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上商初字第6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关凌云。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旭明。
委托代理人:张卫伟。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涉嫌伪造中意公司印章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凌云、被告***以及被告***、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需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中意公司、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0元交给了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中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中意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被告中意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文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涉案公章的事实。
5、龙泉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不存在伪造被告中意公司公章的事实。
6、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273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27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意公司庭审共同答辩称:被告***、中意公司没有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过保证。2008年9月,被告公司名称由原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启用了新的公章,原公司公章予以封存,涉案借款时间晚于公司更名,故不可能用原公司印章。被告***亦未加盖过私章,故保证条款未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意公司《关于公司更名启用新公司名公章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中意公司停用原公章,启用新公章的事实。
2、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上所盖被告***私章、被告中意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事实。
3、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2月遗失身份证并补办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意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意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中意公司又无相反证据反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意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意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鉴定单位的司法鉴定资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的申请应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而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系在册登记的司法鉴定单位,故被告***、中意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泉市公安局因未能找到为被告***私刻印章的摊位和证人而撤销案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伪造中意公司印章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意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及被告***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273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样本有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进行论述;被告***、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元。协议上方担保方一栏重叠盖有被告***和中意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同意款项300000元打入其妻子宣文账上。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73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意公司申请对借款协议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调取了中意公司、***在龙泉市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和私章作为样本,与借款协议上被告***、中意公司的签章进行比对,结论为均不具有同一性。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文鉴定书,鉴定机构以龙泉市公安局从中意公司取得的公章印模为样本,与借款协议上中意公司的签章进行对比,结论为同一枚印章所盖。
另查明,2008年9月,原浙江中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的收条写明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73000元,结合被告***在本院的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该转账款,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73000元,而非300000元。
二、两份鉴定报告的采纳问题。两份鉴定报告的检材相同,结论不同,经比较样本发现,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中意公司取得印模样本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从龙泉市工商局取得的印模样本从肉眼就能分辨出非同一枚印章所留,本院立案审理后,被告中意公司向龙泉市公安局报案,龙泉市公安局以被告***涉嫌伪造中意公司印章立案侦查,后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综上,本院认为应采纳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认定中意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真实。被告中意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印章因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不具有同一性,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意公司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08707.18元(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7%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7000元)。
二、被告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中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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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子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