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0民终1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果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雨田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904952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市人民法院(2022)桂1082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接受法庭询问、核对案件事实、调解。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有误:首先,2020年7月16日,***与十一建公司签订《附加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工程量是多少,工程造价是多少,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其次,十一建公司主张截止2021年1月29日,公司累计向***支付劳务费2267113元,已超付十几万元。但十一建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中,针对《附加协议》中各项工程的付款情况,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第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审法院是否已向提出司法鉴定一方释明不预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在移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前,一审法院是否组织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证据固定;对鉴定机构提出的材料补充要求,一审法院是否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以及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以上各项释明与证据固定工作完成与否,一审在卷材料均未能体现。而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加以确定,仍有可议之处。
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果市人民法院(2022)桂1082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果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82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