的2008年12月18日的银行付款回单和由检察机在申诉阶段调取的2008年的银行转账支票印证了这一事实。此外,沈林达还承认其与中意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只是帮忙通过银行转账90000元。因此,该90000元也应认定是章柏铨偿还***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再审。
本院再审中,中意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其在书面申诉材料中还曾述称:案涉借条系章柏铨伪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章柏铨支付借款,中意公司与***不存在往来关系,未收到相应款项。即使认定案涉借条真实,龙泉市公安局对章柏铨挪用资金罪的调查情况也证明章柏铨实际已还清了全部借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庭审中,中意公司当庭确认了5份借条的真实性,对***已实际向章柏铨支付2450000元款项的事实也不再持异议。
被申诉人***答辩称:再审新证据证明章柏铨确实通过银行向***汇款1467000元,对此不持异议。但是,根据章柏铨与***的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应按月息七分的标准计息,故章柏铨向***支付的上述1467000元,应首先抵充2450000元借款产生的截止至起诉日的利息,而不能认定为偿还本金。检察机关将该款定性为归还本金,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的陈述矛盾。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申诉人中意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公安局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章柏铨挪用资金案中涉及***借款情况;2、龙泉市公安局出具的章柏铨归还***借款的银行转账汇款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章柏铨总计已归还***欠款2510000元;3、龙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组,用以证明龙泉市公安局拘捕章柏铨后,从宣文处扣押相关银行还款凭证;4、龙泉市公安局对章柏铨的讯问笔录一组,用以证明章柏铨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200000元,且事后已全部归还;5、龙泉市公安局对顾四杰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章柏铨关于借款金额和利息的陈述属实;6、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和龙泉市公安局对沈林达的询问笔录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章柏铨通过上虞市爱达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归还***借款90000元;7、龙泉市公安局对宣文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宣文名下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实际由章柏铨使用;8、收款人为***的银行汇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章柏铨实际已归还***借款本金1377000元;9、收款人为顾四杰的银行汇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章柏铨经银行通过顾四杰向***还款751000元,外加现金100000元,合计851000元。
被申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材料1中与原始记录相符的内容;对证据材料2中涉及向***汇款1377000元的10项银行明细记载及证据8的10份银行凭证没有异议,但所涉款项用于支付利息而非归还本金,证据材料2中涉及向顾四杰汇款的明细记载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对证据材料4中章柏铨关于借款经过、借款时间的供述没有异议,但其中关于利息提前支付等供述系受公安机关诱供形成,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形式不合法,系龙泉市公安局2009年8月26日在***提起本案诉讼后非法取得;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中与***无关的内容不认可,其余无异议;证据材料9涉及案外人顾四杰,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龙泉市公安局对章柏铨挪用资金罪侦查过程及相关证据事实的客观描述,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中11笔银行明细记载、证据材料6及证据材料8均能相互印证,***也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中其他银行明细记载的收款人均非***,与本案无关,且部分缺乏相应银行凭证印证,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系龙泉市公安局扣押案涉款项相关银行凭证的书面记录,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系章柏铨就对外借款情况的供述,***对其中有关本案借款经过、时间等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涉及向其他人借款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时已提前扣减利息等其余内容缺乏证据证明,亦不予确认;证据材料5系龙泉市公安局对顾四杰依法制作的笔录,其中关于本案借款过程的陈述与章柏铨、***的陈述及借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借款资金来源、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陈述,***有异议,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其余内容涉及章柏铨向案外人吕百尧借款,与本案无关,亦不予确认;证据材料7中宣文关于向***银行账户汇款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内容涉及向案外人汇款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材料9涉及章柏铨向案外人顾四杰汇款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申诉人***再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4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在2008年7月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每天按3000元计算”。同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在2008年6月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每天按3000元计算”。并注明:”2008年4月1日借条共出二张,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两张借条均由章柏铨签名,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中意公司公章。此外两张借条还均于2008年7月4日加注:”延迟到08年9月1日,如不归还每天3000元计算”。加注处章柏铨签名捺印,加盖中意公司上正服饰项目部章。2008年4月2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归还时间2008年6月26日”。并于2008年7月4日再次加注:”延迟到08年8月26日,如没还每天3000元计算”。章柏铨签名捺印,加盖中意公司和中意公司上正服饰项目部章。2008年5月1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归还日期8月10号,如不归还按每天3000元计算”。章柏铨签名,加盖中意公司和中意公司上正服饰项目部章。2008年7月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在2008年10月4日前归还,如果不归还,每天3000元计算”。章柏铨签名捺印,加盖中意公司和中意公司上正服饰项目部章。上述5份借条还均注明:”用于工地买材料款”。
章柏铨于2008年5月9日、6月13日、7月2日、8月13日、9月21日、10月18日、11月7日、11月26日、12月30日和2009年1月2日分别向***银行账户汇款49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217000元、50000元、40000元、8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1377000元。2008年12月18日,章柏铨通过中意公司账户向上虞市爱达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账户汇款90000元,2008年12月22日上虞市爱达毅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又将该90000元转入***账户。
本院认为:章柏铨以中意公司上正服饰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借款,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中意公司和中意公司上正服饰项目部公章,同时又注明用于购买项目部所需材料,故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中意公司,章柏铨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意公司承担。
再审诉讼中,***对章柏铨已向其付款1467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属于双方口头约定按7分标准月息计算产生的利息。对此,其在诉讼中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也不能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与各份借条所载借款金额间的对应关系,故对其主张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案涉5份借条均未记载借款利率以及计息方法等内容,因此案涉借款在借款期内应视为无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无息的民间借贷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未偿还,出借人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5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存在先后,章柏铨归还1467000元也在不同时间多次先后实施,各次还款时间与各期借款届满时间存在交叉,章柏铨特定时间归还某一期款项时,其中一笔或某几笔借款已经逾期,特别是2008年9月21日之后的各次还款,所有借款均已逾期。***一审提出要求中意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其对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根据本案各笔借款发生的先后顺序以及此后延期情况、各笔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还款时间与各期借款届满时间事实存在交叉重叠等实际,对于章柏栓相应时间所还款项,其中部分应认定首先用于抵充已届期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截止2009年1月2日章柏铨归还最后一笔10000元款项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后,认定逾期利息累计为90000元,其余1377000元则认定为归还本金。因此,截至2009年1月2日中意公司尚积欠***借款本金1073000元,中意公司依法应自2009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支付逾期还款1073000元的违约损失。中意公司在再审诉讼中虽主张章柏铨实际已还清了全部借款,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以及中意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及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7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30012元,均各由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44元,***负担16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勋
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